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耀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被告詠先股份有限公司、蔡宗明、吳建霖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黄耀源業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詠先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代表人兼  
    被   告 蔡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吳建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明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詠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詠先公司)之負責人,黃耀源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為該公司廢水處理組專員(嗣於108年1月間升為高級專員),吳建霖則自106年底起,擔任該公司環安課組長,並於107年1月間起,為該公司每半年之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申報之聯絡人。詠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年領有許可證為: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98年4月22日至103年4月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5年10月14日至108年9月2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8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核准最大廢水排放水量為40立方公尺/日。依許可證文件內容,詠先公司之製程使用原料,未包含硫酸,且依詠先公司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量能,無法處理該公司用於製程不良品剝漆所產生之廢硫酸。
二、詎蔡宗明、吳建霖明知詠先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並未將廢硫酸列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中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所載之原料,不得將廢硫酸納入廢水處理系統處理,自100年1月間該公司開始使用硫酸剝漆時起,竟由蔡宗明與該公司前廠長吳慶章(於103年間退休,將廢水處理業務交接予黃耀源)討論決意後,於該公司廠內夾層之剝漆槽內硫酸需汰換時,先將廢硫酸排放至該公司1樓靠近水溝之圍牆旁之大型黑色槽桶2個內貯放,再由吳慶章(100年至103年間)、黃耀源(103年5月起至108年2月9日)等污水處理人員,以人工控制方式不定期將部分之廢硫酸以馬達抽取至該公司廠內夾層放置之另一不鏽鋼硫酸滴定用桶槽,再以人工控制方式將廢硫酸滴定導入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之方式處理(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加入硫酸滴定後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法所規定之管制標準,或已污染環境),故廢硫酸亦應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中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於每半年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時予以申報。然蔡宗明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進行100年1至6月之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起至106年7月,每半年均由詠先公司不知詳情之蘇夢萍擔任聯絡人,將詠先公司之申報資料彙整,然並未將申報期間所用以剝漆並導入廢水處理系統之硫酸,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中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欄位,即將相關申報資料交予博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志韋,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表,由蔡宗明審核並簽於負責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後,將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1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年7月,則由知情之吳建霖與蔡宗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建霖擔任聯絡人,將詠先公司之申報資料彙整,然並未將申報期間所用以剝漆並導入廢水處理系統之硫酸,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中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欄位,即將相關申報資料交予博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志韋,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表,由蔡宗明審核並簽於負責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後,將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環保局,均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相關之各項資料正確性,亦使該局無法知悉該公司有擅自將硫酸導入廢水處理系統處理之事。
三、黃耀源因以上開滴定之方式,如廢硫酸之滴定量太大,會影響廢水處理後之水質,且需有產生鹼性廢液時,始能進行硫酸之滴定,其滴定量遠不及待處理之廢硫酸量,竟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起,以不固定頻率,將詠先公司剝漆槽之廢硫酸以黑色大桶收集後,連接塑膠軟管排放至廠後之排水溝渠,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地面水體,共約排放廢酸5次,每次約200至300公斤至1000公斤不等。嗣於108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黃耀源復於該公司接管排放硫酸至後方溝渠時,環保局稽查科人員因接獲檢舉而前往該處排水溝採樣,採得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檢驗值65.8mg/L(標準值2.0mg/L)、化學需氧量為8000mg/L、懸浮固體檢驗值30200mg/L、pH檢驗值<4,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
