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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鴻杰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鴻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07年10月初陸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貨款之機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淇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鴻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宗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東淇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第2項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日期是客戶購買產品的日期,如果是8月份的發票,9月給客戶帳單,10月份收款,其中附表編號6的購買日期是9月初,所以月初的帳可以歸到上個月的帳,而附表所示6筆款項均是9月給帳單,10月向客戶收款。同一個客戶的帳款是一次收,大砌工程行、義竑建設有限公司的帳都是10月份去收的。我有投資中古車買賣,需要資金,我收完貨款後,因為缺錢,才想說先不繳回公司而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證人即東淇公司會計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底的貨款,9月底以前收回,就是隔月的月底收回;發票開立日期就是出貨日期,業務會拿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單向客戶請款;原則是隔月繳回貨款,但只要業務有理由的話,公司還是可以通融,晚一點繳回貨款;如附表所示貨款,如果要一併收回當然可以;通常是月結,如果是8月份就是8月份的帳,9月份就是9月份的帳,但如果要一併收回,貨款只要跟發票的金額都一樣那也可以;如果義竑建設有限公司有8月及9月的貨款,業務表示想要於10月一次收回,只要有理由就可以;被告所主張於10月初向大砌工程行、義竑建設有限公司收回貨款的情形也是有可能;業務怎麼跟客戶收款,一次收或分批收,我們不會過問,只要有繳回貨款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三)依證人郭秀麗前開證述,發票開立日期僅係出貨日期,業務原則上雖需於出貨後下一個月底內收回貨款,惟此並非硬性規定,業務之收取貨款期限仍保有彈性空間,且東淇公司亦不過問業務係一次或數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於10月初分別向大砌工程行、義竑建設有限公司一次收取貨款之情形,即屬合理可信。
(四)被告於10月初分別向大砌工程行、義竑建設有限公司收得如附表所示貨款後,因投資中古車而需錢孔急之同一理由,遂未繳回東淇公司而予以私用,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如附表編號1至2應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與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各罪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前揭瑕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東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惟並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如期履行應給付款項,目前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復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已婚、須扶養父親及兩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461,384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9,000元後,其犯罪所得共計452,38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大砌工程行
107年8月2日
104276元
 2
同上
107年8月2日
9599元
 3
同上
107年8月7日
6306元
 4
義竑建設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130753
 5
同上
107年8月21日
5901
 6
同上
107年9月3日
20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