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鴻
李學霖
曾建良
LO LEN SEN
胡令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胡令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各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胡令諺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之109年7月中旬「犯罪方法欄」第2至5行「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藏放在側背包,待下班時攜出工廠」。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爰審酌被告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胡令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格安德公司所有之口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5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除被告胡令諺部分尚有2包口罩未扣案尋回外,其餘所遭竊之口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53、15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76、78-79頁),兼衡被告楊璨鴻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學霖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建良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LO LEN SEN為碩士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胡令諺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部分,各定渠等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胡令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格安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處理等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楊璨鴻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LO LEN SEN、胡令諺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口罩,除被告胡令諺部分尚有2包口罩未扣案尋回外,其餘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格安德公司,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令諺因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為10包(500個)口罩,業據被告胡令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除上述8包口罩已發還告訴人格安德公司外,尚有2包(100個)口罩未扣案,以每個口罩新臺幣(下同)5元計,合計價值500元,惟被告胡令諺業與告訴人格安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500元,如上所述,是被告胡令諺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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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璨鴻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隨身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再於下班後將之帶離。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楊璨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李學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學霖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學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側背包,待下班時攜出工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曾建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曾建良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曾建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LO LEN S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LO LEN SEN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LO LEN S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胡令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楊璨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石子瀨207-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學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O LEN SEN(即羅仁森,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B0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令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羅仁森、胡令諺均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安德公司)口罩工廠員工,渠等利用在格安德公司工廠內操作製造口罩機台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口罩。
二、案經格安德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楊璨鴻、李學霖、曾建良、羅仁森、胡令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格安德公司之負責人曾洪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等人先後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均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查,請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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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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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隨身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再於下班後將之帶離。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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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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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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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上班時間,先徒手將欲竊取之口罩以50片裝成1包,並藏放在工廠欲資源回收之紙箱內而竊取得手後,再利用搬運資源回收紙箱之機會,將該等口罩搬出工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