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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葉天龍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熙、葉天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熙為大臺南公車駕駛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0時39分發車駕駛由新營總站開往東山區仙公廟班次的公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 。被告葉天龍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總站上車。A車於10時44分抵達新營圓環站車站後,被告陳禹熙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指示車上乘客必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駕駛座旁的乘客並已陸續刷退重刷。時年89歲的被害人蕭清源(19年7月生)獨自一人由車門上來,雙手扶住車階欄杆,慢慢登上車階到車上走道,然後鬆開扶欄杆的雙手,持卡向前欲向駕駛座後方的刷卡機刷卡。被告陳禹熙應注意被害人蕭清源年紀已大,上車時已步履不穩,又站在車門階梯邊緣上不安全的位置,當時被告葉天龍已起身至被害人蕭清源旁邊,若向前刷卡會影響被害人蕭清源站立穩定,應注意指揮乘客重新刷卡的秩序,維護被害人蕭清源的安全。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禹熙卻疏未注意,只要求被害人蕭清源先等一下,讓車上乘客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被告葉天龍係坐在走道右列,車門上來後第一排座位的乘客,也應注意被害人蕭清源年紀甚大,上車時已顯示步履不穩,且站在階梯邊緣危險位置,而車上走道狹窄,若強行擠過被害人蕭清源身前,可能造成被害人蕭清源從車門邊後跌的危險,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蕭清源因被告陳禹熙的指示,已縮手暫緩刷卡,而被告葉天龍因司機要求重新刷卡,即急於動作,除以手指向被害人蕭清源胸前比了一下阻止被害人蕭清源刷卡,復擠身向前要刷卡。被害人蕭清源為迴避被告葉天龍擠身的動作而身體後縮,因而重心不穩又沒有扶穩欄杆而仰跌,被告陳禹熙及葉天龍及其他乘客見狀已來不及防護,被害人蕭清源遂仰後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造成頭部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清源之子蕭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A車乘客刷卡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陳禹熙陳稱:本件乃被告葉天龍擠身向前刷卡及被害人未抓緊車上扶手致重心不穩跌落車門造成,其無法強制約束乘客,自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葉天龍則陳稱:其是遵照被告陳禹熙之指揮刷卡,亦未碰觸到被害人,亦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禹熙為大臺南公車駕駛員,於109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駕駛由新營總站開往東山區仙公廟的A車,被告葉天龍則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總站上車搭乘;A車於同日10時44分行至新營圓環站後,被告陳禹熙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指示車上乘客必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被害人蕭清源(19年7月生)於新營圓環站獨自一人由車門上來,慢慢登上車階到車上走道,面向駕駛座後方的刷卡機,被告葉天龍亦站立於走道上,位於被害人蕭清源後方,準備刷卡;被告陳禹熙見狀,口出「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後,被告葉天龍伸出右手靠近被害人蕭清源指了被害人蕭清源一下說:「你等一下等一下。」身體亦向前欲刷卡,被害人蕭清源隨之後退,重心不穩後仰跌落車門口至車門外,造成頭部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嘉義長庚醫院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A車乘客刷卡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二人應注意被害人為老人,上階時甚為緩慢不穩,站立位置又不安全,被告葉天龍仍擠身向前刷卡,被告陳禹熙則未指示乘客慢慢來,注意指揮乘客重新刷卡的秩序,維護被害人蕭清源的安全,以致被告葉天龍擠身向前刷卡,導致被害人為迴避被告葉天龍而身體後縮,重心不穩後仰跌落車外死亡,而認被告二人均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然而:
 1、A車停靠至路旁時,被告陳禹熙指向其座位後方之刷卡機說:「車上的人,不好意思,可以幫我刷一下『下車』嗎?因為我剛設定錯誤,不會扣錢啦,對,就直接刷『下車』就好。」(車門開啟)女乘客:「齁好,刷下車」(刷卡聲響起)司機右手指向刷卡機再指向左側的女乘客說:「嘿,再刷下去。」等語,之後被害人獨自一人由車門上來,慢慢登上車階到車上走道,面向駕駛座後方的刷卡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陳禹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下A車時均要刷卡等語,顯見當時之背景乃因刷卡機設定錯誤,所以被告陳禹熙將A車停靠至新營圓環站後,要求上車時已經刷卡之乘客再次刷卡,車上之乘客亦應被告陳禹熙之要求,陸續刷卡,被害人則是在上車後,前往刷卡機準備刷卡無誤。
