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志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金鉦
林雲弘
張俊男之繼承人
甲朝旭
周志仁
涂祐誠
盧建甫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鏵
被 告 益陞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等人犯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部分,及被告黃世鏵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等並非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黃世鏵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張俊男之繼承人、周志仁、涂祐誠、盧建甫、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益陞企業社等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