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淑珠與李湘南為鄰居,其2人分別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3號(下分稱21號住處、23號住處),顏淑珠因不滿李湘南檢舉致需繳納多張罰單,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可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或該址房屋門口處,分別對李湘南辱罵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言詞內容,足以貶損李湘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顏淑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前、可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對李湘南口出:「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等語,傳達將加害於李湘南名譽之意,使在場聽聞之李湘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李湘南「胎哥、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李湘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李湘南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詞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我只是想到我被告訴人李湘南檢舉,要繳近百張罰單,覺得很生氣,才會講這些話,我只是情緒上之發洩,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告訴人講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根本沒看到告訴人在她家騎樓,看到她我也當作沒看到她;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要去找校長調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檢舉,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而且我說「胎哥、垃圾人」等語,是對著我家門口講,沒有針對告訴人,她自己要對號入座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卷第25至27、47至51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並有告訴人架設於自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錄音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偵1卷第31至34頁、偵2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2至87、109至129頁、偵1卷末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1、3至7之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想到被告訴人檢舉導致要繳近百張罰單,覺得生氣,才會講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言詞內容,只是情緒上之發洩,沒有針對告訴人指罵云云。惟查:
㈠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言詞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所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時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那些話都是針對我講的;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當時停在我們家騎樓的白色車輛,是我們家的車,車輛後方與我們家大門之間留有空隙,我當時在幫狗剃毛,被告從她家門口走出來是看得到我的;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當時我人在屋內,我站在玻璃門旁餵我家的狗,我家的狗只要外面有動靜就會一直吠叫,所以我才知道當時被告他們家有訪客,我聽得到被告在騎樓講話的聲音,我們家玻璃門是透明的,不是霧面的,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0至91、93至96頁)。
㈡且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該日期、裝設於告訴人自家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7、109至129頁):
⒈於附表編號1之110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告訴人牽狗站在其23號住處前騎樓接近道路之處,被告自其21號住處走出,將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牽至路旁,正要跨上機車起駛離開之際,說「垃圾啦」等語,告訴人全程都在原處,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物。
⒉於附表編號3之110年4月2日10時21分許,告訴人站在其23號住處前騎樓靠近門口處,旁有機車及狗,被告站在其21號住處前騎樓,跨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一邊倒退至路旁,一邊說「垃圾、垃圾、垃圾」等語,隨後騎乘機車離開,過程中告訴人有抬頭望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1台停放在23號住處前騎樓之車輛。
⒊於附表編號4之110年6月8日20時43分至44分許,被告走向其21號住處門口,朝告訴人之23號住處方向說「死好啦,你要下地獄了,馬上下地獄」等語,告訴人回以「恭喜,你知道自己的所在」等語,被告又在門口處(大門敞開)說「你要下地獄了啦,死好,檢舉魔人才是見笑,見笑」、「檢舉魔人每見笑、胎哥人」等語。
⒋於附表編號5之110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告訴人在其23號住處前騎樓靠近門口處打掃,並拿畚箕傾倒垃圾時敲擊垃圾桶邊緣而發出聲音,被告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停放在其21號住處前騎樓,開啟大門後,望向告訴人所在之處,隨後走入屋內,將大門關上之同時,說「檢舉魔人、檢舉魔人」等語,隨之告訴人說「你繼續罵蛤」、「我要告你了,你繼續罵,你講大聲一點,你罵得爽快,我把你告得爽快」等語,被告在屋內又以較大之音量說「檢舉魔人才丟臉」等語。
⒌於附表編號6之110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告訴人在其23號住處騎樓牽機車,被告騎車返家,將機車停在其21號住處前騎樓,面朝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說「檢舉魔人、胎哥人,你會有報應」等語,告訴人亦以手指向被告,說「你才會有報應」等語,被告隨後走入屋內。
⒍於附表編號7之110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告訴人牽狗站在其23號住處前騎樓靠近道路旁,被告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後,開啟大門走入屋內,將大門關上之同時,說「垃圾人」等語,告訴人聽聞回以「罵大聲一點,我繼續告你」等語,同時被告又在屋內說「垃圾人」等語,告訴人再回以「你見一次罵一次,我就告一次,罵一次我就告你一次」等語。
㈢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內容相互映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言詞內容,均係於告訴人在場之際所言,且由被告於各該日期當時進出家門之動向及所在位置以觀,其視線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當時位在自家騎樓或透明玻璃門內,而其音量之大,亦均可為告訴人所聽聞,甚且,就附表編號4(110年6月8日)、編號5(110年9月23日)、編號6(110年9月26日)、編號7(110年9月27日)部分,被告並有面朝告訴人講話或與告訴人相互對話、口角之情形,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上揭言詞內容均係針對其所言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檢舉我帶小狗出去沒有繫狗繩、沒有把小狗放在狗籠內等等,我收到近百張罰單,要繳很多錢,我不甘願被告訴人檢舉罰錢,覺得很生氣,才會講那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102至104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對告訴人檢舉行為有所不滿,其所言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內容均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行為之故。是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言詞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之行為至明。
