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林士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胡琳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建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亭豪(原名陳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黃致銘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洪瑋琳(原名洪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莊馥蔚(原名蔡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郭雅典
孫梓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林語辰(原名林淑珮改名林該雨、再改名林家臻、
復改名林語辰)
盧育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建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陳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馬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致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馥蔚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葛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雅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瑾嬿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語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育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瑋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4至49、56、5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0至55所示物品之變價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林士勛、胡琳分別係「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黃致銘(胡琳表弟,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任職)、馬俊凱(於109年8月下旬至11月17日任職)、莊馥蔚(於109年8月下旬至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至月底任職)、李志堅(於109年9月14至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賴葛然(李志堅配偶,於109年9月14至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郭雅典(於109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任職)、孫梓涵(於109年9月14至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黃瑾嬿(於109年8月下旬至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林語辰(於109年9月14至30日任職)、盧育如(於109年9月14至30日任職)、洪瑋琳(於109年9月14至30日任職)與粘世緯、黃億芳(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培華」、「劉士豪」、「阿賢」等成年人,均係「全球公司」僱用之員工;㈡另「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劉建新係「精碳公司」負責人、陳亭豪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
二、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對醫用口罩之需求日增。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四人(下稱林士勛等四人)見有利可圖,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售,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販賣醫用口罩,竟推由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於同年月26日運至由劉建新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用以擺放上開3部口罩製造機台。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則於「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向劉建新及不知情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未○○等人,學習製作口罩之方式及流程,並將部分產出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此時期製造之口罩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待學得如何製作口罩後,林士勛等四人即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先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內(下稱「歸仁工廠」)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下稱「仁德工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
林士勛、胡琳及上述「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習得製造口罩之方法後,即於109年9月14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移至「歸仁工廠」,林士勛等四人明知「全球公司」未能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在「歸仁工廠」生產之口罩,亦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且不在「精碳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號」)之許可範圍內,仍決定以劉建新提供之藍色「精碳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印有「醫用口罩」、「製造廠名: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精碳公司衛字號」等字樣,下稱「藍色精碳紙盒」】加以包裝,以提高買家之購買意願,遂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意圖為自己及「全球公司」不法所有、欺騙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⒈劉建新部分:
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林士勛、胡琳二人(劉建新僅收取65萬元),其等再指示馬俊凱至「精碳公司」載回,用以包裝嗣後行將製造之口罩。
⒉陳亭豪部分:
①前於109年7、8月間,曾向如附表二編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巳○○表示:「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罩云云,巳○○代表「織心公司」訂購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先行匯款至「全球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後,林士勛、胡琳二人即指示馬俊凱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述數量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與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後巳○○迭向陳亭豪抱怨裸包口罩如無印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外盒包裝,將難以販售;且陳亭豪前於同年8月間,另以相同說詞接洽、如附表二編號9之「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下稱「明青公司」)負責人己○○,亦為相類之表示。陳亭豪遂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向巳○○、己○○訛稱:「全球公司」已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醫用口罩,將以「精碳公司」紙盒出貨云云,致巳○○、己○○均陷於錯誤,己○○復將上情轉知其下游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乙○○(「健韋公司」)、辰○○、酉○○(「普而瑞公司」)及子○○(「銓藝公司」,以「上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藝公司」〉名義匯款)等人,致乙○○等人亦陷於錯誤,俱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所製造之醫用口罩,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9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內,而下單購買、預備收受或收受交付。
②陳亭豪復於109年9月15至17日間,多次前往「歸仁工廠」調整上開口罩機台,以改善該等口罩機台良率欠佳之情形;另為安撫因「全球公司」延遲出貨而感不耐之巳○○,先於109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許,至「歸仁工廠」向胡琳拿取「歸仁工廠」產出之裸包口罩7,000片及不詳數量、尚未組裝之「藍色精碳紙盒」,並委由「全球公司」所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自稱「吳培華」之人及不知情之粘世緯等人,將上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與巳○○。
⒊林士勛、胡琳部分:
①林士勛於109年9月中、下旬,經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宏銘仲介,向如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黃○○佯稱:「全球公司」係「精碳公司」經銷商,可出售經後者授權之醫用口罩,貨源主要來自「精碳公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自行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達飛公司」訂購,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②其等以「全球公司」名義,僱用同具犯意聯絡、具機械背景之李志堅及「精碳公司」前員工孫梓涵,負責調教置放在「歸仁工廠」內之口罩機台,以便製造口罩;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自稱「吳培華」之人及不知情之粘世緯等人,將所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③繼而指示馬俊凱自行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車司機崔晏萊,將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①、編號7所示數量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①、編號7所示之時間,運送與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買家巳○○、辰○○及黃○○等人。
㈡「歸仁工廠」搬離後至「仁德工廠」遷入前(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4日):
⒈「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林士勛、胡琳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馬俊凱、黃致銘、郭雅典等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於同年10月8日後,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因仍有交貨需求,故林士勛、胡琳二人與劉建新相約後,再自行或委託馬俊凱駕駛上開貨車,分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劉建新指定之處所,向劉建新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林士勛、胡琳二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分別以不詳之運送方式:
①於109年10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每箱2千片,共計10萬片)與代如附表二編號6之子○○(「銓藝公司」)暫收之己○○。
②於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時間,載運4,600盒、共計23萬片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巳○○。
③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每箱2,000片、共計4萬6,000片)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己○○。己○○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外,另轉交如附表二編號4②(3萬4,000片)、5(2,000片)所示數量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辰○○及酉○○等人。
⒉因上開由己○○代「銓藝公司」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辰○○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陳亭豪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10萬片(50箱、每箱2,000片)及兒童口罩20萬片(100箱、每箱2,000片),再由林士勛、馬俊凱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己○○,由其轉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辰○○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
㈢「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⒈延續先前販售部分(附表二編號1④、3、4③):
林士勛、胡琳二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並承前開共同違反藥事法、加重詐欺、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志堅、孫梓涵、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等人,以如前所述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胡琳另於109年10月21日,與黃致銘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星巴客」附近某巷內,向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建新拿取「藍色精碳紙盒」作為包裝口罩用。又因恐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林士勛、胡琳二人指示由馬俊凱、黃致銘或郭雅典駕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安南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KD296號之貨櫃(下稱「三民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而當日製妥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除尚未排定出貨而由馬俊凱、黃致銘或郭雅典開車暫存於「安南區貨櫃」、「三民區貨櫃」外,其餘口罩林士勛、胡琳二人即指示馬俊凱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分別:
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時間,載運4,413盒、總計22萬650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巳○○。
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載運2,000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不知情之己○○,再由己○○轉交與乙○○(「健韋公司」)。
