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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2 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BARCELON EDWIN BROSO之損失及不便,惟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5號頁49、57、59卷內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GORDON ROYLAN TAROZA(中文姓名:羅南,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RDON ROYLAN TAROZA(中文姓名:羅南)與BARCELON EDW
    IN BROSO(中文姓名:艾文)前為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事,GORDON ROYLAN TAROZA因曾向BARCELON EDWIN BROSO
    借款,而知悉BARCELON EDWIN BROSO所有梓官郵局帳號0101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GORDON
     ROYLAN TAROZ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BARCELON EDWIN BROSO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宿舍內,趁BARCELON EDWIN BROSO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衣櫃中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並於得手後,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林頂門市內,接續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BARCELON EDWIN BROSO
    於同年月18日某時,發現上開提款卡遭竊,且該帳戶內之存
    款短少,乃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BARCELON EDWIN BROSO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ORDON ROYLAN TAROZA於偵訊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BARCELON EDWIN BROSO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