㈣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是否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在其21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或門口處,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垃圾」、「檢舉魔人才是見笑」、「檢舉魔人每見笑」、「胎哥人」、「檢舉魔人」、「檢舉魔人才丟臉」、「垃圾人」等語,該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貶低他人,暗指他人不理性之惡意檢舉,及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形象造成相當貶抑,而達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曾在國泰人壽當主管,現已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其係心智成熟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揭言語內容,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言詞內容,堪認被告各次所為,主觀上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就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欲找告訴人之校長,就告訴人多次檢舉之事進行調解,並未恐嚇告訴人,且其所言「胎哥、垃圾人」等語,係對著其住處門口講,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在其21號住處前騎樓,對告訴人口出「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等語,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在學校之名譽之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從88年任職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至今,110年3月19日當天我下班回到家帶狗出來,被告就跟我說要去我任職的學校找校長,我覺得被告要去找校長說我惡意檢舉,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我檢舉被告不是沒有原因的,我很擔心被告會扭曲事實,破壞我的名譽,我服務的學校全校師生總共2千多人,這樣我以後要怎麼立足,我聽完被告的話之後,故意在被告面前逞強說「好,好,歡迎」等語,但內心非常害怕,馬上打電話跟校長聯繫,並趕去學校與校長碰面,跟校長報告說有人意圖要到學校破壞我的名譽,避免校長被誤導等語明確(偵1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通知被害人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惡害之旨,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而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以被害人因受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結果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之內容,以「垃圾人」稱呼告訴人,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本人之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後,因感受到害怕、威脅,擔心被告扭曲事實損及其名譽,而立即向學校校長反應此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意思係欲找校長調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檢舉,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心智成熟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所言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安全之意思,且足使告訴人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經本院勘驗110年3月19日當天、裝設於告訴人自家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在自家騎樓徘徊、使用手機,見告訴人帶狗自家中走出至騎樓靠近道路旁,便走近並以手指著告訴人說:「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等語,告訴人回應「好,好,歡迎」等語,被告走往其21號住處大門(呈開啟狀態),又說「胎哥、垃圾人」等語,並關上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114至120頁),可見被告當時待告訴人出現後,即激動地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又口出「胎哥、垃圾人」等語,其言語、姿態及舉動並非呈現欲就告訴人檢舉之行為是否妥當及後續雙方相處方式,找校長和平商談以尋求解決之道,而係顯露其不滿告訴人檢舉之憤怒情緒,並表達欲讓告訴人任職學校之校長知悉告訴人係「垃圾人」之意,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涵,所言顯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明,不因被告兼具有藉與告訴人校長談話而阻止告訴人再度檢舉之想法,而解免其應負之恐嚇罪責。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自家門口說「胎哥、垃圾人」等語,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被告在其21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口處,與告訴人有上揭對話後,隨之口出「胎哥、垃圾人」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該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貶低他人及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形象造成相當貶抑,而達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被告係心智成熟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揭言語內容,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官可以問附近的里長、鄰居,關於我的為人、學經歷及職場能力,我的學經歷比告訴人強很多,做人處事比告訴人好很多,告訴人不應該汙衊我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欠缺關聯性,且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致需繳交多張罰單,竟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不安、受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語內容,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為任何賠償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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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我一定要去學校找你校長,說有你這個垃圾人」、「胎哥、垃圾人」 | 顏淑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檢舉魔人才是見笑、見笑」、「檢舉魔人每見笑、胎哥人」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顏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4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