③於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之時間,載運4萬2,000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不知情之己○○,再由己○○轉交與辰○○。
⒉販售與天○○、廖峻佑部分(附表二編號10、11):
①林士勛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劉家瑋佯稱:「全球公司」有口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云云,劉家瑋即信以為真,迨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天○○於同年10、11月間向劉家瑋洽購口罩時,劉家瑋即告以上詞,致天○○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0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②林士勛另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附表二編號11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員廖峻佑於同年9、10月間向許宏銘洽購口罩時,許宏銘即告以上詞,致廖峻佑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③嗣林士勛、胡琳二人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人,以如前所述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再裝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建新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分別:
⑴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載運1萬2,000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天○○所指定之人。
⑵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載運11萬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至如附表二編號11之廖峻佑所指定之地點。
⒊販售與陳志豪部分(附表二編號8):
①林士勛、胡琳與後述之「全球公司」員工,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意圖為自己及「全球公司」不法所有、欺騙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及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勛、胡琳二人,先於109年8、9月間,與不知情之「泉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霖公司」)負責人郭蒼枝,成立LINE群組討論「全球公司」口罩紙盒之設計、印製等事宜,並向郭蒼枝購買其所印製之黑色「TWGIA台灣隊長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紙盒約5萬個(成人用,印有「精碳公司衛字號」,下稱「黑色台灣隊長紙盒」)及不詳數量之兒童口罩紙盒【印有「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精碳公司衛字號」及「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等字樣,下稱「兒童精碳紙盒」】,惟因陳亭豪認該等紙盒適法性有疑,遂暫未使用。胡琳復於109年9月間,透過劉建新介紹,結識製造「藍色精碳紙盒」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業務王妍智,遂連同林士勛與之成立LINE群組,共同商討購買口罩紙盒相關事宜。林士勛、胡琳二人並指示馬俊凱、莊馥蔚等人,將上開「黑色台灣隊長紙盒」相關資料供王妍智參考,嗣「奕宏公司」即依上開資料,製作產地標示為大陸地區之成人、兒童防塵口罩盒,並以不詳之價格,各出售1萬2,270個、8,300個口罩盒與林士勛、胡琳二人,胡琳即指示馬俊凱於同年11月6日,至「奕宏公司」協力廠商處載回,伺機使用。
②林士勛前於109年9月10、11日,先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豪佯稱:「全球公司」有數臺口罩生產機,放在具合夥關係之「精碳公司」內,可出售後者生產之醫用口罩云云;繼於遷入「歸仁工廠」後之同年月21日,續向陳志豪訛稱:將交付「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具「精碳公司衛字號」之醫用口罩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楓緣公司」與林士勛簽立買賣合約,購買成人及兒童口罩,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③嗣林士勛、胡琳二人乃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人,以如前所述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期間因陳志豪要求口罩包裝盒須有「精碳公司」相關標示,而因劉建新於109年10月下旬後,已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林士勛、胡琳二人遂透過黃致銘,於同年11月間,覓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nny」之成年人,印製標有「醫用口罩」、「CNS14774」、「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銷廠商: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下稱「精碳相關貼紙」),再指示黃致銘、馬俊凱、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人,先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前揭「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遮蔽原有之「TWGIA台灣隊長」字樣,混充為「精碳公司」所生產,並將「仁德工廠」所製造之口罩裸包,裝入其內(下稱「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及「兒童精碳紙盒」內(下稱「仁德工廠兒童精碳紙盒口罩」)。胡琳再委託不知情之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載運10萬片「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交與陳志豪,足生損害於「精碳公司」;另「仁德工廠兒童精碳紙盒口罩」,則未及賣出。
㈣贈與瑕疵口罩部分:
林士勛、胡琳、馬俊凱三人均明知在「仁德工廠」內,以前述分工方式生產之口罩,均係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全球公司」所製造,因其中偶有瑕疵品,藏放不易,竟共同基於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胡琳於109年10月下旬,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下稱「淨覺育幼院」)電稱可捐贈醫用口罩等語。迨「淨覺育幼院」人員應允後,林士勛、馬俊凱二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間,駕駛貨車將上開瑕疵口罩共計4萬餘片,載至該院而無償轉讓與代表「淨覺育幼院」收受之許閔閔,並取得該院開立予「全球公司」之捐贈收據。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胡琳住處逕行搜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於109年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櫃」、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①被告林士勛(院三卷第307至320頁、院九卷第78至81頁)、②胡琳(院三卷第307至320頁、院六卷第176、182至184頁、院八卷第207至209頁)、③劉建新及陳亭豪(院四卷第118至132、199至212頁、院五卷第29至43頁、院六卷第176、182至184頁、院八卷第207至209頁)、④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人(院三卷第62至72頁、院九卷第78至81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士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等十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建新、陳亭豪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①被告劉建新及辯護人辯稱:當初我向林士勛購買3台口罩機,並將該3台口罩機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試機,因林士勛表示「全球公司」以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後來因為生產口罩的良率不佳,我就不打算購買該3台口罩機,林士勛於109年9月14日將該等口罩機台搬離後,我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我不知道「全球公司」有無在別的地方設廠生產口罩;因為「精碳公司」是合法的醫用口罩生產廠商,所以只要是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的口罩都是合法的醫用口罩,再加上我曾經販賣過口罩裸包給「全球公司」,為了讓他們包裝裸包,我有提供「精碳公司」的口罩紙盒給林士勛他們,但我不知道林士勛他們有詐欺取財及冒用「精碳公司」商標等行為,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②被告陳亭豪及辯護人則辯稱:我只是單純的仲介中間人,因為己○○、巳○○本來就是我的朋友,己○○及巳○○都是口罩經銷商,當時疫情爆發,他們有口罩的需求,剛好我跟林士勛及劉建新等人有合夥成立一間「福爾摩沙」公司,打算從事銷售手套生意,因此知道「全球公司」有衛販賣字號可以販賣醫用口罩、也正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以「精要模式」製造醫用口罩之許可字號,因此我認為「全球公司」不只可以經銷商身分銷售醫用口罩,未來申請通過後也可以自行生產醫用口罩,所以我才會仲介「全球公司」給己○○及巳○○,讓他們購買「全球公司」的口罩;另「精碳公司」因疫情的關係也急需口罩機台,而林士勛當時有從大陸地區進口3台口罩機,我認為若由「精碳公司」向「全球公司」購買這3台口罩機來生產醫用口罩,可以同時解決大家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與林士勛、劉建新等人一同處理3台口罩機的事情,並將口罩機台進駐「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後來因口罩機的良率不佳,林士勛於109年9月14日將口罩機台搬到「歸仁工廠」後,我於同年月16、17日至「歸仁工廠」確認口罩機台的情形,因為我認為如果機器還可以調整,「全球公司」還可將口罩機賣給「精碳公司」,後來雖然口罩機無法改善良率,導致「精碳公司」沒有辦法以「精要模式」與「全球公司」合作,但林士勛仍表示「歸仁工廠」只是倉庫,即便「全球公司」無法生產口罩,但還是可銷售「精碳公司」的口罩,所以我才會誤信林士勛他們仍然有販售「精碳公司」的口罩;又因為我跟林士勛、劉建新是手套工廠的股東關係(「福爾摩沙公司」),所以我也協調借款600萬元给「全球公司」,以退款給己○○及巳○○,但我不知道「全球公司」根本沒有退款給他們,我從頭到尾都被林士勛他們欺騙,我不知道林士勛他們有詐欺取財及冒用「精碳公司」商標等行為,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林士勛等四人於109年間因見國內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升高,故其等推由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將該等設備運至劉建新提供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後,由「全球公司」員工向「精碳公司」員工學習製作並生產口罩,再將該等口罩機台先後搬至「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等處,期間委由相關「全球公司」員工生產及製作非法口罩,並用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客戶(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另林士勛、胡琳及馬俊凱三人,亦另行贈送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淨覺育幼院」(即犯罪事實欄二㈣)等情,除據:
㈠①被告林士勛(包含本案及併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院一卷第140頁、院三卷第306頁、院四卷第23頁、院九卷第20至21、77頁)、②胡琳(偵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頁、365、367至375、3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偵九卷第85至98頁、院一卷第152頁、院三卷第306頁、院四卷第23頁、院八卷第207頁)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③黃致銘(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④馬俊凱(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⑤莊馥蔚(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⑥李志堅(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⑦賴葛然(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⑧郭雅典(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⑨孫梓涵(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⑩黃瑾嬿(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⑪林語辰(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⑫盧育如(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⑬洪瑋琳(院三卷第59頁、院九卷第77至78頁)等人之前揭自白外。
㈡並經證人即①「全球公司」員工黃億芳(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②粘世緯(偵三卷第187至191、197至202頁)、③回頭車司機崔晏萊(偵八卷第55至58頁)、④「順天金五金企業行」負責人孔滿龍(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⑤「精碳公司」行政人員宙○○(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院六卷第56至81頁)、⑥「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未○○(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院六卷第30至56頁)、⑦「泉霖公司」負責人郭蒼枝(偵九卷第53至57頁)、⑧「奕宏公司」業務王妍智(偵八卷第31至37頁)、⑨附表二編號7、8、11之不知情介紹人許宏銘(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⑩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己○○(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院六卷第149至163頁)、⑪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乙○○(偵五卷第221至226頁)、⑫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辰○○(偵五卷第161至167頁)、⑬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酉○○(偵五卷第151至156頁)、⑭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子○○(偵九卷第3至8頁)、⑮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黃○○(偵九卷第37至42頁)、⑯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陳志豪(偵三卷第157至163、179至183頁)、⑰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天○○(偵九卷第65至68頁)、⑱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俊佑(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⑲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偵一卷第5至10、19至21頁)、⑳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之被害人巳○○(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院六卷第164至200頁)、㉑巳○○之胞妹黃美慈(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㉒「淨覺育幼院」社工許閔閔(偵五卷第97至101、117至118頁)、㉓被告胡琳之母賴詠梅(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偵八卷第227至22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①林士勛(調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193至214、239至261、291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 