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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纜線
1捆
2
工具箱
1個
3
銅圈
15片
4
商用電錶
2個
5
銅圈
2塊
6
電纜線
5捆
7
平面砂輪機
3台
8
噴漆
2罐
9
電器工具
2組
10
電線
1批
11
銅屑、銅圈
1批
12
砂輪機工具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王冠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飳乾、副總經理邱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飳乾、邱淑惠、證人陳幸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過磅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09年9月6日6時5分許
㈠電纜線1捆
㈡工具箱1個
㈠3萬元
㈡3000元
2
109年9月10日6時許
銅圈15片
8萬元
3
109年9月12日14時許
㈠商用電錶2個
㈡銅圈2塊
㈢電纜線5捆
㈣平面砂輪機3台
㈤噴漆2罐
㈥電器工具2組
㈠1800元
㈡1萬5000元
㈢16萬元
㈣1萬元
㈤120元
㈥2萬8000元
4
109年9月16日6時許
㈠電線1批
㈡銅屑、銅圈1批
㈢砂輪機工具1批
㈠12萬元
㈡2萬元
㈢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