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黃盈龍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4805號、第15510號、第19342號、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盈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寳進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伊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黃盈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曾寳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與林冠豪(另行審理)係朋友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時許,分駕自小客車及機車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之「南奇紡織有限公司」(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下稱南奇公司)外,由黃伊弘負責在外把風,由林冠豪騎機車自大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棧板上之電纜線3大捆(共重約60公斤)得手,並以機車載運該電纜線至黃伊弘所駕之自小客車內,由黃伊弘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1時許,共乘黃伊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02號自小客車(下稱BAL–6202號車),前往李品宏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待租空廠房(下稱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0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各分得變賣所得6千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3千元。
㈢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0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0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黃盈龍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
㈣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1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將該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廠房門口暫存後,渠三人共乘BAL–6202號車離開。
㈤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2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先至新樂路廠房門口,黃伊弘、林冠豪、黃盈龍將上開㈣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搬運上車(曾寶進與該搬運舉動無關),再同至李裕乾所管理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待租空廠房(下稱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再將此連同前開㈣所竊得而共約180公斤之電纜線剝去外皮,一併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曾寶進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㈥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1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2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㈦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2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1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9千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㈧黃伊弘、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2時許,共乘林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72號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伊弘在外負責把風,由林冠豪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於同日3時許,林冠豪正著手搜尋欲行竊之電纜線之際,因發現有員警在廠區附近巡邏,林冠豪擔心遭查覺,遂即走出廠區而未竊得財物,黃伊弘則因見有巡邏員警經過,便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林冠豪行至臺南市南區新平路與新和一路口前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行跡有異而加以盤查,林冠豪遂向警坦承甫進入新平路廠房行竊而遭逮捕。
二、林冠豪為警逮捕後,於110年7月9日3時許帶同警方至新平路廠房查扣附表二A所示供實行上開「一」之㈡至㈧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以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旁之草叢,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且經警另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在BAL–6202號車扣得附表二B所示供實行上揭「一」之㈡至㈦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並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冠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薛泰順(南奇公司負責人)、李品宏、李裕乾、王俊仁(新樂路廠房出租仲介)、莊謦團(新平路廠房出租仲介)、劉俊杰(鴻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二A所示供實行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示犯行、附表二B所示供實行事實欄「一」之㈡至㈦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就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為,以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黃伊弘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欄「一」之㈠、㈧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一」之㈡、㈤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寳進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假釋,並於10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處罰,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先前已曾因故意犯竊盜罪遭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㈧所示部分,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手,為未遂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並斟酌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黃伊弘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經裁定應執行5年,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1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曾寳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黃盈龍無犯罪前科,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黃伊弘、曾寳進之素行較非稱佳,復兼衡被告黃伊弘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子女、擔任紡織廠工人、須扶養父親,被告黃盈龍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被告曾寳進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擔任板模工人、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且就被告黃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就被告黃伊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黃盈龍、曾寳進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A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伊弘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合買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B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伊弘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黃伊弘審理中所陳明,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三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變賣竊得之電纜線之得款中,被告黃伊弘分得共計5萬5千元、被告黃盈龍分得共計2萬8千元、曾寳進分得共計1萬6千元,均為未扣案之變換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三人各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上開「㈣之⑴」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銅線1截,係遭竊而已歸還管理者李裕乾,有附表三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同查扣之電纜線外皮1批,係遭竊之電纜線之殘餘外皮,固為本案證物,惟難認有何沒收之價值實益,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物,除本判決附表附表二B所示以外,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冠豪部分,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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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伊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寳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寳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黃伊弘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A:
B: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下列「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69650號卷、「警二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3865號卷、「警三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6242號卷、「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偵二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四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偵五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警二卷第19至3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警三卷第5至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49頁(同警三卷第29至33頁)】、【警三卷第47至51頁】、【警三卷第89至93頁(同偵一卷第451至453頁、第454至456頁)】、【警三卷第157至161頁(同偵一卷第435至439頁)】、【警三卷第187至191頁(同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偵一卷第460至463頁)】、【警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一卷第379至381頁(同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1至54頁(同偵二卷第113至116頁)】、【警三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121至122頁(同偵一卷第177至179頁、偵五卷第145至1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56頁(同偵二卷第117至119頁)】、【警三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22至127頁(同偵一卷第181至185頁、偵五卷第149至1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0頁(同偵二卷第1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08月0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1272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97至99頁】
刑案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33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警三卷第131至143頁(同偵一卷第189至197頁、偵五卷第15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警一卷第35至43頁】、現場照片3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同警三卷第193頁、偵一卷第441至443頁、偵四卷第59頁)】、現場搜索照片共14張【偵四卷第75至8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