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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MSC」更
    正為「MSU」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
      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管領被竊物品之
      時間非長,以及被竊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蘇瑞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蘇瑞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門前,經該公司員工蔡秉軒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蔡秉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