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118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4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竊取上開機車」後補充「(含機車上安全帽1頂及洪家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另增列「被告李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1年7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18967號函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形式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之前案罪名,均與本案不同,且本案被告各次竊取、侵占行為客體均為機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可見被告係為圖一時方便而為之,此與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為犯罪型態迥異,前案亦包括是過失態樣之犯罪,故本案刑責之評價,自不能與前案一概而論,故被告就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為之,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二)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即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自行向承辦警員供承此部分竊盜事實,並將其竊得之機車及機車內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告訴人洪家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曾於110年11月起因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住院及門診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然由被告111年2月13日在警詢之供述:其為前開自首是因為本來要將機車騎到竹北,因為沒法騎那麼遠,路也不熟悉,就跟路人說我偷騎人家機車,派出所在哪裡,路人帶我來派出所,之前要騎機車同事都會願意借我等語;輔以證人洪家偉、楊瑞益在警詢中均有提及被告會向其等借用機車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物品應得對方同意,不得逕行竊取或侵占等財產權之份際,確實有所認識,也知道未得他人同意取走財物係屬違法,需至派出所為刑事案件處理程序,故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及精神疾病,但認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及違法性之判斷,未達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程度,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對本案犯罪最終坦承不諱,堪認其已知所過錯等情,並兼衡被告之品性(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身心障礙及罹患上開精神上疾病及自述嘉義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己生活之狀況;暨本案各罪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各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及上開補充之財物,其中有關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機車,已經尋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18967號函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並未實際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聖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1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嗣李聖傑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聖傑與洪家偉前為同事,李聖傑於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洪家偉住處門口,見洪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取出洪家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機車鑰匙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李聖傑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向員警供述其竊取上開機車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李聖傑前為楊瑞益經營之銳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李聖傑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銳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出購物為由向楊瑞益借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楊瑞益交付上開機車供李聖傑使用後,李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隨意棄置在水上火車站而處分之。嗣因楊瑞益聯繫不上李聖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李聖傑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火車站外,見邱子益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鐵軌旁停車格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邱子益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瑞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子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履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益、證人林伶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及上開腳踏車照片10張存卷可佐;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未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遭竊之機車及腳踏車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