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院一卷第139至148、343至346頁、院三卷第292至321頁、院四卷第9至25頁、院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②胡琳(偵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偵九卷第85至98頁、院一卷第151至157頁、院三卷第292至321頁、院四卷第9至25頁、院五卷第467至524頁、院六卷第135至200頁)、③劉建新(偵一卷第25至29、31至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頁、院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院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院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24頁、院六卷第11至82頁、院七卷第13至58頁)、④陳亭豪(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院一卷第167至178頁、院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院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24頁、院六卷第11至82頁、院七卷第13至58頁)、⑤黃致銘(偵一卷第101至114、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至119、135至140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⑥馬俊凱(偵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院五卷第206至241頁)、⑦莊馥蔚(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院五卷第241至253頁)、⑧李志堅(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院五卷第194至205頁)、⑨賴葛然(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57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⑩郭雅典(偵一卷第55至74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⑪孫梓涵(偵五卷第121至132、141至146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⑫黃瑾嬿(偵一卷第37至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院五卷第253至262頁)、⑬林語辰(偵六卷第11至19、33至37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⑭盧育如(偵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⑮洪瑋琳(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院三卷第43至75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㈣更有(本案部分):
⒈【被告林士勛處】:①109年11月23日「全球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309至314頁)、②中華電信資料(用戶名:台灣全球中心高等創新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偵十卷第599、607至608、611至615頁)、③胡琳手機對話內容影本1份(偵一卷第377至381、385至387頁)、④「全球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資料查詢服務、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偵三卷第73頁)、⑤「全球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5至192頁)、⑥「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書(偵五卷第49頁、偵九卷第25頁)、⑦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172610號函(偵三卷第61至63頁)、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65至71頁)、⑨「精碳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偵四卷第171頁)、⑩胡琳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借據(偵二卷第21頁)、⑪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精碳公司」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之單據,偵四卷第327頁)、⑫「全球公司」口罩於衛生福利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表(偵五卷第37頁)、⑬三層平面口罩(兒童)買賣合約(偵三卷第285至293頁)、⑭110年3月10日提示予被告胡琳及林士勛之扣押物附表(偵九卷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胡琳處】:①109年11月17日胡琳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胡琳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207至211頁、偵一卷第231至245、第247至255頁、院一卷第288至292頁)、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調卷第149至187頁)、③胡琳與林士勛、Mei(胡琳母親)、劉建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至323頁)、④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7至35頁)、⑤胡琳與林士勛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四卷第37至39頁)、⑥胡琳手機內與劉建新、林士勛、馬俊凱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調卷第101至104頁)、⑦胡琳手機內109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8日、9月14日、10月15日之照片翻拍及「精碳公司永康廠」內1樓右手邊房間內實拍照(調卷第106至110、112頁、偵二卷第161頁、偵七卷第66頁)、⑧胡琳手機與Mei(胡琳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及微信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07至417頁)、⑨「歸仁工廠」人員配置表(偵二卷第361頁)、⑩109年11月10日及12日送貨單資料影本(偵一卷第161至163頁)、⑪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單(調卷第113頁)、⑫收多益迷你倉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及照片(偵一卷第385至387頁)、⑬胡琳之封存清冊(偵八卷第288-1至288-4頁)、⑭胡琳手機內與林士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與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內容、與劉建新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調卷第105頁、偵二卷第155、158頁、偵一卷第419至425頁、偵七卷第135頁)、⑮胡琳手機內照片截圖(偵四卷第150頁)、⑯「藍色精碳紙盒」及「黑色台灣隊長紙盒」照片(偵一卷第165至167頁)。
⒊【被告劉建新處】:①109年11月25日「劉建新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298至302頁)、②「精碳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293至297頁)、③「三民區貨櫃」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303至308頁)、④「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偵一卷第501至503頁)、⑤「精碳公司」109年9月11日及109年12月4日聲明書(偵一卷第169頁、偵九卷第29頁)、⑥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偵九卷第19頁)、⑦胡琳之扣案手機內與劉建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1頁)、⑧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貨合同(偵三卷第295頁)、⑨「精碳公司」之商標註冊內容(偵九卷第133頁)、⑩110年3月12日提示劉建新之扣押物附表(偵九卷第131頁)。
⒋【被告陳亭豪處】:①109年12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283至287頁)、②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偵十卷第318頁)、③陳亭豪之名片2張(含「『精碳公司』業務總監」名片,偵三卷第299頁)、④陳亭豪佣金協議(調卷第114頁)、⑤陳亭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四卷第139至143頁)、⑥陳亭豪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巳○○之「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偵五卷第39至43頁)、⑦陳亭豪與巳○○及「精碳公司」三方簽訂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偵三卷第273至279頁)、⑧陳亭豪與己○○等人簽訂之居間合作協議書(偵三卷第281至283頁)、⑨陳亭豪手繪之「歸仁口罩工廠」平面圖(偵四卷第151頁)、⑩110年3月12日提予陳亭豪之扣押物附表(偵九卷第143頁)。
⒌【被告黃致銘處】:①109年11月18日黃致銘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一卷第315至319頁)、②胡琳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銘對話內容影本(偵一卷第115頁)、③胡琳手機內微信「群聊」群組對話內容影本(偵一卷第117頁)。
⒍【被告馬俊凱處】:①109年11月30日馬俊凱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3至11頁)、②胡琳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偵一卷第451頁)、③口罩鋼印模具照片3張(偵二卷第117頁)。
⒎【被告黃瑾嬿處】:黃瑾嬿手機內與胡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影本(偵一卷第43至45頁)。
⒏【被告林語辰處】:「歸仁工廠」調查照片(偵五卷第201至203頁)。
⒐【被告盧育如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戶籍查詢(偵五卷第205至206頁)。
⒑【證人黃億芳處】:①「藍色精碳紙盒」及「黑色台灣隊長紙盒」照片及CNS14774貼紙照片影本各1張(偵六卷第99至101頁)、②「兒童精碳紙盒」正反面照片各1張(偵六卷第103至104頁)、③「黑色台灣隊長紙盒」及「兒童精碳紙盒」照片(偵六卷第161至163頁)、④黃億芳之109年11月份考勤卡(偵六卷第87至88頁)。
⒒【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處】:崔晏萊與胡琳之LINE對話紀錄(偵八卷第61至75頁)。
⒓【證人即「順天金五金企業行」負責人孔滿龍處】:孔滿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71至83頁)。
⒔【證人即「精碳公司」員工宙○○處】:宙○○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至18頁)。
⒕【證人即「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未○○處】: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偵九卷第61至63頁)。
⒖【證人即「奕宏公司」業務王妍智處】:王妍智與胡琳、林士勛及劉建新之LINE群組「台灣全球彩盒」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9至54頁)。
⒗【證人即「織心公司」負責人巳○○處】:①109年12月28日巳○○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53至61頁)、②巳○○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五卷第27至31頁)、③「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出貨證明(偵五卷第33至35頁)、④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貨運單(偵五卷第45至47頁)、⑤巳○○向「全球公司」之訂貨表格(偵五卷第57頁)、⑥萬華經銷商出貨單(偵五卷第68-1頁)、⑦巳○○與陳亭豪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1至55頁)、⑧巳○○與胡琳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9頁)、⑨巳○○與林士勛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五卷第61頁)、⑩黃美慈與陳亭豪及巳○○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93至95頁)、⑪「織心公司」109年12月2日聲明函(偵五卷第63頁)。
⒘【證人即「健韋公司」負責人李宗辰處】:①109年10月22日協議書1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②相關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偵二卷第73至77頁)、③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偵二卷第81至83頁)、④商品採購合約(偵五卷第227頁)、⑤土城經銷商出貨單(偵二卷第99頁)。
⒙【證人辰○○處】:①109年12月28日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63至69頁)、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85頁)。
⒚【證人即「普而瑞公司」負責人酉○○處】:①109年12月28日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71至77頁)、②「明青公司」報價單(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第13頁)、③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57至159頁)。
⒛【證人即「銓藝公司」經理子○○處】:①110年1月18日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87至95頁)、②「銓藝公司」採購單(偵九卷第15頁)、③「上藝公司」之付款處理狀態(偵九卷第31頁)。
【證人即「達飛公司」總經理黃○○處】:「全球公司」之報價單、出貨證明、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口罩照片(偵九卷第45至51頁)。
【證人即「楓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豪處】:①109年12月7日陳志豪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33至41頁)、②109年9月21日弘大全球合約書(偵三卷第135至145頁)、③「全球公司」預計出貨表資料影本(偵二卷第221至223頁)、④109年11月7日收據及口罩照片(偵三卷第173至176頁)。
【證人即「明青公司」負責人己○○處】:①己○○之名片1張(偵九卷第3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
【證人天○○處】:109年8月31日林士勛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歐艾斯公司」採購專員廖峻佑處】:①109年12月7日廖峻佑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23至31頁)、②「全球公司」報價單影本(偵三卷第35頁)、③「歐艾斯公司」採購單(偵三卷第41至53頁)、④「歐艾斯公司」同意匯款入帳約定書(偵三卷第37頁)、⑤廖峻佑與許宏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證人即「淨覺育幼院」社工許閔閔處】:①109年12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43至51頁)、②「淨覺育幼院」照片(偵三卷第23頁)、③「淨覺育幼院」編號000000000號實物謝狀影本(偵五卷第103頁)。