⑴被告黃耀源在告訴人詠先公司做到108年9月30日剛好滿六年,其印象中總共幫詠先股份有限公司排放廢酸5次,從其進公司開始就有。會將廢液從一個桶子抽到另外一個桶子,會依照正常程序處理廢水,但有時候會來不及處理,這時候就必須用偷排的方式。偷排的方法是另外接管子,我每次要偷排,需要另外接管子(化工用水管)到溪邊。每次偷排的硫酸的數量不一定,最多倒過1公噸,最少約200至300公斤。偷排廢酸的時間,一般的話,被告黃耀源會選擇在星期六晚上,因為當時沒有人上班,比較不會被發現。偷排硫酸的時候,都是其一人處理即可。流1公噸到溪裡面至少要2、3個小時。2月9日這次,被告黃耀源當天倒掉的廢硫酸約500公斤。
⑵被告黃耀源稱廢硫酸濃度高,如果滴定量太大,會影響公司污泥製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如果水色異常就要把廢水拉回來最前面重新處理,且被告黃耀源無法抓到順利滴定水質不翻車的訣竅。
⑵需有脫脂程序才能做滴定,約兩三星期才能滴完一個小桶,一個小桶容量約1噸之事實。由被告黃耀源所述可知,詠先公司每月至少會有3.8公噸(從寬以每月可滴2公噸計算,如上計算每月約產生5.8公噸廢硫酸)之廢硫酸無法以滴定方式處理之事實(110年4月20日偵訊),
2
被告蔡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述申報不實之事實。
⑵詠先公司使用硫酸剝漆,但未將硫酸納入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製程使用原料,卻將廢硫酸導入廢水系統處理,未將廢硫酸委外清運之事實。
3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⑴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述申報不實之事實。
⑵詠先公司使用硫酸剝漆,但未將硫酸納入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製程使用原料,卻將廢硫酸導入廢水系統處理,未將廢硫酸委外清運之事實。
4
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信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婷鈺、黃建達、黃厚聲、黃候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接獲檢舉、108年2月9日現場稽查情況及後續稽查情況
7
證人陳辭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詠先公司使用硫酸剝漆,但未將硫酸納入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製程使用原料,卻將廢硫酸導入廢水系統處理,未將廢硫酸委外清運之事實。
8
證人吳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詠先公司使用硫酸剝漆,但未將硫酸納入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製程使用原料,卻將廢硫酸導入廢水系統處理,未將廢硫酸委外清運之事實。
9
證人吳慶章於偵查之證述
詠先公司使用硫酸剝漆,但未將硫酸納入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製程使用原料,卻將廢硫酸導入廢水系統處理,未將廢硫酸委外清運,且滴定不能滴太久,如果滴定量太大會影響到污泥製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如水色異常就要把廢水拉回最前面處理,且約每兩周就會遇到一次要重作廢水的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即協助該公司設廠時廢水處理設備設置申請、歷年申報之顧問公司博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周志韋有跟被告蔡宗明討論過假設有硫酸產生,應如何處理,證人表示應在許可上新增原物料,且如果設備量能不能負擔新增硫酸處理量,就要新增設備;且證人認為以詠先公司使用之硫酸量,如以滴定方式處理,量能不足容易造成廢水水質翻車,也就是影響處理效能,水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要把後段處理失敗廢水拉回來重新處理,一段時間內現場不能再有廢水產生,應以廢液方式委外處理,如將廢硫酸導入污水處理系統,卻未申報,有水污法申報不實問題之事實。(足認僅以滴定方式處理,不足以處理詠先公司所有廢硫酸)
11
證人蘇夢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詠先公司每半年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證人蘇夢萍曾擔任聯絡人,並填寫資料傳真給環保公司申報之事實。
12
詠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歷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詠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年領有許可證為: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98年4月22日至103年4月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5年10月14日至108年9月2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8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核准最大廢水排放水量為40立方公尺/日。依歷年許可證文件內容,詠先公司之製程使用原料,未包含硫酸之事實。
13
詠先公司歷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⑴詠先公司歷年進行左列申報時,原物料部分均未申報使用硫酸之事實。
⑵詠先公司於自107年1月1日之申報(申報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7月19日之申報(申報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08年1月11日之申報(申報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7月18日之申報(申報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申報係由被告吳建霖擔任聯絡人之事實。
⑶左列申報資料該公司負責人蔡宗明有在其上簽名蓋章,且上開申報資料上有載明如申報相關資料有虛偽不實,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追究刑事責任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6日府環稽字第1080409229號函及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採樣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違規點數罰鍰計算資料
