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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至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至欣明知其無意願,且缺乏資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至臺南市○○路0000號一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啟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向啟成公司之人員佯稱:欲以分期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由杜至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4,544元,同時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並於仲信公司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金額,且約定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2,904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杜至欣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杜至欣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5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即於109年3月17日將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始陸續繳付5期款項,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至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未繳款明細、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仲信公司與啟成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圖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換取
    現金,致仲信公司相關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仲信公司和解,未填補仲信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拿到車一個小時後,我就把車賣掉,仲介找人過來看車,順便拿現金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是以出售機車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