【證人許宏銘處】:許宏銘與林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15至117頁)。
【其他】:①食藥署110年2月3日FDA器字第1100002013號、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3796號函(調卷第143至148頁、院五卷第117至118頁)、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4月14日調南機防字第11076515720號函暨附食藥署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110年5月12日調南機防字第11076521240號函暨附110年5月3日FDA器字第1101604199號函影本及口罩來源與檢驗結果對照表(院一卷第359至370頁、院二卷第141至149頁)、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偵二卷第329至331頁)、④「藍色精碳紙盒」照片(偵一卷第193頁)、⑤「精碳公司」口罩包裝盒及裝箱照片10張(偵一卷第199至205頁)、⑥工廠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口罩、口罩紙盒)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7、287至293頁)、⑦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27日戊○文重109偵21595字第1109026974號函暨附食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院一卷第387至399頁)、⑧本院110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院一卷第373頁)、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3478號函(偵三卷第353至355頁)、⑩109年11月17日「仁德工廠」搜索現場照片(調卷第97至100頁)、⑪「歸仁工廠」調查照片及蒐證現場照片14張(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偵四卷第145至146、偵六卷第22、124頁)、⑫「藍色精碳紙盒」照片、紫色及兒童裸包口罩照片(他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81頁)、⑬大榮物流公司之醫療器具專用物流車照片(他一卷第9頁)、⑭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OOOOOOOO號貨車出租單(偵八卷第15至16頁)、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調卷第141至142頁)、⑯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8日犯防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調卷第189至205、212頁、偵五卷第3至12頁)、⑰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他二卷第27至29頁)、⑱經濟部工業局網站之工廠公示資料(他一卷第13頁)、⑲「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217至221頁)、⑳福爾摩沙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天金五金企業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347至350頁、偵四卷第93至94頁)、㉑「奕宏公司」109年12月3日聲明書及對帳明細單(偵三卷第309頁、偵八卷第41至43頁)、㉒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Dressingo」(偵一卷第207頁、偵四卷第277至279頁)、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09587號函暨檢附劉家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9至32頁)、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0953號函暨附劉家瑋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3至35頁)、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44號函暨附天○○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2頁)、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8368號函暨附天○○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3至44頁)、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3月8日調南機防字第110765081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院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三卷第229至243頁)、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29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陳亭豪持用手機分析報告、陳亭豪與林士勛、陳亭豪與巳○○之對話紀錄(院四卷第295至408頁)、㉚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288911號函(院五卷第7至8頁)、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1年5月23日紡所檢字第1110583003號函(院五卷第161頁)、㉜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0019770號函(院六卷第107頁)、㉝被告胡琳於111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時提出之購買口罩機台相關單據(院五卷第529至549頁)、㉞巳○○於111年8月9日審理程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院六卷第201至267頁)、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455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巳○○111年8月18日刑事陳述狀及巳○○與劉建新、巳○○與陳亭豪、LINE群組「萬經群」對話紀錄、陳亭豪與巳○○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院七卷第89至261頁)、㊱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檢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全球公司」查登資料(院八卷第35至74頁)、㊲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院八卷第77至79頁)、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月6日南執甲110年戊○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院四卷第215頁)、㊴「全球公司」之求職廣告(院二卷第155至161頁)、㊵被告林語辰之職缺錄取通知(院二卷第163至165頁)、㊶被告洪瑋琳之「全球公司」109年9月21日之應徵通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院二卷第119頁)、㊷被告李志堅98年6月崑山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各1份(院二卷第133、135頁)、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環綜字第1090132737號函暨檢附「全球公司」申請工廠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1份(院二卷第215至249頁)、㊹「精碳公司」109年8月7日匯款945萬元予「全球公司」之單據1份(院四卷第83頁)、㊺業者合格取得第一等級醫用口罩(未滅菌)許可證之流程圖(院四卷第145頁)、㊻被告胡琳於111年8月1日陳報之「全球公司」向大陸口罩廠商購買口罩之送貨單4份(院六卷第113至114頁)、㊼「全球公司」向口罩廠商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口罩之銷貨單3份(院六卷第115至116頁)、㊽「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與「達飛公司」之民事和解書(院六卷第121頁)、㊾巳○○與胡琳之LINE對話紀錄(院六卷第27至303頁)、㊿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院七卷第275頁)、被告胡琳111年4月2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七卷第2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0日雄院國111司執逸字第30974號及111年9月5日雄院國111司執逸字第30974號函(院七卷第279至281、283至29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㈤而另就併案部分:
除業據被告林士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警卷第3至7頁、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院一卷第140頁、院三卷第306頁、院四卷第23頁、院九卷第20至21、77頁),且經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等分別證述如前,另亦經證人巳○○(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己○○及酉○○之訴代理人古健琳律師(偵十四卷第73至75頁)、「楓緣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佩芳(警卷第43至46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楓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豪(偵十六卷第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並有①微信群組「萬經群」聊天紀錄截圖(偵十三卷第27至69頁)、②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貨運單(偵十三卷第15至19頁)、③貨單資料(偵十三卷第21至23頁)、④「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偵十三卷第25頁)、⑤損失計算表(偵十三卷第75頁)、⑥TWGIA台灣隊長兒童醫用口罩圖照片3紙(偵十三卷第77頁)、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192號函暨檢附「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帳號證件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⑧巳○○與被告林士勛交易口罩總數量明細(偵十三卷第127頁)、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⑩酉○○(「普而瑞公司」)匯款予「全球公司」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偵十四卷第27至29頁)、⑪酉○○(「普而瑞公司」)匯款予「全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十四卷第29至33頁)、⑫「健韋公司」匯款予「全球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四卷第35頁)、⑬被告陳亭豪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十四卷第23頁)、⑭「明青公司」報價單(偵十四卷第25頁)、⑮「上藝公司」與「全球公司」之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37頁)、⑯「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偵十四卷第39頁)、⑰「全球公司」與「楓緣公司」之109年9月21日弘大全球合約書(警卷第53至65頁)、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192號函暨檢附「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帳號證件影本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27頁)、⑲臺灣銀行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02250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台灣高等院校教育聯盟、負責人林士勛,警卷第31至34頁)、⑳「楓緣公司」匯款予「全球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警卷第49頁)、㉑「楓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1頁)、㉒「精碳公司」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南市藥製字第6105310063號,警卷第69頁)、㉓「全球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高市衛藥販(鼓)字第6207292748號,警卷第71頁)、㉔「精碳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418號,警卷第73頁)、㉕林士勛之名片及LINE個人資料(警卷第75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㈥是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及相關書物證,足認被告林士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13人(下稱林士勛等1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勛等1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劉建新、陳亭豪二人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劉建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建新知道我們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仍然有生產口罩,劉建新、陳亭豪及林士勛三人非常密切,他們各自知道機器搬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要繼續做口罩;「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時,我、林士勛、劉建新及陳亭豪都知道這件事,陳亭豪還跟我說他有與劉建新坐計程車去附近巡,看有沒有人在跟蹤等語(院五卷第494、498頁);劉建新知道我們離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後有持續在生產口罩,因為「全球公司」後續有向「精碳公司」購買口罩外盒,劉建新也曾於109年9月間要求員工載運該公司生產之口罩到「歸仁工廠」請我們包裝出貨到北部,陳亭豪當時也有到我們工廠監督包裝出貨進度(偵一卷第370至371、391頁);我們跟「精碳公司」一直有合作,請劉建新出口罩紙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個盒子15元的價格向劉建新購買「藍色精碳紙盒」,用以置放我們在「歸仁工廠」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再去出售;劉建新知道我們將「歸仁工廠」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放在「藍色精碳紙盒」內(偵一卷第173至174、391頁);劉建新知道「全球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醫用口罩,我與林士勛、劉建新談話時,我或林士勛有跟劉建新提及用「精碳公司」的盒子,包裝「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這是在我們109年9月買外盒時提到,劉建新才會表示「千萬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6、391頁、偵六卷第197頁、院五卷第491至493頁);在「歸仁工廠」的時候,「全球公司」生產的口罩主要是使用向劉建新購買的「藍色精碳紙盒」包裝,沒有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包裝;我跟林士勛與劉建新、陳亭豪討論時,劉建新及陳亭豪知道我們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會使用「藍色精碳紙盒」等語(院五卷第480、482至483頁),已然明確指述被告劉建新確實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食藥署之核准字號,亦知悉「全球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將口罩機台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有在「歸仁工廠」等處持續生產口罩之情形。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口罩機搬到「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後,仍持續生產口罩,並有向「精碳公司」購買紙盒來包裝我們生產的口罩;劉建新有同意我們繼續使用「藍色精碳紙盒」、同意我們將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院五卷第325、400頁); 劉建新知道我們將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包裝在跟他購買的紙盒內,因為購買的紙盒數量比購買口罩裸包的數量多(院五卷第329頁);劉建新知道我們把口罩機台搬到「歸仁工廠」,我們也有跟劉建新說會繼續生產口罩,我、胡琳、陳亭豪及劉建新都知道我們向「精碳公司」購買的紙盒就是要拿來包裝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等語(院五卷第346至347、400至401頁),其所述情節均與胡琳前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另佐以證人即「織心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建新有用LINE軟體對話過,劉建新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9年10月底(院六卷第182頁);劉建新表示他只承受「全球公司」到10月24日,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劉建新知道「全球公司」有繼續出貨「精碳公司」的口罩給我(院六卷第184至185頁);我出給客人的貨是「全球公司」生產的口罩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但客戶反應品質不佳,我有將客戶反應不佳的事情告訴劉建新,但他都已讀不回;我每次提到「全球公司」的事情,劉建新都說不知道、妳去問Jason(即陳亭豪)、「全球公司」不關我的事,「全球公司」我只承受到10月24日,之後將聲明無法任何經銷OEM關係等語(院六卷第191頁),更顯見被告劉建新對於「全球公司」自行在外生產口罩後裝入其提供之「藍色精碳口罩」乙事知之甚稔。
