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友環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耀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2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佳友環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耀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佳友環境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友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執行佳友公司廢棄物清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108年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不知情之何明輝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佳友公司於108年4、5月間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堆置以每趟車次3,000元至9,000元不等代價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再由黃耀篇在系爭土地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佳友公司、黃耀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建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何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環稽字第1000030917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安定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稽查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黃耀篇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佳友公司受託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分類,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向證人何明輝承租後由其管理使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土地」。
㈣經查,被告黃耀篇係被告佳友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黃耀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黃耀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佳友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再由其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篇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佳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耀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㈧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黃耀篇既擔任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佳友公司負責人,又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環事字第1100075959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護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稽查照片、佳友公司110年6月22日佳友字第110062201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工管一字第1050901685號函、108年5月1日府環事字第1080514086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清除時間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47頁,他字卷第69頁至第95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佳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耀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量本案所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狀況,對被告佳友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黃耀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現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耀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黃耀篇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多年,對於相關之法規及廢棄物應為之處置,均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仍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環境安全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黃耀篇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黃耀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黃耀篇自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每趟車次3,000元至9,000元不等代價,將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共約30至40趟車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黃耀篇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趟車次=9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