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華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7、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10行「基於『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更正『盜用印文』;第11行「製作報價單2份,且偽造印文2枚」,更正為「製作報價單3張,且盜蓋印文3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金統公司離職後,竟冒用金統公司名義與蔡慶福簽約,向蔡慶福收取契約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雖表明願加計利息賠償16萬元,將通知家人代為處理,然迄今仍無任何結果,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契約價金共15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於報價單及合約書上盜蓋金統公司收發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劉春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OOO室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華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原受僱於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並於96年起至103年止,受委託擔任金統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無持用、保管公司任何印章或招攬業務後以公司名義簽約之權力,且於109年7月22日起已自金統公司離職。然於110年2月2日「玖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玖識公司)負責人蔡慶福前往金統公司接洽業務時,劉春華明知其已非金統公司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慶福提出其所留存金統公司名片,並佯裝金統公司人員與蔡慶福洽談業務,復基於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未經授權即持金統公司收發信件之收發章,冒用金統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2份,且偽造印文2枚,表示以「金統公司」名義承攬玖識公司室內裝潢工程,致蔡慶福陷入錯誤,劉春華同時佯以金統公司名義向玖識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玖識公司、金統公司。復因上揭工程款項金額龐大,蔡慶福於110年4月1日要求劉春華簽訂正式合約,劉春華再基於為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於「鐵件工程委託合約書」乙方處書寫「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並於立合約書人簽章處簽立自己名義與填載金統公司統一編號,復未經授權即持上揭金統公司收發章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同日亦收受蔡慶福所交付5萬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玖識公司、金統公司。嗣後因劉春華遲未購買工程材料,且無法聯繫,嗣後更避不見面致工程無法進行,蔡慶福驚覺有異,前往金統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玖識公司、金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春華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已自金統公司離職,並知悉退下來(即離職後)不行代表金統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亦坦承其所持用收發章僅為郵差來時蓋用,不能拿來蓋契約,其也沒有被授權以收發章蓋在合約上。但其仍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並收取15萬元之工程款,坦承承包工程未經金統公司同意等語。
2.惟矢口否認本件詐欺與偽造文書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塏竣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經公司授權,佯以金統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蔡慶福簽訂契約。
2.被告使用契約報價單非金統公司報價單。且未經授權使用公司收發章蓋印於偽造契約與報價單上之偽造文書犯行。
3
證人即金統公司廠長黃冠龍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業於109年自金統公司離職,並佯裝金統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蔡慶福接洽業務,且未經授權蓋印公司收發章於報價單與契約等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
4
證人即玖識公司負責人蔡慶福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件被告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
5
證人即金統公司原負責人翁文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雖於96年至103年間為金統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自始即擔任金統公司貨車駕駛職務,而非實際負責人且無接洽業務與簽立合約之權限。
2.證明被告所蓋印之收發章印文,為公司收發章,而非合約大小專用章。
3.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報價單,與金統公司合約格式完全不同,且被告亦無此權限。
4.足證被告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億隆之證述
1.證明被告雖於103年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實際職務僅為公司貨運司機,並於109年7月22日離職。
2.證明被告佯以金統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蔡慶福簽立合約、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之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
7
1.被告所偽造並出具予告訴人蔡慶福之報價單2份
2.被告偽造與告訴人蔡慶福簽立之鐵件工程委託合約1份
證明本件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
8
1.被告劉春華所簽立承諾書1份
2.員工離職申請單1份
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
4.臺南市政府函文2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業已自金統公司離職,且於金統公司並無簽立契約之權限。
9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證明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蔡慶福之報價單,與金統公司實際報價單格式不相同
10
被告於金統公司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交付左揭名片與告訴人蔡慶福,佯裝為金統公司人員承攬告訴人之工程、收取工程款並簽訂契約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
二、核被告劉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報價單與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報價單2份及合約1份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慶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