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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諒


            黃信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冠諒及黃信淳已達成調解,且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吳冠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諒為「宇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位在臺南市歸仁區高發二路與歸仁九路口之台糖公司南區沙崙智慧綠能循環住宅園區新建工程,因不滿其公司在該工程已施作之工項,遭同在該工地從事機電工程施工之承包商宏正公司負責人黃信淳破壞,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至上開工地地下一樓機房,找黃信淳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吳冠諒、黃信淳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吳冠諒以持工程帽敲擊及徒手之方式,黃信淳則以徒手方式,互為推拉毆打,致黃信淳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暈等傷害;吳冠諒則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左食指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諒、黃信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諒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被告黃信淳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自我防衛,抵擋對方的攻擊云云,惟查,上開被告2人互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冠諒供認明確外,另據證人吳宙新、黃文達、楊保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信淳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諒、黃信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