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大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6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執行案件不准余大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大雄(下稱異議人)前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前,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繳交上述罰金,然為執行單位書記官告知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就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認有不當,理由如下:㈠異議人之母已高齡88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平常皆需依賴異議人就診送醫院治療,縱有外籍家庭看護,然因語言及生活習性不同,目前每天皆仍仰賴異議人就近照顧,如果異議人入監執行,母親將馬上因疾病無法即時就醫安排而有生命危險之虞。㈡異議人近年與妻子呈分居生活,雙方因離婚事爭吵多年,異議人白天忙於公司工作,下班又常為太太爭吵,故在婚姻不順及工作壓力太大下,才會喝酒消愁,異議人對於酒駕甚為後悔,對於自己前一時失意而無法自律之酒駕行為甚感難過。異議人目前為燦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對外接單及出口所需之材料採購皆需由異議人處理,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將致已接訂單無法出貨而遭巨額違約金賠償,公司也將導致倒閉破產。燦宏興業有限公司目前作業管理規章明定員工請假需由廠長親自核准及董事長即異議人批准,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員工無法順利請假而影響員工請假,甚會影響員工工作及家庭之混亂及工作家庭之生活安排。又異議人為負責人,公司出入帳皆需異議人安排相關款項收入及支出,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公司財務運作甚鉅,甚至有財務危機之虞。另異議人公司目前約有30人,異議人入監勢必影響公司無法運作,進而員工30個家庭也勢必受波及影響甚鉅。異議人僅國中畢業,對法律認知確尚有不足,就此一時失慮,酒駕行為甚感懊悔,自己已安排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治療,且因在婚姻不順及工作壓力下才有釋壓飲酒習慣,經此判刑及主動安排戒酒門診治療及母親失能隨時需送診就醫及公司運作能正常,員工家庭能順利工作,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另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102年6月19日法務部新聞稿1份附卷可佐(聲更一卷第25頁)。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0年8月7日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曾於108年2月9日、108年3月31日、109年2月7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於:⑴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如⑵所示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⑵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均經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本案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堪認定。
㈡參酌上揭法務部新聞稿所列供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考之審核標準,對於5年內3犯酒駕之受刑人,如「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而本案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到案執行及陳述意見,異議人表明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份,檢察官於同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表記載:異議人本件為3年內第4犯,經初核認定「經易科執畢甫滿1年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0.65毫克,易科或財產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故本件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異議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傳票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55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而,異議人主張其已因本件於110年11月29日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始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且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7日持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異議人是否已符合上揭法務部新聞稿所列第4點「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顯應納為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惟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未及審酌異議人是否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執字第6558號執行案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未及審酌異議人是否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其指揮程序確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