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座椅及汽車水箱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冠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陳志偉佯稱:欲向其購買汽車座椅及汽車水箱,然因未帶現金,央求之後再返回付款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而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交付價值共新臺幣2,300元之汽車座椅及汽車水箱各1個。嗣詹承憲未依約返回付款,陳志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承憲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截圖、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景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