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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顏壹郎」、「林宥均」、「黃聖志」、「黃青陽」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宥均、黃青陽、黃聖志等人名義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各次會議出席委託書之行為,旨在提高賺錢A計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聲請書認被告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而行使之,侵害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與議會運作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為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之犯罪動機,惡性非大,且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所偽造之「顏壹郎」、「林宥均」、「黃聖志」、「黃青陽」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警卷)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偽造「林宥均」署押壹枚
第62頁
2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林宥均」、「顏壹郎」署押各壹枚
第77頁
3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黃聖志」署押壹枚
第79頁
4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黃青陽」、「顏壹郎」署押各壹枚
第10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高安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平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3、11樓之18、12樓之14等3建物(下稱A、B、C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召開「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上開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㈠由高安平在上開會議-A建物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厚德公司負責人「顏壹郎」之署名,虛偽表稱委託不知情之林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A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高安平並在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偽簽「林宥均」署名,虛偽表稱由林宥均代理A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㈡由高安平在上開會議-B建物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厚德公司負責人「顏壹郎」之署名,虛偽表稱委託不知情之黃青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B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再指示不知情之黃青陽在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虛偽表稱代理B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㈢由高安平在上開會議-C建物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黃聖志」署名,虛偽表稱由不知情之黃聖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高安平代理C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高安平並在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虛偽表稱代理C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㈣嗣高安平再將上開會議不實之文書資料報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2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100885987號函復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厚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厚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宥均、黃青陽、黃聖志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B、C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會議紀錄、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警卷第62、66頁,編號22、24、63;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會議(A、B、C建物)出席委託書(見警卷第77、79、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論處;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請分別論以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文書上偽簽之「顏壹郎」、「林宥均」、「黃聖志」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會議不實之文書資料報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受理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僅通案函復備查,承辦公務員並未因此將何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111年1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154078號)檢附資料在卷可參,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