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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唐蒼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唐嘉偉



            唐蒼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8786號、第9826號、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札記壹袋、日記本參本、人民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港幣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APPLE廠牌手機壹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参萬貳仟零捌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路○段000號1樓「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華珍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亦為登記負責人),其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某日止,在上址「華珍銀樓」內,接受方敏、楊絨妃、林金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客戶等人,分別持人民幣、港幣、美金、日幣、泰銖等外幣現金向乙○○或華珍銀樓店內之不詳員工直接兌換新臺幣現金;或由不特定客戶持新臺幣現金向乙○○換取人民幣、港幣、美金、泰銖等外幣現金,乙○○則可從中賺取匯率價差及手續費,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5年營業額共30萬元。
二、丙○○為乙○○之兄、甲○○則為丙○○之子,丙○○、甲○○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大頭」(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美金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由甲○○負責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用戶名稱:Chia wei)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eo)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招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間有匯兌(即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丙○○則負責與「大頭仔」之男子接洽聯繫,由「大頭仔」提供其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所覓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辦理地下通匯使用,渠等辦理地下通匯之方式主要為:倘客戶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需求者,丙○○、甲○○先參考當日金融機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美金外幣牌告匯率,經加計一定之利潤並決定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即客戶可換得之人民幣、美金數額),客戶同意後,丙○○、甲○○即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嗣再通知「大頭仔」使用其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或美金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倘客戶有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匯款至臺灣之需求者,亦由丙○○、甲○○先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即客戶可換取之新臺幣數額),客戶同意後先將人民幣、美金分別匯入丙○○、甲○○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嗣丙○○、甲○○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再於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予客戶,丙○○、甲○○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每筆匯兌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經統計後丙○○、甲○○等人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非法為伍鴻杰、林政廷、甘瑞銘等不特定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經手之金額總計506,401,773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頁、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6頁、第400頁),核與證人楊絨妃、林金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方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華珍銀樓之公司基本資料、札記明細(偵一卷第15頁、第237頁、偵三卷第10頁、第17頁)各1份、華珍銀樓內扣得之綠色筆記本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28頁、第50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札記1袋、日記本3本、人民幣11,289元、港幣134,820元在卷,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1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伍鴻杰、林政廷、甘瑞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偵二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且有被告甲○○與證人伍鴻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被告甲○○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8年8月12日甲頂營密字第10850003241號函暨無摺存入憑條(警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丙○○、甲○○地下匯兌金額總表(警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偵二卷第71頁至第107頁)、被告甲○○製作之EXCEL檔案列印資料(含2017、2018、2019三個分頁)1份(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55頁)、被告甲○○與證人林政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及語音檔譯文(偵二卷第329頁至第376頁)、被告甲○○與證人甘瑞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二卷第389頁至第398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532,008元在卷,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6月24日繳費收據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4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再者,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經查,被告甲○○、丙○○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而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執行業務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應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之資金規模已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均應依同法第125第1項前段論處,惟對於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經手資金規模已達1億元者,作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且二者既屬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又以110年度蒞字第11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甲○○、丙○○所犯法條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丙○○與大陸地區之「大頭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某日止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場所,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甲○○、丙○○與大陸地區之「大頭仔」共同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回其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甲○○、丙○○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巨大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丙○○共同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其間非長,其等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倘就被告甲○○、丙○○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甲○○、丙○○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曾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並執行在案,復為本件同性質之非法買賣外匯,而被告甲○○、丙○○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大陸地區之「大頭仔」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等行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乙○○、甲○○、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被告甲○○、丙○○二人又全額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乙○○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小同住,目前仍為華珍銀樓負責人;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小同住,有一甫出生之稚子待其扶養,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頁),目前以買賣手錶為業;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目前為幼兒園負責人,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買賣外匯、辦理匯兌業務之經手金額之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於95年間、丙○○於76年間有前案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乙○○、甲○○、丙○○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被告甲○○、丙○○各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倘被告乙○○、甲○○、丙○○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75年5月16日施行(7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中有關外匯及價金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被告甲○○、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札記1袋、日記本3本、人民幣11,289元、港幣134,820元,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82頁、第384頁、第3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換匯之營業額每月約5-6千元(本院卷第400頁),依有利被告乙○○之認定5千元計算,本案被告乙○○5年之營業額為3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2,532,008元(506,401,773*0.005),已自動繳回,又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應發還之第三人,並無應發還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應發還第三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丙○○、甲○○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日期
人民幣
美金
日期
人民幣
美金
日期
人民幣
美金
2/14
66,300 
 
