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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顏金湖



被      告  顏道 


            郭建中



            黃福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3、205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金湖、顏道、郭建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二、黃福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第2-3行及證據清單編號7、10關於「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均更正為『財物』。
(二)犯罪事實㈡15-17行「再由不知情之楊甯之提領台南椅業公司匯款至其所有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更正為『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㈡末3行「嗣於105年8月11日開標當日,由台南椅業公司以最低報價金額83萬1,600元得標B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更正為『惟因該標案之開標有4家廠商投標而未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黃福來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黃福來所為,就起訴書所載A標案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起訴書所載B標案部分,均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關於B標案,因有4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並無應不予開標之情形,有決標紀錄表可稽(卷宗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5第122頁),是不論佳欣企業行有無陪標,該標案均能開標進入決標程序,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容有誤會。其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4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椅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顏金湖犯前述妨害投標既遂、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各該罪之罰金,並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為確保A標案、B標案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致被告台南椅業公司不能取得標案,乃商由被告黃福來以其經營之佳欣企業行陪標,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使A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B標案幸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未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4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福來僅係提供資料作為陪標之用,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渠等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另審酌標案金額、獲利情形(詳下述沒收部分)等,就被告台南椅業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四)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黃福來均無犯罪前科,有其4人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關於被告顏金湖等人所犯妨害投標既遂罪部分(即A標案),被告台南椅業公司所獲利潤為得標金額之3%,業據被告顏道於本院供述在卷,據此計算結果為新臺幣59636元(0000000元×3%=596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B標案部分,因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63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顏金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湖係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椅業公司)負責人、顏道為台南椅業公司廠務、郭建中為台南椅業公司員工,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廠商代表人或受僱人;黃福來為佳欣企業行之負責人。
  ㈠緣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公告辦理「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下稱A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42萬4,240元,同年8月9日辦理開標。顏金湖、顏道為使台南椅業公司得標A標案,並確保A標案得以於第1次開標即達3家廠商以上而能決標,明知佳欣企業行並無參與A標案投標之真意,竟與黃福來、郭建中共同基於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建中負責處理佳欣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顏金湖向黃福來借牌以佳欣企業行陪標。經黃福來同意後,由顏道指示不詳之台南椅業公司員工,先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以台南椅業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電子標單(IP位置為59.127.174.110),供台南椅業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復於105年8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以台南椅業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電子標單(IP位置為59.127.174.110)供佳欣企業行製作投標文件,領取電子標單後,由台南椅業公司不詳員工先於郵政匯票申請書上填載郭建中為匯款人、顏道為匯款代理人,以及其他匯款資料,並將該郵政匯票申請書交由顏道,顏道再前往臺南仁德郵局購買12萬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作為佳欣企業行投標A標案押標金支票,再由郭建中親自或指示不詳業務助理製作佳欣企業行A標案之相關投標資料,且由郭建中在佳欣企業行之A標案外標封聯絡人欄位、委託代理授權書代理人姓名欄位簽名作為佳欣企業行A標案之聯絡人及代理人,再由黃福來於佳欣企業行A標案之投標文件用印而完成佳欣企業行之A標案投標文件,嗣於105年8月9日開標當日,由台南椅業公司經兩次減價後,以198萬7,870元得標A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國立成功大學於105年7月29日上午公告辦理「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採購案(下稱B標案),預算金額105萬6,000元,同年8月11日辦理開標。顏金湖為使台南椅業公司得標B標案,並確保B標案得以於第1次開標即達3家廠商以上而能決標,明知佳欣企業行並無參與B標案投標之真意,竟與黃福來、郭建中、顏道共同基於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建中負責處理佳欣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顏道、顏金湖向黃福來借牌以佳欣企業行陪標。經黃福來同意後,由顏道指示不詳之台南椅業公司員工,先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以台南椅業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電子標單(IP位置為59.127.174.110),供台南椅業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復於105年8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台南椅業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電子標單(IP位置為59.127.174.110)供佳欣企業行製作投標文件,領取電子標單後,再由不知情之楊甯之提領台南椅業公司匯款至其所有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並於同日前往臺南仁德郵局購買3萬1,680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交由台南椅業不詳之員工,作為佳欣企業行投標B標案押標金支票,再由郭建中親自或指示不詳業務助理製作佳欣企業行B標案之相關投標資料,且由郭建中在佳欣企業行之B標案外標封聯絡人欄位、委託代理授權書代理人姓名欄位、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業務代表欄位中簽名,作為佳欣企業行B標案之聯絡人、代理人及業務代表,再由黃福來於佳欣企業行B標案之投標文件用印而完成佳欣企業行之B標案投標文件,嗣於105年8月11日開標當日,由台南椅業公司以最低報價金額83萬1,600元得標B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金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黃福來超過30年之事實。
