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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更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4號),嗣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禹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姬禹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負責人李慶融)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策動公司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黃馨慧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策動公司負責人李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5年12月18日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原創過程說明等各1紙、策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及被告蝦皮拍賣帳號「qqivy750123」網站賣場網頁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網路上抓下策動公司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有把重製的照片上傳至伊蝦皮拍賣網站的賣場,要作為商品銷售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2張照片沒有著作權,並以因照片沒有任何原始性及創作性,不管是任何人用攝影機都可以輕易拍出一樣的照片,該照片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未經策動公司之同意,下載重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策動公司負責人李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有策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及被告蝦皮拍賣帳號「qqivy750123」網站賣場網頁照片2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係告訴人策動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自曾夙白所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乙節,有告訴人所提著作財產權轉讓書1份在卷可證(請上一卷第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該等照片之原始檔案照片在卷可按(刑智上易一卷第77至87頁),且該照片左下方有「SIBC」之記載(刑智上易一卷第85至87頁、警卷第17至18頁),則告訴人業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上開圖片著作及攝影著作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告訴人。
  ㈢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即「原始性」要件),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即「創作性」要件);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創作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創作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創作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仿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須上開兩要件均備,始足該當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㈣次按,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是以拍攝照片並無採用特殊攝影手法,難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者,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自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始相片,僅係單純就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於靜態放置時,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即系爭原始相片之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充其量僅係對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之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使他人得瞭解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之情況而已,是系爭原始相片實未具備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之要求,且因系爭原始相片自始亦均僅有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之實物拍攝,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要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亦即,系爭原始相片顯係單純拍攝現存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設計及製造者之作品而來,其「原創性」已有可疑,且策動公司於系爭原始相片上僅於彩盒相片條碼處添加微小之其英文名稱縮寫「SIBC」而已,然策動公司所為後製,實非就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相片本身之後製,而係外加文字作為其行銷廣告目的之作用,不能認為係就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分為S及M2種)相片賦予拍攝者之創作思想,與系爭原始相片之創作性無涉,是以,縱使採取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美學不歧視原則檢視,又顯不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難認有「創作性」可言,是系爭原始相片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當無保護之必要,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㈥承上,系爭原始相片既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被告重製系爭原始相片為系爭重製相片,再將系爭重製相片公開傳輸至系爭露天賣場,其行為自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原始相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