⒋況被告劉建新於偵查時亦自承:「全球公司」是「精碳公司」的經銷商,可以自己印製「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外盒,只要外盒都有清楚標示「精碳公司」的名字、食藥署許可證字號等資訊,符合法令規定就可以,我有同意胡琳及林士勛他們用「精碳公司」的名義,經銷商就是掛名,很多希望寫在盒子上,這樣可以推廣,經銷商都是這樣的想法(偵一卷第27、32頁);經銷商可以自行設計盒子,但是盒子上還是要標明「精碳公司」(偵一卷第34頁);經銷商可以自行設計製作盒子(偵七卷第152至153頁);我交付「藍色精碳口罩紙盒」給林士勛時,有再向他確認還有沒有裸包口罩尚未包裝,他向我表示還有一些尚未包裝的裸包口罩,所以我沒有比對確切數量(偵七卷第118頁);我於109年9月底時,有與林士勛確認裸包口罩還有沒有剩下,林士勛回覆我還有一些口罩沒有包裝到紙盒內等語(偵七卷第119至120頁),顯見劉建新確實知悉「全球公司」曾在外自行印製標示「精碳公司」名義及許可證號之口罩紙盒,且於口罩機台撤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曾再向其索要「藍色精碳口罩紙盒」用以填裝裸包口罩之事實。
⒌被告劉建新雖辯稱:其並未販賣紙盒、僅販賣過裸包口罩給「全球公司」;而所以提供「藍色精碳口罩紙盒」給「全球公司」,係用以包裝「全球公司」之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的口罩或該公司先前向「精碳公司」購買之裸包口罩云云。然觀諸劉建新先稱:林士勛或胡琳跟我說,他們的客戶需要有盒子的,所以要我補盒子給他,我將彩盒出售給他們,他們匯了65萬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等語(偵二卷第181、299頁);後改稱:我沒有販售,但我有給林士勛及胡琳「藍色精碳紙盒」,林士勛、胡琳的65萬匯款,是支付「全球公司」之前向「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的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之前要說是購買紙盒的錢(偵七卷第117、139頁),盒子是我給他們的,當時認為口罩是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做的,他一直來求我,我就補寄給他,補寄的紙盒沒有收費等語(偵七卷第143、151至152頁、院七卷第55頁),復對照劉建新表示因該3部口罩機台所生產之口罩良率不佳,方請「全球公司」將機台遷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則「全球公司」豈有足夠數量之「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之口罩」供裝入其大量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偵七卷第117、143、151至152頁、院七卷第49頁)?足見被告劉建新就此部分顯然語焉不詳且前後矛盾。再者,依據證人即「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藍色精碳紙盒」被載走時不用登記,因為對方會先知會老闆劉建新,我看過1台貨車來載裸包口罩跟口罩紙盒,但有無收到貨款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劉建新跟他們接洽(偵二卷第61頁、院五卷第37、49至50頁);證人即「精碳公司」接單及出貨人員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接過「全球公司」的訂單,但我聽劉建新說過「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口罩,但訂單是他接洽的,數量及價錢都要劉建新才知道,我負責訂購口罩外包裝彩盒,但沒有登記管控,我曾聽過2次劉建新表示要將彩盒載走,我們沒有在盤點公司庫存,劉建新自己的訂單他會自己處理不會透過我,我也負責「精碳公司」口罩的出貨登記,但如果是劉建新自己要出貨,不需要經過我,我也不會有出貨單,經銷商的訂單也都是劉建新接手,是否開發票也是劉建新說了算,劉建新自己出貨我也不會知道,我沒有寫過抬頭是「全球公司」、林士勛或胡琳的出貨單或發票等語(偵二卷第7至9、35至36頁、院五卷第69、71至72、76至77頁);對照劉建新亦自承:「精碳公司」販賣予其他客戶之裸包口罩及盒裝口罩都會開發票,但本件販賣給「全球公司」之裸包口罩及盒裝口罩都沒有開發票(院五卷第433至434頁),堪認「精碳公司」關於販售裸包口罩或口罩紙盒等業務並不透明,均由劉建新一手掌控,對照劉建新所述前後矛盾之處及語焉不詳部分等情,則劉建新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⒍況參酌卷附食藥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所揭示之內容:「…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即「精碳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即「精碳公司永康廠」)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將前述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廠內製造之口罩,未經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同意,載運至其他處所,再裝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之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即「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證醫用口罩紙盒販售,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亦違反藥事法第86條規定…」(調卷第145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全球公司」會將口罩機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的口罩,放在大袋子內載走,我們拿走的都是沒有包裝口罩紙盒的口罩,會送到「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我曾經去「精碳公司」跟劉建新拿過裸包口罩跟空紙盒分別至少各3次,我們會將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放進「藍色精碳紙盒」內(院五卷第216至217、219至220、226至227、231至232、234頁);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莊馥蔚亦證稱:我們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的裸包口罩,都會放上貨車由馬俊凱載走(院五卷第245頁);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黃瑾嬿則證稱:我們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的裸包口罩,會裝在收納箱內由貨車載走,沒有包裝在口罩紙盒內(院五卷第256頁)。另「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未○○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生產出來的成品都由「全球公司」的人員帶走,生產完他們就用自備的整理箱,把他們做出來的口罩裝進整理箱自己帶走了,沒有放在我們公司等語(偵二卷第47、56頁),對照前揭食藥署函示內容及劉建新等人之供述內容相互參照,則姑不論劉建新究係販賣裸包口罩或「藍色精碳紙盒」予林士勛或胡琳,「全球公司」人員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外(含「歸仁工廠」或「仁德工廠」)將口罩(無論係「全球公司」在外生產之口罩抑或是「全球公司」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之口罩,均同)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依前揭食藥署函示揭櫫之意旨,均已違反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劉建新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陳亭豪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亭豪曾介紹他的經銷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織心公司」(負責人巳○○)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明青公司」(負責人己○○)向我們訂購「全球公司」製造、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之口罩,每片陳亭豪可向我們收取0.6元的利潤,另外還有很多公司透過己○○下單,陳亭豪知道我們工廠還在生產,而且尚未通過衛生署字號,我們在「歸仁工廠」有幫忙「精碳公司」包裝他們生產的口罩,包裝完就出貨給陳亭豪的客戶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60頁、院五卷第509、513、519至5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陳亭豪知道「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醫用口罩的衛字號一直都沒有核准通過(院五卷第335至336頁)。參以證人即「織心公司」負責人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陳亭豪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醫療用口罩、廠牌是「台灣隊長」,陳亭豪表示口罩是醫療用口罩,但「全球公司」的醫療字號還沒有下來,我曾問陳亭豪醫療字號何時下來,陳亭豪只是一直跟我說快下來了,陳亭豪只有說廠牌是「台灣隊長」,後因「全球公司」只有出裸包口罩給我、並沒有醫療許可字號的外盒,我無法販售,陳亭豪後來表示因「全球公司」的衛署許可字號下不來,他已經跟劉建新講好了,委請「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陳亭豪一直都知道「全球公司」的衛字號一直沒有核准等語(偵五卷第18至20、69至71頁、院六卷第169、174、186頁)。巳○○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陳亭豪傳「黑色台灣隊長紙盒」的照片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台灣隊長」這個品牌的口罩,他也告訴我,生產口罩的「全球公司」雖然尚未取得生產的衛字號,但是也快下來了,陳亭豪一直跟我說「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8月8日匯款排單,但衛字號還沒下來,後來就先發裸包口罩給我等語(院六卷第185至187頁);再佐以證人即「明青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想透過陳亭豪購買「精碳公司」口罩,但陳亭豪表示「精碳公司」口罩沒有貨,轉介我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並表示「全球公司」正在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字號,所以我就同意改向「全球公司」進貨口罩,因我對「全球公司」口罩有疑慮,陳亭豪表示「全球公司」先借用「精碳公司」的工廠生產口罩,並稱「全球公司」雖尚未取得衛字號之許可證號,但「精碳公司」是合法合規的工廠,陳亭豪說衛署字號到時候會出來,沒有出來就用「精碳公司」的給我們出貨,「全球公司」後來是交「精碳公司」的盒子給我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院六卷第153至155頁)。而被告陳亭豪亦自承:當初我與林士勛接洽時,他向我表示「全球公司」正在申請工廠登記、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及衛生署核准字號,想要自行生產口罩販售,我介紹巳○○、己○○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時,就知道「全球公司」還沒有衛署字號、「全球公司」並非可合格生產醫療口罩的公司,林士勛表示正申請中,我才會於合約書上載明「實際交貨日以衛署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等語(偵三卷第264至265、315至316頁、院一卷第175頁)。再對照卷附陳亭豪與林士勛(代表「全球公司」)於109年7月31日簽訂之口罩買賣合約內容,明確載明「實際交貨日以衛署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等情(偵三卷第289頁),顯見陳亭豪於109年7、8月間與林士勛接洽相關購買口罩事宜時,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無自行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許可字號,甚且已於合約中預留餘地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琳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我們於109年9月到「歸仁工廠」後,才跟劉建新拿「藍色精碳紙盒」,於9月中有拿到盒子,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拿的140個精碳彩盒就是「藍色精碳紙盒」、總數7,000片的口罩,口罩都是「歸仁工廠」或「仁德工廠」產出的,當時陳亭豪急著拿給他的客戶,他知道我們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賣給己○○、巳○○、黃美慈等人,因為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及觀看口罩賣給己○○、巳○○、黃美慈的進度,他知道「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紙盒,因為他急著給巳○○,所以就來拿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裸包口罩,當時口罩沒有來得及包裝到「藍色精碳紙盒」,所以陳亭豪就直接到工廠拿裸包口罩跟包裝紙盒;如果人力夠的話,口罩會馬上裝成50片的裸包,我們會先把「藍色精碳紙盒」立好、將製造好的口罩放在塑膠袋裡作成裸包後、再將裸包放入立好的藍色精碳紙盒」內,人力不夠的話,也會將製好的口罩放入紙箱,沒立好的紙盒會放在紙箱裡,他知道這些是要出貨给他的客戶,因為我們那時候就只有他這一筆給己○○、巳○○的訂單;陳亭豪一路從「精碳公司永康廠」到「歸仁工廠」幫我們調機器、看進度,看我們包裝「歸仁工廠」製作的口罩,放到「精碳公司」紙盒,不可能沒有見到上面這些事情;陳亭豪知道我們繼續用「藍色精碳紙盒」包裝「歸仁工廠」或「仁德工廠」所製口罩出售、知道我們工廠還在生產,而且尚未通過衛生署字號,他也曾經到「歸仁工廠」看實際進度、調整機器;我們在「歸仁工廠」也有幫忙「精碳公司」包裝他們生產的口罩,包裝完就出貨給陳亭豪的客戶等語(偵一卷第395頁、偵三卷第345至346頁、偵四卷第45、47至49頁、偵六卷第148、202、211頁、院五卷第509、513、519至52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亭豪曾表示要去找其他工廠生產的合格醫用口罩,讓我們在「仁德工廠」時可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出貨應急,因此我們就買了上述現貨,在「仁德工廠」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出貨;陳亭豪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看過我們在廠區包裝口罩,後來我們搬遷至「歸仁工廠」後,還能繼續出貨,因此陳亭豪一定知道我們將「歸仁工廠」生產之口罩裝入「精碳公司」口罩紙盒販售;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拿7,000片口罩時,是裸包口罩跟「藍色精碳紙盒」分開拿;陳亭豪到過「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來調整口罩機台的良率,當時工廠也正在生產口罩,生產過程中會將口罩放在「藍色精碳紙盒」內,陳亭豪去那邊聊天、看機台,他表示不要把「精碳公司」紙盒放在工廠裡,很危險,他應該知道我們將「歸仁工廠」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販售;陳亭豪知道「全球公司」除了向「精碳公司」購買口罩外,也有自行生產口罩,「歸仁工廠」都是「全球公司」自行生產的口罩(偵四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58至59、78至79、92至93頁、院五卷第334至335、402至403、416頁)。