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選任辯護人 王佩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文字及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文字及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性情侶關係。乙○○因認丙○○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其個人資料,並有多次傳送電子郵件騷擾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字,傳、寄送予丙○○,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文字恐嚇丙○○,致丙○○害怕其與乙○○曾為同性情侶關係之事遭他人知悉,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文字及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性性行為之文字及影像,張貼在其向臉書網站申請之「Tsai Bravo」個人專頁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上開猥褻文字及影像。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列印資料、「Tsai Bravo」、「Yu Tien Tien」、「陳嘉偉」臉書個人檔案連結資料、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 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查被告於臉書網站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影像,就整體觀之,含有男性僅著內褲、裸露性器官及性行為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及上開文字及影像內容所示之情節,堪認被告張貼之該等文字及影像並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文字及影像無訛。又該等文字及影像雖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而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影像」,然其將上開猥褻文字及影像,張貼在公開之網際網路網站上,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顯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並無不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文字及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然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乃係將猥褻之文字、圖畫等予以散發分布於眾之意。本件被告係將上開猥褻文字及影像張貼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核與散發分布行為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小孩,從事製造業,不需撫養他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影像之內容及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雖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不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卻不斷恐嚇告訴人,更將告訴人性行為之照片張貼在公開網頁上,惡性非輕,且其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彼此糾葛不斷(本院審判筆錄1份參照),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而可期待其不再犯罪,爰不為緩刑宣告。
三、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猥褻文字及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文字及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文字及影像之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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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關係,如果你要這樣玩我就陪你玩」、「我會把你傳給我的訊息傳到你們學校」等文字。 |
| 108年11月間/LINE訊息(告證編號2-10) | 「…你可以PO,那我也PO你的影片給學校,這有什麼不對,你要紅就給你紅!」等文字。 |
| 109年1月11日23時12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2-2) | 「你以為只有你會留言嗎?我也會把你在安順國中及你的名字還有曾在化中一併留言上去」等文字。 |
| 109年1月12日13時56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2-4) | |
| 109年1月12日14時12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2-5) | 「你所有的訊息我一定要讓安順及化中所有的家長及學生知道」等文字。 |
| 109年4月22日19時58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1) | 「這麼愛PO沒關係,我再把你的東西發到你們學校!你寄mail到我公司別以為我不知道,現在我繼續整理資料也用你的IP在查了,不要以為沒辦法處理!要告的東西多的是,等收通知單吧!」等文字,及「告訴人著內褲與蛋糕」之合照1張 |
| 109年4月22日20時3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2) | 「林玉環這名字加你的照片應該會讓你了解什麼叫你媽難過」等文字。 |
| 109年4月22日21時52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4) | 「還有其他的照片」之文字及「告訴人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1張 |
| 109年4月26日12時54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7) | 「是誰在逼誰!你只會用這手段,你敢PO,換我們這邊也來PO」等文字。 |
| 109年4月26日12時55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8) | |
| 109年4月26日8時39分/電子郵件(告證編號3-10) | 「你如果再刪照片,你保證你的照片也會放上去,不信試試」等文字。 |
| 109年4月26日/「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告證編號4-1至4-7) | 「想紅就讓你紅!!!哦唷!!!蔡腦濕愛吹吹!!!想被吹棒棒sex碰碰的快約他!」等文字,及「告訴人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3張、「告訴人著內褲與蛋糕」之合照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