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家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家頡係「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並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南市廢乙清第0019號乙級清除許可證,登記營運場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朱家頡明知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貯存等業務,且明知該公司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任意貯存廢棄物,亦知悉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家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逕行將統新公司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朱家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貯存,再由朱家頡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19日前往該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而查悉上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定前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
(二)朱家頡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於109年12月21日將該地上之營建混合物清除乾淨,竟又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110年3月23日,逕行將統新公司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貯存、分類。嗣經環保局人員,於110年3月23日前往該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統新公司、朱家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統新公司代表人朱家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環保局109年7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23日、110年7月30日稽查紀錄、109年7月19日現場照片(第一次堆置狀況)、109年12月21日現場照片(第一次清除完畢)、110年3月23日現場照片(第二次堆置狀況)、110年7月30日現場照片(第二次清除完畢)、統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明、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營建混合物進場付款合約書、統新公司營建廢棄土、物進廠申請書、台境公司確認單、過磅單照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統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現況照片(110年9月25日已無堆置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1100130333號函暨函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罰鍰繳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23-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2 月8 日環署循字第1111012778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被告朱家頡係被告統新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朱家頡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統新公司受託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分類,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起訴意旨固認:朱家頡將清除之廢棄物分類後變賣而處理之,認被告另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8日環署循字第1111012778號函謂:「有關清除機構之分類行為,係為利於後續廢棄物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並未改變廢棄物原有之成分性質、種類及數量等,廢棄物仍應屬產生源所有,並應清運至產生源所指定之處理地點,方屬合於規定。清除機構如欲進行分類,應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方式、工具、地點等,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務實管理之目的。所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將可回收之物變賣予五金行或回收商之行為,雖非屬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惟其貯存、分類行為仍須納入核准之清除許可證内容,始得為之。」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件被告朱家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後變賣之行為,非屬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法條關於被告朱家頡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部分容有未洽,惟係規定於同一條款前、後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朱家頡於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統新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再由其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朱家頡上開所犯2罪均屬集合犯。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家頡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朱家頡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行為時間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統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朱家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並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八)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朱家頡既擔任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統新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雖已清理完畢,卻不思警惕,於短時間內再度於系爭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1日、110年7月30日稽查紀錄存卷可佐(警卷第41頁、偵五卷第55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及任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二名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朱家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朱家頡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統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朱家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量本案所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狀況,分別對被告統新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朱家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現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朱家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朱家頡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環境安全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朱家頡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朱家頡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被告自承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以每趟車次9,000元代價,將統新公司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事實欄一(一)部分共約10趟車次,事實欄一(二)部分共約4至5趟車次,均屬統新公司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統新公司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000元【計算式:9,000元×10趟車次=90,000元,9,000元×4趟車次=3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