對照被告陳亭豪亦自承:林士勛將口罩機台運至「歸仁工廠」後,我曾經去過2、3次,日期是109年9月到10月之間,我去評估「全球公司」員工操作機台所生產的口罩品質如何、確認口罩機台是否堪用,我通常都是傍晚去、次日凌晨才離開,因為他們的技師只有晚上才能到工廠操作機台,生產製造出來的口罩都堆在箱子裡,現場都是散裝的口罩,沒有已經分包或裝盒的口罩,也沒有相關的口罩紙盒,他們在試機台時,口罩有7成是可以使用的,我看到他們裝在塑膠箱,每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即裸包口罩);我去「歸仁工廠」時,看到堆了很多已封箱的紙箱,當時是9月底,是林士勛要出貨的時間,因為己○○、巳○○有跟他們買口罩,所以他們出貨口罩很正常,我去「歸仁工廠」看產線時,他們正好在出貨給己○○、巳○○,當時口罩機確實有在運轉;我確實有拿7,000片「歸仁工廠」製作的口罩及「藍色精碳紙盒」,是胡琳說口罩要拿給巳○○,就拿幾箱東西給我;後來我有找到已取得合法醫證字號的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可以用每片口罩3.5元的成本賣給「全球公司」,我希望「全球公司」能向「天佑公司」購買口罩後盡快出貨給我的客戶等語(偵三卷第265至266、320、331頁、偵四卷第130、131-1、134頁、偵七卷第6至7頁),是就前揭各該證人之供述內容相互比對,足見被告陳亭豪顯然知悉「全球公司」在口罩機台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自行在外生產口罩並使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即藍色精碳紙盒)裝箱後出貨,甚且於「全球公司」不及出貨之時,竟為「全球公司」覓得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口罩,以便「全球公司」出貨予客戶之事實,則陳亭豪明顯知曉「全球公司」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所生產之口罩並非「精碳公司」之醫用口罩,卻將之裝入「藍色精碳紙盒」並出貨,陳亭豪甚且自「歸仁工廠」處自行帶走140箱、7,000片之裸包口罩交予巳○○,難謂被告陳亭豪無與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等人共同欺瞞其客戶己○○、巳○○等人之意。
⒊被告陳亭豪雖稱其在「歸仁工廠」待不久、次數亦僅2、3次,且目的係為檢測口罩機台是否堪用,未注意現場是否有在生產口罩云云。然證人即在「歸仁工廠」現場工作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陳亭豪曾經去過「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來他於109年9月間也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整口罩機台以改善良率,調整時間蠻長的,並在現場觀看「全球公司」生產客戶口罩的進度,次數有超過2次,他會看我們包,就是我們拿「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做裸包,之後放在「藍色精碳紙盒」內(偵四卷第6至7頁、偵八卷第216頁、院五卷第232、236至237頁);證人即在「歸仁工廠」現場工作之「全球公司」員工莊馥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Jason(即陳亭豪)曾經來過「歸仁工廠」,他知道我們在生產口罩,因為他有走進來並靠近口罩機台觀看狀況,當時機台正快速生產口罩中,他也有看到我們正在包裝口罩,陳亭豪會看我們工作的情況等語(偵四卷第101至102、115至116、120頁、院五卷第247、250頁);另證人即在「歸仁工廠」現場工作之「全球公司」員工黃瑾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位Jason(即陳亭豪)的男子出現在歸仁工廠幾次,但他不常出現,來也只是跟胡琳及林士勛接洽,因為他會走到機台旁觀看口罩生產的情形等語(偵三卷第211至212頁)。再觀諸胡琳與林士勛之LINE對話過程中,胡琳曾對林士勛表示「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及「大家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等情,有卷附胡琳行動電話內關於其與林士勛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偵四卷第37至39頁),對照胡琳證稱:「大家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我們剛搬到「歸仁工廠」,陳亭豪負責調我們從「精碳公司永康廠」搬來的3台口罩機,而「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是說陳亭豪拿很多工具來調上開口罩機等語(偵四卷第47至48頁),考量相關證人與陳亭豪並無故舊恩怨關係,當無故意誣陷陳亭豪致自身有自陷之動機及目的,足認「歸仁工廠」時,「藍色精碳紙盒」係以立好或扁平之方式放在工廠裡,且「歸仁工廠」生產完口罩後,有放在紙箱裡亦有正包裝中,陳亭豪待在「歸仁工廠」之時間非短,又豈會不知。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更顯見陳亭豪確實至「歸仁工廠」長時間檢測口罩機台,且知悉「全球公司」員工仍持續在「歸仁工廠」處生產口罩並包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出貨之事實,陳亭豪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又被告陳亭豪雖舉「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內容:「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甲方)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乙方)聲明如下: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製造醫用口罩(未滅菌),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偵五卷第49頁)、「Made In Taiwan TWGIA;Made In Taiwan TWEC;Made In Taiwan,皆為本公司(即「全球公司」)委託製造並經銷台灣精碳公司(即精碳公司)所產」(偵九卷第25頁);並提出「精碳公司」109年9月11日聲明書內容:「…台灣精碳目前因新進機台,所生產口罩部分暫無"Made In Taiwan"鋼印…」(偵一卷第169頁),表示其亦遭林士勛及胡琳瞞騙,認為「全球公司」已委託「精碳公司」OEM代工生產口罩云云。然同案被告即證人胡琳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看過「精碳公司」的聲明書,是客戶退口罩回來時,附在裡面的,該聲明書不是我、林士勛或「全球公司」做的;貨退回來時,每個盒子裡面都放這張紙,陳亭豪說巳○○花了很多時間,將每個口罩盒打開塞聲明書等語(偵九卷第94頁),顯見其本不知該份聲明書之由來,係從陳亭豪處得知之情。另證人即「織心公司」負責人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的聲明書是陳亭豪傳送給我的,是證明出給我的裸包是醫療級口罩、是台灣製造,因為「全球公司」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陳亭豪表示已跟劉建新講好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精碳公司」幫「全球公司」OEM委製;而「精碳公司」聲明書是表示部分口罩是無鋼印,因為當時我一直催貨,陳亭豪才轉這個東西給我,方便我跟客戶交代(偵五卷第19至20、69至71頁、院六卷第169、178、186頁)。證人即「明青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亭豪在109年9月中下旬給我「全球公司」的聲明書,表示「全球公司」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及紙盒出貨,後來我們拿到的產品都是「精碳公司」的紙盒包裝,口罩上的鋼印有單鋼印「Made In Taiwan TWEC」、「Made In Taiwan」或「Made In Taiwan TWGIA」,也有雙鋼印「MD」及「Made In Taiwan」等;「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函,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是陳亭豪傳給我的,因為有押「全球公司」的章,所以我才會認為是「全球公司」等語(偵二卷第66至67、103頁、院六卷第155、161頁)。另陳亭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全球公司」還沒有申請合格證書下來,我才請「全球公司」向「精碳公司」簽經銷商合約等語(院一第175頁),足認相關聲明書均係陳亭豪居中穿針引線聯繫而傳送發放,就該等聲明書之源由,各該當事人(無論係供貨端之胡琳等人,抑或是客戶端之巳○○及己○○等人)均不甚明瞭,顯見該等聲明書內容係由陳亭豪所主導。再參酌巳○○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述:
陳亭豪從頭到尾就是跟我說口罩是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裡面做的;陳亭豪沒有說過「全球公司」的口罩機台已經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的事,是出事之後我才知道(院六卷第157、186頁),均表示陳亭豪並未告知其等「全球公司」已更換生產地點。況觀諸卷附胡琳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內容(調卷第107頁、偵四卷第150頁),顯示劉建新、陳亭豪二人,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研究相關口罩機台等生產設備,更足認劉建新、陳亭豪二人就「全球公司」口罩機台之相關生產口罩項目均涉入甚深,是就總總跡象研判,難謂陳亭豪於本案中僅係單純受「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等人瞞騙之被害人。
⒌另被告陳亭豪雖以「全球公司」員工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口罩機台尚無法運作為由,主張陳亭豪不知「歸仁工廠」有生產口罩、不可能看到口罩裝箱等生產經過云云,然證人李志堅係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始應聘「全球公司」而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台,且僅初步摸索、研究口罩機台,性質類似面試之操作,且其主要工作期間係109年10月間(偵一卷第78至79、87至88頁、院五卷第198、200頁),與陳亭豪自承前往「歸仁工廠」之時間點(109年9月15至17日)顯然不同;且證人李志堅亦證稱:胡琳等人大約於109年9月底、10月初時搬離「歸仁工廠」、遷至「仁德工廠」,我於109年10月初上班時,先幫胡琳把口罩機台組裝起來等語(偵一卷第79、82頁),故雖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底、10月初時,我前往「歸仁工廠」初步摸索口罩機台時,機台沒有運作、是分解的、沒有接上電源等語(院五卷第195頁),然考量其時「全球公司」已欲遷離「歸仁工廠」轉至「仁德工廠」,衡情李志堅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工廠搬遷時機器設備狀況相同。況證人李志堅另亦證述:在「歸仁工廠」時,廠內已經在生產口罩、正常品都丟在箱子內,我有看到裝袋、裝盒的過程等語(院五卷第202至203頁),再參酌前開證人之相關證述,顯見「歸仁工廠」確實有持續生產口罩並有裝箱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李志堅上開部分證述即遽為被告陳亭豪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亭豪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巳○○及己○○等人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巳○○及己○○等人,甚且自「歸仁工廠」自行取貨交予巳○○;另更於「全球公司」未及出貨時,竟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出貨予客戶,並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聲明書之方式安撫客戶巳○○及己○○等人,則陳亭豪嗣後既已知悉「全球公司」並未於「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口罩,顯然不符相關法規之規定,仍與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等人持續為上述行為,難謂其所為為合法。
(三)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研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建新及陳亭豪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及盧育如等人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生產裸包口罩後,以「精碳公司」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包裝,均載明該等口罩係在「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被告林士勛、胡琳、莊馥蔚、黃致銘、馬俊凱、李志堅、孫梓涵、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等人,於109年10月下旬劉建新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後,其等在「仁德工廠內」,自行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全球公司」自產之「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混充「精碳公司」生產之口罩販售。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與衛生福利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以:
⒈核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以上被告所涉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編號3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有關);陳亭豪(所涉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編號3至6、9所示被害人有關);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以上被告所涉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③、編號4①至②、編號5至7、9所示被害人有關)等十五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林士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十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罪。
⒊被告林士勛、胡琳、馬俊凱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⒋被告「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勛及員工胡琳等人、「精碳公司」之負責人劉建新,均因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82條至第86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又被告林士勛等十五人為本案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然尚未施行(110年5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士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十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士勛等十五人各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勛等十五人本件亦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士勛曾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交付被告馬俊凱口罩機模具2支(分別為「全球公司」自創品牌「台灣隊長」之「TWGIA」字樣模具1支、「精碳公司」之「TWEC」字樣模具1支),指示其找尋可在口罩上加刻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要求之「MD」字樣之廠商。馬俊凱雖洽得「順天金五金企業行」,惟遭該行負責人即第三人孔滿龍拒絕,林士勛遂指示馬俊凱另交由較具經驗之劉建新處理,惟劉建新尚未辦竣等情,然此部分描述實難認被告林士勛、劉建新及馬俊凱有何違犯法律之行為,併予指明。
