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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蔡順財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鋸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條價值僅約新臺幣230元,而上揭鋸刀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人煙稀少之工地旁河道堤防,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害人公司工地主任李偉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提告或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鋸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工地主任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撿拾破爛及資源回收維生(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鋸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條15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蔡順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將新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該河道堤防上裸露出之鐵條鋸斷後,共竊取鐵條15支(價值約新臺幣23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蔡順財,並扣得蔡順財竊得之上開鐵條15支及鋸子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舜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偉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