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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浩天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7日14時許,利用受僱於劉家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劉家揚所有之銅線7捆(合計重372.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鑫環保公司),以54,13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玉鑾。嗣劉家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浩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證人劉家揚(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李玉鑾(警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110年11月11日代保管單(警卷第41頁)、110年11月8日估價單(警卷第49頁)、晨鑫環保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1頁)、遭竊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7、61頁)、遭竊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晨鑫環保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各罪所科之刑,以10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7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劉家揚財物,實屬不該,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9年2、3月間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於相隔數月餘,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道路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及離婚、需撫養2名就讀五專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財物,已變賣予晨鑫環保公司,得款54,135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二卷第55頁),並有估價單(警卷第49頁)1份附卷可參,此情堪以認定。而此變賣所得雖未扣案,然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3509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