(五)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就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編號4①至③所示犯行;被告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就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③、編號4①至②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再按刑法第255條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示之範圍,包括原產國及品質;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由於上開2罪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十五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勛、胡琳及馬俊凱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①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十五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己○○;②被告林士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十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己○○,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劉家瑋,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許宏銘,為各該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或司機崔晏萊於各階段運送口罩,暨委託不知情之郭蒼枝製作「黑色台灣隊長紙盒」及「兒童精碳紙盒」,俱為間接正犯。
(九)①被告林士勛、胡琳、馬俊凱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3至11所示被害人十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1次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②被告劉建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3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九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陳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3至6、9所示被害人六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被告黃致銘、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七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3至11所示被害人十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4至7、9所示被害人六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查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陳亭豪二人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酉○○、李宗辰及辰○○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②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陳志豪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士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黃致銘前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起訴書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士勛及黃致銘二人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十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以被告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盧育如等十一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盧育如等十一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盧育如等十一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取得相關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均稱良好,認被告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盧育如等十一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黃致銘、馬俊凱、黃瑾嬿、洪瑋琳、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林語辰、盧育如等十一人犯罪情節均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等四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由林士勛、胡琳二人以「全球公司」名義吸收被告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人,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更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另被告林士勛、胡琳等人,更將該等瑕疵口罩贈予弱勢之幼童,此非特斲傷市場信心,使人民對政府信賴蕩然,疫情恐更因此蔓延,致人死命,危害國家秩序至鉅,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固均係本件主要行為人,然被告胡琳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另被告林士勛雖亦坦承犯行,惟就相關案情仍試圖掩飾卸責,說詞反覆狡詐,未見自省;而被告劉建新、陳亭豪二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至其餘被告等人,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各該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八卷第301頁、院九卷第173至1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琳、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十一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致銘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考量上開被告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等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上開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胡琳、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等十一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胡琳緩刑5年,被告馬俊凱、李志堅均緩刑3年,被告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均緩刑2年;就被告黃致銘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胡琳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胡琳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全球公司」部分:
各該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巳○○匯款499萬9,684元【計算式:581萬4,000元-(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81萬4,316元〈計算式:581萬4,000元÷編號1①②③④之口罩總數79萬9,650片×編號1①之口罩數量11萬2,000片=499萬9,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3之李宗辰匯款56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4之辰○○匯款353萬2,800元、附表二編號5之酉○○匯款52萬元(已扣除林士勛之退款48萬元)、附表二編號6之子○○匯款5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黃○○匯款50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8之陳志豪匯款670萬9,500元、附表二編號9之己○○匯款4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10之天○○匯款5萬400元、附表二編號11之廖峻佑匯款64萬500元,總計1,809萬884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等情,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亦為相關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全球公司」確實取得該等款項。
⒉被告劉建新部分:
觀諸被告胡琳證稱:林士勛匯款70餘萬元給劉建新,劉建新賣的彩盒箱數約有100至150箱,每箱裝有480個彩盒,每個盒子用15元買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4頁、偵六卷第197頁),被告林士勛亦證稱:客戶後來要求要有盒子才要買,所以也是以1片0.3元跟劉建新說,就是1盒15元的概念等語(偵二卷第242頁);而被告劉建新亦自承:林士勛他們有匯65萬元給我,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等語(偵二卷第299頁、偵七卷第121至122、139頁),足見被告劉建新確有收取林士勛之匯款,固然其等所述之款項數額相異,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劉建新獲有65萬元之利益。
⒊被告馬俊凱、李志堅、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部分:
查被告馬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3萬5,000元;被告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8萬元;被告黃致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3萬元;被告莊馥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5萬元;被告賴葛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1萬1,000元;被告郭雅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2萬元;被告孫梓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1萬6,000元;被告黃瑾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3萬元;被告林語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7,000元;被告盧育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1萬3,000元;被告洪瑋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8,500元等語(院三卷第73至74頁),堪認該等收入俱為其等之報酬。
⒋上開所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4至56【其中編號50至55所示口罩製造機台等相關機器設備,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變價拍賣所得總計34萬4,000元,有該署111年1月6日南執甲110年檢助執字第3號函可參(院四卷第215至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歸為被告「全球公司」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變價予以沒收,詳如後述】所示之物,顯係「全球公司」所有、為本案犯行之物,而編號56所示之口罩鋼印(TWGIA、TWEC)2個,亦係「全球公司」所有、由林士勛持之欲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另編號57所示之手機,則係陳亭豪所有、持之與本案被告、被害人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其等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既分為被告「全球公司」及陳亭豪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於卷可參,足認上開各該物品確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置,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檢察官之權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無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50至55所示口罩製造機台等相關機器設備,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變價拍賣所得總計34萬4,000元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6日南執甲110年檢助執字第3號函可參(院四卷第215至216頁),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此筆款項既係該等機器設備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全球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二編號1①)及無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又分別以:
(一)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等四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豪於109年7、8月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織心公司」負責人巳○○表示:「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罩云云。巳○○遂代表「織心公司」訂購,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後,林士勛嗣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本件口罩機及相關原物料,於同年月26日間運至劉建新提供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再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馬俊凱、蔡馥蔚、黃瑾嬿、粘世緯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裸包口罩,期間陳亭豪亦不時到場,觀察生產情形,確定可順利交貨予巳○○。迄至109年9月13日前止,各該當日產出之口罩或其裸包,先搬至同年月底承租之「歸仁工廠」藏放。林士勛、胡琳繼而委由馬俊凱駕駛貨車或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時間(「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數量(11萬2,000片)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巳○○。
