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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陳浚任於其業務侵占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貨款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卷附前科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為累犯,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認,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於110年11月10日至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警方供承有上揭業務侵占事實,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業務侵占犯罪嫌疑前,即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自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5690元,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其名下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移轉登記給告訴代理人黃宏誌,堪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稱此緣由係其幫忙被告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6頁),本院參酌被告並非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簽立警卷第43頁協議書(內容:按月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後,迄今1期未付,實難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併予敘明。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85萬569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陳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任前受僱於新都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負責載送貨物予公司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交予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先後27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共新臺(下同)85萬5690元(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都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浚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新都公司代理人黃宏誌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明細及所附貨物估價單、客戶張
            順億出具已結清估價單帳款之證明。
    待證事實: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27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8月24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7,370
 2
110年8月27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43,090
 3
110年8月30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29,535
 4
110年8月31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30,350
 5
110年9月3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49,830
 6
110年9月6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16,400
 7
110年9月7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21,110
 8
110年9月10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59,810
 9
110年9月14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33,160
10
110年9月17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63,335
11
110年9月18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7,260
12
110年9月23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51,885
13
110年9月25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11,900
14
110年9月27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21,865
15
110年9月30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73,685
16
110年10月5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27,915
17
110年10月7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8,840
18
110年10月8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46,685
19
110年10月12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26,495
20
110年10月14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13,680
21
110年10月15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42,120
22
110年10月16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8,350
23
110年10月19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42,260
24
110年10月22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43,730
25
110年10月27日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11,040
26
110年10月28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張順億(肚腩大營-南八)
51,105
27
110年10月29日
張順億(肚腩小新營-南三)
12,885
               共計:85萬5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