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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四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四海為泥作包商,為供施作自己承包之工程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佳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後,未經有權之人之同意,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建築工地主任王俊平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隨即駕駛甲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嗣經王俊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王俊平很熟,想說先拿去用再跟王俊平買,但還沒聯絡王俊平,王俊平就報警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泥作包商,為供施作自己承包之工程之用,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駕駛甲車至佳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後,未經有權之人之同意,即接續徒手拿取該建築工地主任王俊平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駕駛甲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統一發票2張、復慶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帝舜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佳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沒有在賣黏著劑、門檻等,則被告上開:想說先拿去用再跟王俊平買等辯詞,實無所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工地有他人在場,但因不熟,所以沒有講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在警察通知後才打電話給伊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讓被害人王俊平知悉其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從而,被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目前患病)、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黏著劑
4包
共560元
門檻
2個
共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