2
被告顏道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使用者帳號「00000000」是由其申請之事實。
2、坦承有打電話向被告黃福來表示台南椅業公司要投標政府採購案,請佳欣企業行陪標,並請被告黃福來攜帶佳欣企業行大小章來台南椅業公司用印之事實。
3、證明要提領台南椅業公司申辦之台灣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需得到被告顏金湖或是證人徐英同意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福來會前往台南椅業公司用印是由被告顏金湖或是被告顏道聯絡之事實。
5、證明被告郭建中亦知悉被告黃福來是陪標之事實。
3
被告郭建中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佳欣企業行就A標案之投標標價、委託代理授權書中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筆跡,以及就B標案之外標封、委託代理授權書、聯絡人資料之筆跡,均為其所寫之事實。
4
被告黃福來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佳欣企業行並無意願參與A、B標案,係受被告顏金湖、顏道之請託才願意幫忙在A、B標案上蓋印佳欣企業行大小章,而相關投標文件、押標金都是由台南椅業公司處理之事實。
5
證人楊甯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南椅業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法案件之押標金係由業務向財務申請,被告顏金湖看完後會核章之事實。
6
證人即台南椅業公司前業務助理歐家寧於偵查中證述
1、證明105年間任職台南椅業公司時,業務都會請業務助理寫標單,當時被告郭建中也於台南椅業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
2、被告郭建中知悉佳欣企業行陪標之事實。
3、證明台南椅業公司業務不會練習寫標單之事實。
7
①台南椅業公司及佳欣企業行投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及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電子憑據資料
②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③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證明佳欣企業行使用台南椅業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投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及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採購案,且IP位置均為「59.127.174.110」之事實。
8
①105年8月8日郵政匯票申請書
②台南椅業公司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顏道於105年8月8日購買12萬元之郵政匯票作為佳欣企業行之押標金,且匯款人欄位是被告郭建中之事實。
2、證明佳欣企業行之12萬元押標金資金來源是由台南椅業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事實。
9
①105年8月8日郵政匯票影本
②105年8月16日台南椅業公司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
證明被告郭建中於105年8月15日將佳欣企業行供作押標金之12萬元郵政匯票兌領回12萬元現金交由台南椅業公司不詳員工,再於105年8月16日存回台南椅業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公開招標文件、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佳欣企業行、台南椅業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佳欣企業行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第一學生活動中心演講廳聯結座椅設置財務採購案」之投標標價、委託代理授權書中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郭建中筆跡之事實。
11
①105年8月10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②台南椅業公司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③證人楊甯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佳欣企業行投標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之3萬1,680元押標金資金來源是台南椅業公司之事實。
12
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公開招標文件、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佳欣企業行、台南椅業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佳欣企業行就國立成功大學「創意教室上課座椅壹批」之投標封、委託代理授權書中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人資料均為被告郭建中,且筆跡亦係被告郭建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金湖、郭建中堅詞認有何涉犯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顏金湖辯稱:我沒有叫黃福來配合投標,但業務和財務人員有可能請他配合投標等語;被告郭建中辯稱:當時我才剛進公司,我們都要練習寫一些投標文件,有可能是練習寫時寫上了我等的名字,我連標單的資料都看不懂等語。然查,被告顏金湖於調查處詢問中供稱:我們只是為了希望一次就能夠成標,所以才會請佳欣企業行一起來投標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請被告黃福來陪標,但業務和財務人員有可能請他配合投標等語等語,是其前後供稱已然不一,尚難採信被告顏金湖之說詞,又被告顏金湖會連絡被告黃福來前來台南椅業公司用印,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道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顏金湖確實知悉被告黃福來有陪標之行為,其上開辯稱,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查,證人歐家寧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郭建中是台南椅業公司的業務,他會叫我幫忙做事情,當時被告郭建中也知情會找佳欣企業行陪標的事情,公司在培訓業務時不會讓他們寫標單等語,足認被告郭建中抗辯係為練習寫標單而謄寫上開文件等節,全然無據,尚難採認。況再參以被告郭建中填寫之部分,其在B標案中所謄寫之資料是為佳欣企業行之投標資料,並且在聯絡人姓名上填寫自己名字,並有B標案之投標封在卷可佐,縱認其係為練習而寫標案內容,然被告郭建中當時為台南椅業公司業務,絕無可能會練習填寫其他廠商基本資料,並填寫自己為聯絡人,顯見其前揭抗辯,均無所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金湖、郭建中涉犯妨害投標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係以「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術圍標罪所指「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黃福來,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顏金湖、顏道、郭建中、黃福來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金湖為被告台南椅業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故請就被告台南椅業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台南椅業公司因前述從業人員實行違反行為而取得採購案之利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