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易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174、178、180帳單日期「109年8月2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4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銘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配送貨品,並代告訴人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店內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44,163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員工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微,迄今僅返還166,961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944,163元,扣除前開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166,961元後,其犯罪所得共計777,20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易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銘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品並代公司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交回給銘勝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44,163元。嗣因銘勝公司發現帳目有異,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榕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分期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吳易哲總計未繳回款項明細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侵占犯行,均係在其任職於銘勝公司之109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內密集為之,且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944,16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所示已返還告訴人銘勝公司之166,961元外,尚有777,202元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