  2、檢察官雖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主張被害人上車時已步履不穩。然而,依據本院勘驗筆錄,A車停靠至路旁後,車門打開,被害人身穿深紅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球帽,於A車車門開啟時,左手扶左側扶手,右手提一袋芭樂,步伐緩慢地上車,之後從階梯踏上走道,左手接過右手上之塑膠袋,未扶把手,面朝刷卡機方向,站在駕駛座後方第一排座位之後方。被害人之步伐固屬緩慢,惟其手上能提物品,且在未使用柺杖或輔具之情況下,可單獨自公車站步上A車,外觀上並無步伐不穩,而需特別協助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身體很健康,還能種田之語,益徵被害人並無步履不穩之症狀。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3、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踏上走道後,被告葉天龍乃站在被害人左後方,被告陳禹熙隨即伸出右手,五指朝被告葉天龍及被害人方向左右移動,並稱:「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被告葉天龍聽見被告陳禹熙稱「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後,即左手扶著前方椅背,從座位走到走道上,右手自褲子口袋中取出卡片,伸出右手靠近被害人並指了被害人一下(未碰觸到被害人)說:「你等一下等一下。」,隨後右腳向前跨出一步,左手扶著前方椅背身體靠近座椅側邊往前傾,身體居於被害人與刷卡機之間,低頭看著手中卡片欲刷卡;被害人在被告葉天龍右腳向前跨出一步時,後退一步,以右前臂倚靠右側椅背,於被告葉天龍身體朝前時(雙方未碰觸),身體朝後傾倒,右手欲抓住椅背但未抓牢,掉落車門口。依此觀察:
(1)依據一般公車之常態,搭乘公車之老弱婦孺均有,且因乘客不時上上下下,又需經過階梯上下車門,故公車本身已有一定之安全設計,而司機需專心駕駛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乘客則多專注在自己事務上,或看窗外或休息等,待快到站時才會抬頭注意公車之動向,乘客多時,甚至站滿階梯邊緣之走道,一般站立之乘客亦有緊抓扶手、欄杆等物品以保持平衡之認知,是在無特別情況下,司機本難以注意全部乘客之狀況,一般乘客亦不會特別注意其他乘客之舉動,尤其在公車已停妥之情況下,乘客在移動過程中摔落階梯,多屬突然,而非司機或其他乘客所能注意或預見。從而,被害人踏上走道後,於移動過程中,掉落車門口一事,能否為被告二人所能注意或預見,並非無疑。
(2)被告葉天龍在被害人上車前,即聽見被告陳禹熙說要重新刷卡,於被害人上車後,又聽被告陳禹熙稱「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則其在自認自己應先刷卡之情況下,先跟被害人說「你等一下等一下。」然後右腳向前跨出一步,左手扶著前方椅背身體靠近座椅側邊往前傾準備刷卡,顯見其為了避免碰觸被害人,已先口頭告知被害人暫停動作,讓被害人有所準備,再以側身方式準備刷卡,則能否僅以被告葉天龍先於被害人刷卡,且被害人之後跌落車門致死之結果,即認被告葉天龍未盡注意義務,實非無疑。又因一般公車走道二旁均設有座椅,走道本身並不寬敞,若座椅旁有乘客站立,更顯狹窄,若有乘客在走道上移動,不論是前往空位乘坐、站立或前往刷卡機刷卡,難免會輕微碰觸站立在走道二旁之乘客,而走道二旁之乘客,亦多會以調整身體或後退移位等對應措施加以禮讓,縱有多數乘客同時移動,彼此間亦會有形成先後順序之默契,少有因此衍生糾紛,甚至造成有人傷亡之結果。是以當時公車靜止,被告葉天龍亦非橫衝直撞或出手推擠之情況下,任何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不論係採取立於原地不動、調整身體或後退移位等對應措施,似不會每次均發生掉落車門之結果。從而,被告葉天龍之行為與被害人掉落車門致死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3)被告陳禹熙見被害人、被告葉天龍一前一後準備刷卡時,已要求其中一人暫停動作,則以當時被告葉天龍頭髮亦白,年紀也已70歲,亦是立於階梯附近之走道之情況下,不論被告陳禹熙是指揮何人暫停動作,均屬維持車內秩序之指揮,在該二人均係為前往刷卡機刷卡,動線一致之情況下,只要按部就班,或是一人暫停動作,另一人順勢刷卡,均無動線混亂衍生意外之可能,被告陳禹熙亦毋須如起訴書所指,尚需特地以口頭告知大家「慢慢來」之語,或是如檢察官當庭所言,待車上乘客全部重新刷卡後,再開放車外乘客上車刷卡,始能維持車內秩序,則能否僅以被告葉天龍先於被害人刷卡,且被害人之後跌落車門致死之結果,即認被告陳禹熙未盡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陳禹熙有以口頭告知大家「慢慢來」刷卡,然快慢之間,每人解讀不同,又無具體標準,且被告葉天龍縱以慢速度先於被害人刷卡,或是放慢速度讓被害人先行刷卡,則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被害人於刷卡前或刷卡後,不會為了讓出走道以方便被告葉天龍刷卡而後退?後退時身體不會朝後傾倒?右手能抓住椅背而不掉落車門口?均屬可疑。
 4、檢察官雖另引用告訴人之陳述,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過失,並引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以證明某女性乘客見被害人年紀大、步履不穩情形,所以起身後又坐下,沒有擠過被害人搶先刷卡。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被告二人具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事件經過之證人,亦非對交通過失具有特別知識之鑑定人,其所為陳述,並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某女性乘客於被害人上車後,乃站立在座位前方,之後坐下,並未走入走道準備排隊刷卡等情,固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惟該女性乘客未走入走道準備排隊刷卡之原因眾多,未必是注意到被害人有何特殊情況,且縱使該女性乘客是為禮讓被害人,亦僅是其個人之選擇,並非囿於任何義務,自不能以該女性乘客類比被告葉天龍,並以此作為被告葉天龍未履行注意義務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雖係在被告葉天龍向前刷卡時,後退而跌落車外致死,然此突發事故似非被告二人所能注意或預見,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尚有合理懷疑,自均難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