1/23
400000
 
1/3
66667
 
2/22
 
200,000 
1/25
0000000
 
1/4
0000000
 
2/24
66,000 
 
1/30
500000
 
1/7
111111
 
3/8
150,000 
 
2/7
500000
 
1/8
160000
 
3/22
1,000,000 
 
2/9
500000
 
2/12
200000
 
3/23
 
150,000 
2/26
600000
 
2/22
0000000
 
4/5
1,000,000 
100,000 
3/8
600000
100000
2/25
200000
 
4/19
47,000 
 
3/13
700000
 
2/27
600000
50000
4/24
300,000 
 
3/30
0000000
 
3/14
200000
 
4/26
 
300,000 
4/2
700000
 
3/25
500000
 
4/28
300,000 
 
4/19
350000
 
4/9
200000
 
5/3
300,000 
 
4/23
0000000
 
4/10
0000000
 
5/3
390,000 
 
4/24
0000000
 
4/16
500000
150000
5/10
1,000,000 
 
4/25
200000
 
4/25
400000
 
5/11
40,000 
 
4/27
0000000
 
4/26
100000
 
5/12
1,000,000 
150,000 
5/2
205000
 
4/29
200000
 
5/17
40,000 
 
5/7
75000
 
5/20
500000
 
5/23
1,000,000 
 
5/10
 
200000
5/28
0000000
 
5/31
1,000,000 
 
5/14
700000
 
5/29
600000
 
6/1
 
200,000 
5/22
700000
 
6/4
600000
 
6/6
 
200,000 
6/4
70000
 
6/11
130000
 
6/14
1,000,000 
 
6/5
0000000
200000
6/20
600000
 
6/19
100,000 
 
6/7
0000000
 
6/26
 
300000
6/21
300,000 
 
6/27
136000
 
7/11
200000
 
6/26
200,000 
 
6/28
528000
 
7/12
100000
 
7/3
110,000 
 
6/29
173500
 
7/16
750000
 
7/6
200,000 
 
7/2
200000
 
7/17
750000
 
7/10
50,000 
150,000 
7/4
216900
 
7/17
108888
 
7/13
100,000 
 
7/4
130000
 
7/23
0000000
 
7/25
1,000,000 
 
7/9
0000000
 
7/23
550000
 
8/2
100,000 
150,000 
7/9
174300
 
8/2
230000
 
8/23
170,000 
 
7/10
173900
374000
8/7
100000
 
8/25
 
40,000 
7/13
600000
 
8/14
500000
 
8/31
330,000 
 
7/13
173000
 
8/26
440000
 
9/4
210,000 
 
7/16
140000
 
8/26
200000
 
9/15
1,000,000 
 
8/14
0000000
 
8/27
150000
 
9/26
136,000 
 
8/15
497782
200000
8/28
100000
 
9/26
330,000 
 
9/3
0000000
 
9/9
330000
 
10/9
1,000,000 
 
9/7
100000
 
9/12
0000000
 
10/17
1,000,000 
180,000 
9/12
 
200000
9/16
0000000
 
10/20
1,000,000 
 
9/28
0000000
 
9/16
0000000
 
10/21
700,000 
 
10/4
843227
 
9/24
500000
 
10/24
200,000 
 
10/5
470312
 
9/25
230000
 
10/27
800,000 
 
10/9
0000000
 
10/8
350000
 
11/16
1,000,000 
 
10/15
0000000
 
10/21
200000
 
11/20
1,200,000 
 
10/16
0000000
 
10/23
500000
 
11/22
 
60,000 
11/16
0000000
 
10/28
360000
 
11/27
600,000 
 
11/25
350000
 
10/29
100000
 
11/28
60,000 
 
12/10
200000
 
11/4
163500
 
12/4
1,000,000 
 
12/14
234900
 
11/5
250000
 
12/6
250,000 
 
12/25
300000
 
11/11
250000
 
12/6
1,000,000 
 
 
 
 
11/18
200000
 
12/15
1,000,000 
 
 
 
 
11/19
700000
 
12/20
175,000 
200,000 
 
 
 
11/22
100000
 
12/20
 
130,000 
 
 
 
1129
180000
 
12/22
600,000 
 
 
 
 
12/17
 
68000
總計
24,620,300 
2,210,000 
 
37,073,707 
1,274,000 
 
25,640,166 
568,000 
109/1/7賣出匯率
4.391 
30.335 
 
4.391 
30.335 
 
4.391 
30.335 
折合新臺幣
108,107,737.300 
67,040,350.000 
 
162,790,647.437 
38,646,790.000 
 
112,585,968.906 
17,230,280.000 









 
人民幣
美金
 
新臺幣




3年總計
87,334,173.000 
4,052,000.000 
 
506,401,773.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