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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姿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葉姿佑於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判決所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因為我的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閉鎖性骨折有疑慮,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庭上從輕量刑,並考量我沒有前科,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陳弘烈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初否認犯行,直至112年4月27日(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稱:伊肋骨骨折後,夜夜難以入眠,胸口疼痛、呼吸困難,因年邁身體機能復原較一般年輕人所需恢復復原期長,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仍毫無悔意,又於112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說伊不要民事判決賠償,因被告並無誠信,故伊要申請強制執行,且民事判決確定後已非和解,被告種種行為簡直浪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認錯,無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必要等語,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附卷可參,綜合考量結果,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陳弘烈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
  被   告 葉姿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07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陳弘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弘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