⑴於108年2月9日19時40分許,環保局稽查科人員因接獲檢舉而前往詠先公司後方排水溝採樣,採得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檢驗值65.8mg/L(標準值2.0mg/L)、化學需氧量為8000mg/L、懸浮固體檢驗值30200mg/L、pH檢驗值<4,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⑵嗣於108年2月11日,環保局人員再次前往該公司進行後續查證,當時用以排放及流放清水的兩根軟管仍在硫酸的黑色桶槽旁邊,詠先公司代表係表示黑桶槽收集之廢硫酸,係以不定時、不定量人工控制抽到二樓不鏽鋼桶,再滴定進入廢水處理設備單元之事實。
⑶經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準則計算,該公司應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1萬8400元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7月30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4129號函及函附詠先公司所提供之懿聖企業有限公司、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開立之購買硫酸發票、詠先公司產品別進貨明細表、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13日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⑴詠先公司歷年所使用之硫酸量,自100年1月4日至108年1月2日,共進貨硫酸556944公斤即556.944公噸之事實。
⑵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13日前往稽查時,估算1樓的2個桶槽約有5噸廢硫酸液,2樓有3個貯槽約有12噸廢硫酸液,依現場作業區狀況,係有將硫酸滴入廢水處理設備之執行可能,但該滴定桶槽內已無硫酸,當場責成業者將該輸送管線截斷之事實。
⑶經採檢2樓硫酸貯槽之廢硫酸,pH值小於2,且總鉻達14.3mg/L之事實。
16
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請款單(被告110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
被告詠先公司係至109年8月,始委由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48元,即每噸48000元之價格處理貯放於該公司之24.61公噸廢硫酸之事實。
17
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2份
於102年12月11日,有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報案中心陳情表示,詠先公司排放廢水、廢酸,並發出異味,惟經環保局派員至現場未發現排放廢水情形。另於103年2月13日,復有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報案中心陳情表示,詠先公司排放廢酸,造成水溝污染,惟經環保局派員至現場未發現廢水異常排放情形之事實。
1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4日勞職南2字第1100504210號函及函附相關檢查紀錄
107年5月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有前往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使用硫酸之場所違反職業衛生法,予以停工處分,至7月1日同意復工之事實。
19
證人陳彥廷提供之「180601職安署說不能用硫酸卻指示要偷用檔案」音檔、「00000000吳建霖說老闆要求偷排酸」音檔、「00000000與經理環安人員討論廢酸」音檔、「00000000經理說要排廢酸」音檔、「00000000偷接軟管偷排廢水+廢硫酸」音檔、「台南市立棒球場」音檔及各該音檔之勘驗筆錄
⑴「180601職安署說不能用硫酸卻指示要偷用檔案」可證明被告吳建霖、蔡宗明均知悉有使用硫酸剝漆之事實。
⑵「00000000吳建霖說老闆要求偷排酸」音檔內容可證明詠先公司員工有詢問硫酸委外處理價格,然因價格太高,被告蔡宗明仍指示要將廢硫酸導入廢水處理系統之事實。
⑶「00000000與經理環安人員討論廢酸」音檔內容可證明被告蔡宗明有指示將硫酸以非法方式處理之事實。
⑷「00000000經理說要排廢酸」音檔,內容為:「陳彥廷:經理,你是早上要清,下午要排酸?還是怎樣?吳偉德:晚上排酸,要利用晚上,因為那個阿源他們連續好幾個星期都要打球,所以星期日沒有辦法,所以有辦法用的就剩下星期六晚上,阿你白天用那個危險。陳彥廷:如果人家有上班呢?如果人家有上班呢?吳偉德:應該是星期六晚上,所以才說星期六晚上,首先那條路要先讓它通。陳彥廷:經理,我們不能用回收嗎?太貴嗎?吳偉德:嗯嘿阿」之事實。
⑸「00000000偷接軟管偷排廢水+廢硫酸」音檔可證明應非證人陳信欽要求被告黃耀源排放廢酸之事實。
⑹「台南市立棒球場」音檔可證明應非證人陳彥廷、陳信欽故意唆使被告黃耀源排放廢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明、吳建霖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渠等就107年1月、7月、108年1月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黃耀源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嫌;而被告蔡宗明、吳建霖、黃耀源分別係詠先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被告詠先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35條、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蔡宗明、吳建霖所為多次申報不實犯行、被告黃耀源多次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蔡宗明、吳建霖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被告黃耀源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被告詠先公司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詠先公司以將廢硫酸非法滴定入廢水處理系統、非法排放廢硫酸之行為,減省之廢硫酸清運費用為新臺幣2555萬1840元(計算方式:詠先公司歷年共計使用556.944公噸硫酸,減去案發後委由合法機構清運之24.61公噸廢硫酸,為532.33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用依被告陳報之請款單單價,每公斤48元,每噸48000元,故省去之廢硫酸清運費用為532.33*48000=25,551,840),為被告詠先公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