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心
選任辯護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時間「110年9月1日5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1日5時47分許」。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晚班櫃台人員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易字卷第13頁),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陳孟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暄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號,旅承旅館有限公司「媜13汽車旅館」擔任晚班櫃台人員,負責收取客人消費之人頭、房間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交回公司,或在其值班時間,自其管領之櫃台抽屜拿取金錢,將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20元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行政主任王雅珍發現帳目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旅承旅館有限公司委託王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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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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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侵占犯行,均係在其任職於「媜13汽車旅館」之1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密集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所侵占之2萬2,92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斟酌被告固無前科,且本案之犯罪金額非鉅,然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8月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為侵占之金額為2萬5,300元,然前引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2,920元,其餘2,380元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惟該等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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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上面抽屜(營業額)拿走1000元,用500元交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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