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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國鐘


            涂富國


上二人共同  林志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斜口鉗貳支沒收。
丁○○、己○○、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建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輔公司)之員工,曾依建輔公司之指示而至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大利廠(下稱大利廠)施作工程,竟與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帶同己○○、乙○○至大利廠,由丁○○以向當時僅與丁○○相識之該廠保全王正熙,佯稱須進入廠內拆除東西而讓己○○、乙○○可進入大利廠為由,使王正熙不疑有他,讓己○○、乙○○進入新世紀公司大利廠內,己○○、乙○○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己○○、乙○○分持其各自所有而客觀上均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各1支(紅色手柄者為己○○所有、黃色手柄者為乙○○所有)至大利廠2樓,剪下新世紀公司所有之數據網路線、光纖網路線而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結束之際,即被新世紀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已遭剪下之數據網路線238條、光纖網路線2條,以及扣得上開斜口鉗2支。
二、案經新世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熙、王柏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扣押筆錄、保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告訴人新世紀公司損壞清單、威捷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可稽,復有被告己○○、乙○○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斜口鉗2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可剪斷數據網路線、光纖網路線之斜口鉗,係屬鐵製且尖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⑵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坦稱:我於110年1月19日早上,與被告己○○、乙○○一起工作時,被告己○○就拜託我,要我去跟大利廠之保全打招呼而讓他們可以進去廠內偷剪電纜線,因為保全只認識我而不認識被告己○○、乙○○,如果我沒有跟保全講,保全不會讓渠二人進入大利廠,亦即保全是因為相信我,才會讓他們進入,所以我向保全講讓被告己○○、乙○○進入大利廠之舉,對渠二人得以在大利廠進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屬重要等語,且被告己○○亦稱:當天我約被告乙○○至大利廠竊取電纜線,然因為之前我們只曾進入大利廠1次(即下列無罪部分所指之同年月15日該次),與保全不熟而不會讓我們進入,就跟被告丁○○講可不可以去跟保全說而讓我們可以進入大利廠竊取電纜線,也是透過被告丁○○去跟保全說,我們才得以進入大利廠,不然我們也無法進入等語,是被告三人基於推由與大利廠保全熟識之被告丁○○,出面以讓被告己○○、乙○○進入大利廠施工為藉口,取得保全信任放行,據以順利進入大利廠進行竊取電纜線之共謀合計,而依計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乙○○於大利廠2樓,執行剪斷數據網路線、光纖網路線之竊盜作為時,被告丁○○並未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執行,則依前所述,被告丁○○就該竊盜行為,與被告己○○、乙○○固為共同正犯關係,惟尚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尚有該當此條件,容有誤會。
 ⑷被告三人著手實行前揭竊盜犯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三人見大利廠將行關廠,竟起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被告己○○、乙○○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丁○○
  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認錯,被告己○○、乙○○之犯後態度較被告丁○○為佳,且被告三人均與新世紀公司達成調解並獲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1份及新世紀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見審卷一第101至104、107至109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並兼衡被告丁○○自述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水電包商而須扶養63歲、洗腎之妻,被告己○○自述係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80歲之母及2子,被告乙○○自述係高職畢