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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附民原告    祐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譯丹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附民被告    許當明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0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為原告聘僱,擔任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某路段興建之「慶林會館樺廈」建案施工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①109年1月3日向訪外人即買受人施慧鈴收受34,945元現金、②109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即買受人方芷翎收受58,263元現金、③109年5月12日向訪外人即買受人蔡學緯收受票面金額88,050元現金、④10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即買受人柯伊鴻收受25,233元現金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後竟未將上開應轉交給原告之工程款予以轉交,反侵占入己。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業務侵占案件受有損害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