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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黃盈龍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4805號、第15510號、第19342號、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盈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寳進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伊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黃盈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曾寳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與林冠豪(另行審理)係朋友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時許,分駕自小客車及機車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之「南奇紡織有限公司」(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下稱南奇公司)外,由黃伊弘負責在外把風,由林冠豪騎機車自大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棧板上之電纜線3大捆(共重約60公斤)得手,並以機車載運該電纜線至黃伊弘所駕之自小客車內,由黃伊弘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1時許,共乘黃伊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02號自小客車(下稱BAL–6202號車),前往李品宏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待租空廠房(下稱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0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各分得變賣所得6千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3千元。
  ㈢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0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0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黃盈龍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
  ㈣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1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樂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將該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廠房門口暫存後,渠三人共乘BAL–6202號車離開。
 ㈤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2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先至新樂路廠房門口,黃伊弘、林冠豪、黃盈龍將上開㈣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搬運上車(曾寶進與該搬運舉動無關),再同至李裕乾所管理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待租空廠房(下稱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曾寳進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再將此連同前開㈣所竊得而共約180公斤之電纜線剝去外皮,一併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曾寶進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㈥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1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2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㈦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2時許,共乘BAL–6202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盈龍在該車上負責把風,由黃伊弘、林冠豪分別穿載棉質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平頭鉗、鐵撬、固定鉗、扳手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而竊取電纜線共約110公斤得手,再由黃伊弘、林冠豪將電纜線剝去外皮,載往不知情之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黃伊弘、林冠豪各分得變賣所得9千元,黃盈龍則分得變賣所得5千元。
  ㈧黃伊弘、林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2時許,共乘林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72號機車至新平路廠房外,由黃伊弘在外負責把風,由林冠豪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物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於同日3時許,林冠豪正著手搜尋欲行竊之電纜線之際,因發現有員警在廠區附近巡邏,林冠豪擔心遭查覺,遂即走出廠區而未竊得財物,黃伊弘則因見有巡邏員警經過,便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林冠豪行至臺南市南區新平路與新和一路口前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行跡有異而加以盤查,林冠豪遂向警坦承甫進入新平路廠房行竊而遭逮捕。
二、林冠豪為警逮捕後,於110年7月9日3時許帶同警方至新平路廠房查扣附表二A所示供實行上開「一」之㈡至㈧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以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旁之草叢,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且經警另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在BAL–6202號車扣得附表二B所示供實行上揭「一」之㈡至㈦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並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冠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薛泰順(南奇公司負責人)、李品宏、李裕乾、王俊仁(新樂路廠房出租仲介)、莊謦團(新平路廠房出租仲介)、劉俊杰(鴻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二A所示供實行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示犯行、附表二B所示供實行事實欄「一」之㈡至㈦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就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為,以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黃伊弘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欄「一」之㈠、㈧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一」之㈡、㈤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伊弘、黃盈龍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寳進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假釋,並於10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處罰,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先前已曾因故意犯竊盜罪遭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伊弘就事實欄「一」之㈧所示部分,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手,為未遂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並斟酌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黃伊弘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經裁定應執行5年,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1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曾寳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黃盈龍無犯罪前科,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黃伊弘、曾寳進之素行較非稱佳,復兼衡被告黃伊弘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子女、擔任紡織廠工人、須扶養父親,被告黃盈龍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被告曾寳進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擔任板模工人、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且就被告黃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就被告黃伊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黃盈龍、曾寳進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A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伊弘與同案被告林冠豪合買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B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伊弘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黃伊弘審理中所陳明,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三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變賣竊得之電纜線之得款中,被告黃伊弘分得共計5萬5千元、被告黃盈龍分得共計2萬8千元、曾寳進分得共計1萬6千元,均為未扣案之變換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三人各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上開「㈣之⑴」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銅線1截,係遭竊而已歸還管理者李裕乾,有附表三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同查扣之電纜線外皮1批,係遭竊之電纜線之殘餘外皮,固為本案證物,惟難認有何沒收之價值實益,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物,除本判決附表附表二B所示以外,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冠豪部分,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所示行為
共犯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
1
「一」之㈠
黃伊弘林冠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伊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㈡
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寳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一」之㈢
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一」之㈣
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一」之㈤
黃伊弘黃盈龍曾寳進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寳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一」之㈥
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一」之㈦
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黃伊弘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盈龍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一」之㈧
黃伊弘林冠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黃伊弘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A: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棉布手套
1隻
附表一編號1
剪刀
1支
附表一編號2
螺絲起子(長)
1支
附表一編號3
螺絲起子(短)
1支
附表一編號4
絕緣電線膠帶
4捲
附表一編號5
手電筒(含電池)
1隻
附表一編號6
B: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大型強力剪
1支
附表二編號1
強力剪
1支
附表二編號3
剪刀
1支
附表二編號4
平頭鉗
1支
附表二編號6
鐵撬
1支
附表二編號11
探照燈
1具
附表二編號12
固定鉗
2支
附表二編號15
棉質手套(新)
13隻
附表二編號17
棉質手套(用過)
3隻
附表二編號18
美工刀
3支
附表二編號19
膠帶
2捲
附表二編號20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下列「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69650號卷、「警二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3865號卷、「警三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6242號卷、「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偵二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四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偵五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警二卷第19至3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警三卷第5至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49頁(同警三卷第29至33頁)】、【警三卷第47至51頁】、【警三卷第89至93頁(同偵一卷第451至453頁、第454至456頁)】、【警三卷第157至161頁(同偵一卷第435至439頁)】、【警三卷第187至191頁(同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偵一卷第460至463頁)】、【警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一卷第379至381頁(同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1至54頁(同偵二卷第113至116頁)】、【警三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121至122頁(同偵一卷第177至179頁、偵五卷第145至1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56頁(同偵二卷第117至119頁)】、【警三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22至127頁(同偵一卷第181至185頁、偵五卷第149至1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0頁(同偵二卷第1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08月0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1272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97至99頁】
刑案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33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警三卷第131至143頁(同偵一卷第189至197頁、偵五卷第15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警一卷第35至43頁】、現場照片3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同警三卷第193頁、偵一卷第441至443頁、偵四卷第59頁)】、現場搜索照片共14張【偵四卷第75至8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