業、育有1名成年子及1名未成年子、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77歲之母及2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再查被告三人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容見存有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及家人需行扶養,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為一己之貪念而為竊盜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及前開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併宣告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己○○及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三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三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三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⑺扣案之斜口鉗2支,分係被告己○○、乙○○所有並均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遭剪下之數據網路線、光纖網路線均已全數歸還所有人即新世紀公司,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0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己○○、乙○○至大利廠,向保全王正熙佯稱有承攬相關工程而欲入內勘查云云,王正熙不疑有他而讓被告三人進入後,被告丁○○即指示被告己○○、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斜口鉗,竊取新世紀公司所有之電源開關26顆得手後離去,被告丁○○並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被告己○○、乙○○為酬,而認被告三人尚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即新世紀公司之經理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7張,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被告丁○○曾於110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己○○、乙○○進入大利廠,被告丁○○並有指示被告己○○、乙○○分持扳手、斜口鉗,拆下在大利廠2樓之電盤上之電源開關26顆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均堅詞否認竊取該電源開關,被告丁○○辯稱:當天係新世紀公司之廠務經理庚○○叫我去大利廠,要我去拆機台之電源開關以供環東廠使用,我就指示點工即被告己○○、乙○○在庚○○指示拆卸之位置,從電盤上拆下電源開關,當時我想大利廠的機台都要出賣,這些只有新世紀公司大利廠、環東廠共用而其他公司之廠無法使用之電源開關,可以拆下來以供環東廠日後備用,所以就指示被告己○○、乙○○拆下電源開關26顆,而非全部之電源開關,並用紙箱收起來放在該處不要動,之後再通知廠務人員載至環東廠使用,我並無竊取電源開關之意等語,被告己○○、乙○○則以:當日我們係被告丁○○指揮之點工,依被告丁○○之指示而拆下電源開關,被告丁○○未說拆下之原因及用途,且我們是做人家的工,依其指示辦理即可而不會多問,被告丁○○要我們拆下後,集中裝在紙箱放在該處就好,被告丁○○並未指示帶走或之後再來拿走,也未說日後要如何處理上開電源開關,我們只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事,並非要竊取電源開闗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戊○○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因為被告己○○、乙○○於110年1月19日在新世紀公司行竊失風而遭警查獲(按即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竊盜犯行),經警方偵訊而於同日告知查出新世紀公司尚有於同年月15日遭竊之事,我與同事即於同年月20日前往現場勘查、盤點,遭竊之電源開關共約26顆、電纜線無法估量,而新世紀公司並未請他們拆剪上開物品等語,然查:
 ⑴證人庚○○於審理中除稱:我於110年1月間,係擔任大利廠及環東廠之廠務部經理,負責管理兩個廠區之水、電、氣化及空調,當時新世紀公司有將環東廠設備機台之電的方面工程,發包被告丁○○施作,因為大利廠要關廠,總經理有指示如果大利廠有環東廠要的設備,就從大利廠拆搬來環東廠使用而不用再買,110年1月15日早上,因為環東廠的機台需要無熔絲開關(按即本件電源開關之類之開關,下稱電源開關),我就帶被告丁○○至大利廠2樓專供品保電源使用之併排電盤處,指示被告丁○○拆2個比較大的電源開關送去環東廠裝用,我原本估計差不多下午一時,就可裝好供電,但我在下午問課長,課長表示沒有裝,我打電話問被告丁○○,其表示係安排他人拆的而要再問一下,我就直接去大利廠看,在我指示拆電源開關之位置,看到被拆下之電源開關不只2個,且被拆下之電源開關都集中裝在紙箱內,放在電盤前面,之後被告丁○○前來,我就罵他「我要2個,你拆那麼多幹什麼」,被告丁○○表示他以為這些電源開關要全拆,我就叫被告丁○○趕快拿其中我要用的2個電源開關去環東廠使用、其他先擺放在原地之紙箱,被告丁○○有將這2個電源開關裝於環東廠使用,而在