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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鵬因故與告訴人施文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明知上址房屋內有被告之妻丁貞夙、告訴人之妻施王全色等多人在場,且大門未關閉僅拉上紗門,處於隨時可能有人進出或得以共見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祖母,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母是安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志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施文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1片、永康分局員警製作對話譯文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間與其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不可能去別人家這樣做,當時因為很生氣,已經失控,不記得說了什麼;縱然有說這些話,也不是要罵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對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妻丁貞夙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否認當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內,辱罵告訴人「幹你祖母,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母是安怎」等語之情,惟此情經告訴人施文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永康分局員警製作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11頁、第2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無訛(內容詳如附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內容(如附錄所示),可見被告所說本案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幹你祖母,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母是安怎」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不雅、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5頁),可知本案案發現場為告訴人住處客廳,陳設及擺放物品均與一般人生活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所之相關設備,顯屬一般私人住宅無誤,若欲進入該處,理應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為本案言語之地點既係在告訴人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其妻,據告訴人所稱其餘在場之人為其妻、女兒與孫女等語(偵卷第32頁),均係告訴人之家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之。
  ㈣至公訴人主張大門未關閉僅拉上紗門,處於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之情狀,然本件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客廳既屬於私人住宅範圍內,縱當時客廳僅拉上紗門,衡情,亦應非一般人得未經許可或邀請擅自進入,又以現場情況觀之,也非人數眾多而一時難以計算之情狀,並無法認定係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內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是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一、勘驗標的:0000000孫志鵬恐嚇錄音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錄音檔案全長16分19秒。被告孫志鵬以下簡稱孫,施文斌簡稱
  施,聽不清楚處以「…」代替。
㈡以下僅就檔案1分45秒起至2分58秒止勘驗,內容如下:
孫:你是不曾被鬼嚇到哩阿?
施:不要緊啦,你隨便你講啦。
孫:我今天跟你講,剛從派出所去求證你的話過來,這樣對你不
    尊重嗎?你何必就要。
施:尊重有尊重沒尊重,你跟我講你要要要要叫兄弟要叫人,這
    就不尊重在這邊啦。
孫:阿你是為何來忤逆我是不是永康最大尾?
施:你忤逆我我忤逆你啦,你是什麼東西我忤逆你啦。
 (啪一聲)
孫:幹你祖母(2分11秒)。
女聲:唉呦,好阿啦,走啦走啦。
(拖鞋走路的聲音)
施:…,幹你祖母(2分18秒)。
孫:你真的,你幹你祖母(2分19秒),你真的吃我有夠夠喔!
女聲:好啦好啦,你是為何這樣。
孫:你真的吃我有夠夠喔!
施:哼。
孫:我今天啦吼。
女聲:好阿你。
孫:我是我這樣作工勒。
施:吼好。
女聲:好啦好啦。
孫:我這樣好嘴好意。
施:你有好嘴?
女聲:我跟你講。
施:你有好嘴?
女聲:施先生‧‧‧。
施:你給我幹你給我。
孫:幹你祖母是安怎(2分38秒)。
女聲:好啦。
施:吼好。
孫:你真的吼我拍桌子…。
女聲:好阿啦。
孫:我拍給你聽。
施:嘿。
孫:你你母親…。
施:吼。
孫:要稍微(砰一聲)讓人一吋啦。
女聲:好啦好。
孫:你今天講一些快的。
施:吼。
孫:你這樣軟土深掘。
施:唉呦喂阿,你侵門踏戶我來軟土深掘。
孫:不是喔說給你聽。
施:你給我拍桌子喔。
孫:拍桌子是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