(二)另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等三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之介紹,向如附表二編號2之「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人員亥○○兜售醫用口罩,表示:「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罩云云。亥○○代表「柏德公司」訂購後,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後,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本件口罩機及相關原物料,於同年月26日間運至劉建新提供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再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馬俊凱、蔡馥蔚、黃瑾嬿、粘世緯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裸包口罩,迄至109年9月13日前止,各該當日產出之口罩或其裸包,先搬至同年月底承租之「歸仁工廠」藏放。林士勛、胡琳繼而委由馬俊凱駕駛貨車或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載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亥○○;嗣因亥○○要求出貨證明,林士勛、胡琳乃於109年9月中旬,補寄自劉建新取得之「藍色精碳口罩紙盒」1,200個。
(三)因認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四人,另亦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告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等三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四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前揭相關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精碳公司」係具有合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有卷附之「精碳公司」之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可參(偵一卷第501至503頁),且「精碳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曾係國家徵召之「國家口罩隊」成員,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示在卷可稽(院八卷第36頁)。而本院就關於「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乙事函詢食藥署,該署回函表示:「…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情,有該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3796號函可憑(院五卷第117至118頁);另本院再就「若領有醫用口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乙事依職權函詢食藥署後,該署則回函表示:「…倘於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造醫用口罩,則違反前開規定」等情,亦有該署111年7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0019770號於卷可參(院六卷第107頁)。據此,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林士勛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法醫用口罩。
五、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四人,是否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稱違反藥事法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士勛等四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士勛等四人有何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
(一)關於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四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時間,將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共計11萬2,000片交予巳○○之部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關於被告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等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之合法「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亥○○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等三人此部分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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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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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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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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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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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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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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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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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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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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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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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士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琳、馬俊凱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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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訴字第2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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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1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①「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 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共收到2,240包(每包50片)裸包口罩,計11萬2千片 |
| | | ②「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收到4,740盒(每盒50片,下同)「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7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
| | | ③「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4,600盒「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片 |
| | | ④「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收到4,413盒「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2萬65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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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匯款39萬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嗣僅買6萬片,林士勛則退款13萬2,000元 | 109年9月2日,收到裸包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同年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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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共匯款56萬1,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109年10月15日,收到「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2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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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間,共匯款353萬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①「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29日,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4萬片 |
| | | ②「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3萬4千片 |
| | | ③「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收到「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4萬2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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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24日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林士勛退款48萬元 | 109年10月13日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2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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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8月31日匯款52萬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109年10月10日後某時,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0萬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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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9月18日匯款50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109年9月23日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0萬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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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共匯款670萬9,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109年11月7日,收到「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10萬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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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0月6日匯款4萬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於109年10月13日,收到「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萬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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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先於109年10、11月間,將款項匯予劉家瑋後,劉家瑋再以網路銀行,共轉5萬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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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0月23日匯款64萬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收到「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1萬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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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胡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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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豪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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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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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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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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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李志堅SAMSUNG手機(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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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劉建新配偶宇○○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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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