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之事之後,我還有與空調課之課長丙○○至大利廠盤點電盤內之物品有沒有少,有看到上開電源開關都還裝在紙箱內,且一直擺在那邊,因為環東廠也停掉而確定要賣掉,不需要這些電源開關,直到大利廠在110年9月、10月間賣給別家公司,我進行點交財產時,該紙箱內之電源開關都還在等語外,尚稱: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之後,總經理指示由負責資訊之資訊室經理戊○○處理提告之事,都是戊○○去做警詢筆錄,我並未經手處理,然上開電源開關屬廠務部管轄範圍,並非戊○○所管,且戊○○要提告那些東西失竊以及關於上開電源開關之事,也從未問過我,又因為110年1月19日被竊之電纜線位置,在大利廠資訊室外面走道,而該處都是電盤,故戊○○可能認為前開電源開關也有被竊等語(見審卷一第356至365、367至372、375至378頁)。
 ⑵證人丙○○於審理中除稱:我於110年1月間,係擔任新世紀公司廠務部空調課課長,負責電力、空調供給、操作管理及維護保養等工作,我的主管為庚○○,被告丁○○係新世紀公司之承攬商,而新世紀公司之環東廠有營建設備需求時,是會至同公司之大利廠拆相關設備來使用,而在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之前,我曾向庚○○報告需要2個電源開關以供新設之設備工程,庚○○表示他會請廠商去大利廠拆電源開關給我,之後我在辦公室之桌上就有看到2個我所需求之電源開關,並予以安裝配電,而在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之後,我曾有至大利廠2樓品保區之現場查看,看到資訊室外面有被剪斷之資訊電線,且品保區之地上有內裝電源開關之紙箱,但我不清楚電源開關之數量等語外,尚稱:戊○○係資訊部兼人資主管,上開電源開關與戊○○職掌之業務無關而非其所經管,且在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之前,我並未聽聞新世紀公司之電源開關有遭竊之情,而在電纜線遭竊事件之後,無人向我詢問關於電源開關失竊之事,亦無新世紀公司之人員就電源開關被拆之情問過我,我也不知道新世紀公司有提告電源開關失竊等語(見審卷一第381至390頁)。
 ⑶戊○○於審理中除稱:我於110年1月15日,係擔任新世紀公司資訊方面之主管,職稱為經理,負責之廠區為大利廠及環東廠,當時大利廠已未營運,庚○○為廠務部之經理即主管,水電、空調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而電源開關是由廠務部負責管理,如果電源開關發生問題或出狀況,係廠務部要負責處理而非由我處理等語外,尚稱:110年1月19日發生電纜線遭竊之事,因在現場遭逮之被告己○○、乙○○有提到曾於同年月15日拆電源開關之情,故當日我就會同廠務部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有電源開關被拆下而放在底上之箱子內之狀況,當時我並未向在場遭逮之被告己○○、乙○○詢問為何會拆放這些電源開關,而是由廠務部人員去清點被拆下之電源開關數量,再以MAIL向我告知,因新世紀公司派我為代表(指提告及製作警詢),且原本應裝在電盤上之電源開關卻被拆下放在紙箱內,我也不知拆下之原因,而我沒有請被告己○○、乙○○去拆下這些電源開關,其等又有剪掉我們公司之電纜線,所以我以公司之立場,認為電源開關可能是被竊而向警方提告竊盜,然在我代表公司提告之前,並未向負責管理電源開關之廠務部經理庚○○確認提告之內容,我既不知道庚○○有指示拆下電源開關之過程,也未向庚○○問過為何電源開關會被拆下,亦未再去特別了解被告三人或被告己○○、乙○○為何要去拆電源開關之原因等語(見審卷二第11至19、21至24、26、27至32頁)。
 ⑷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於110年1月間,係擔任新世紀公司之環安工安經理,負責管理大利廠及環東廠之環保、消防、公安事務,被告丁○○是新世紀公司以前的包商,我曾於110年1月初,向他告知新世紀公司有太陽能板拆除之工程,而問他有沒有在做這種工程及評估報價,但僅到報價階段,並未與被告丁○○相約同至廠區會勘,也未與他達成什麼請他至廠區處理事務之協議,我並未指示被告丁○○於110年1月15日進入大利廠,亦未獲被告三人通知要於該日進入大利廠等語外,然於審理中尚稱:我有在主管群組裡,有提到110年1月間之電源開關之事,印象中是電源開關有放在地上,並非電線,然因電源開關係屬廠務單位管理,由廠務經理庚○○總攬整個電源之事務,故大利廠或環東廠之電源開關之問題及如何處理,庚○○應最為清楚,非屬我的業務範圍而我也不會管此事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59頁,審卷一第391至397頁)。 
 ⑸關於新世紀公司之大利廠、環東廠之包含電源開關在內的電源設備,係由廠務部經理庚○○總攬管理,並非屬於資訊方面之經理戊○○或環安工安經理甲○○之業務職掌範圍,則由對於電源開關之管理處置方面,較戊○○或甲○○更為清楚明瞭之庚○○之所述,被告丁○○係因承攬施作新世紀公司環東廠之設備機台之電的方面工程,並依庚○○之要求,被告丁○○始指示受其指揮之工人即被告己○○、乙○○,至庚○○指定之大利廠2樓,從電盤拆下電源開關以備供環東廠使用,被告三人並非以佯稱有承攬工程而欲進入大利廠勘查為幌,而據以至大利廠2樓進行拆卸電源開關之舉動,且被告丁○○固有拆卸超出2顆以上之電源開關,然被告三人就拆卸下來之電源開關26顆,均全部置於紙箱內,並放在拆卸位置之地上未移,既未有所隱藏,亦無檢察官所指將電源開關攜離而展現納為已有之不法意圖,尚難僅因被告三人有上開拆卸電源開關之作為,以及單憑對拆卸電源開關之原由並未查證清楚之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即可遽為推認被告三人竊取電源開關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所指此部之竊盜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