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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易聖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盈毓(所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阿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因尋找黃阿枝之子涂富強未果,王易聖復前往涂富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車庫,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鐵棍砸毀涂富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統崴工程行,負責人為涂富忠),及其所有之監視器2支,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門玻璃碎裂、左右前門外水切破損、監視器鏡頭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涂富忠。嗣經黃阿枝通知涂富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易聖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3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
 ㈡林盈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11頁,偵2卷第35至37頁)。
 ㈢告訴人涂富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1卷第67至69頁)。
 ㈣告訴人黃阿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7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㈥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5至49頁、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9頁,偵3卷第33至34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
 ㈧昇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人友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警卷第83至85頁)。
 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偵3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手持鐵棍砸告訴人涂富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其所有之監視器2支等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涂富忠二哥涂富強間存有糾紛,前往上址尋找涂富強未果,竟持鐵棍砸損告訴人涂富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其所有之監視器2支,無端牽連告訴人涂富忠,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涂富忠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有本院110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涂富忠之意願,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前女友同住,從事打石子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黃阿枝所有之腳踏車及電動自行車部分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