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2139號、2544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3號、21294號、21295號、21296號、2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賢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宇哲、潘舜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顏郁陵未按時還款,遂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夥同楊慶仁、黃冠誌(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潘舜霖與楊慶仁率眾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顏郁陵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之「紫琳練歌場KTV」,進入該營業場所後強行於大廳及包廂摔椅子、杯子並驅趕包廂內之客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顏郁陵營業之權利。
㈡、王文賢與黃昭霖(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身份不詳男子,因懷疑劉勝碩詐賭,對劉勝碩心有不滿,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8分)許,前往劉勝碩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品力國際有限公司」,先由王文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毀大門並波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多次駕車撞擊廠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黃昭霖及其他不詳身份之人以球棒等武器砸毀監視器鏡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致該等劉勝碩所管領使用之財物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 、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 、告訴人即證人顏郁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同案被告林宇哲、潘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紫琳練歌場KTV」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43張、歸仁 區速邁樂加油站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 照片15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 、被告王文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 、告訴人即證人劉勝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同案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品力國際有限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案發後經過路線說明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楊慶仁就強制犯行,與林宇哲、潘舜霖、黃冠誌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賢就毀損犯行,與黃昭霖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
被告楊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王文賢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慶仁、王文賢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楊慶仁陪同友人潘舜霖談論債務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顏郁陵之回應,即夥同潘舜霖摔擲店內椅子、杯子、驅趕客人離去,妨害告訴人顏郁陵營業之權利;被告王文賢僅因懷疑告訴人劉勝碩詐賭,即夥同黃昭霖以駕車衝撞、揮棒敲擊方式毀損告訴人劉勝碩公司鐵門、車輛、監視器等財物,目無法紀,所為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顏郁陵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劉勝碩遭毀損所受財物損失約50萬元,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