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世豪於民國111年6月3日2時18分許,行經鄭凱彬所經營「彬彬團購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前時,因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後進入,竊得放置於倉庫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IPHONE 5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後逃逸。嗣經鄭凱彬發覺遭竊,觀看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世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29至44頁)、竊取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45、51頁)、被告特徵照片3張(警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世豪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自陳之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鄭凱彬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因物品已取回,取回狀態和功能均正常,不再追究或求償,見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廖世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不欲就本案提出告訴(見前揭被害人偵訊筆錄),堪認被害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深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於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廖世豪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鄭凱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可證,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