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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華嶺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杉霖系統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30分 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以徒手扯下杉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杉霖公司)所有之信箱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杉霖公司。
二、案經杉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秝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報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