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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泓


            泓大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承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歐家宏


            李政騰


            信立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騰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01號、111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8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泓大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歐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宋承泓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泓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大公司)負責人,李政騰為址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信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負責人。宋承泓透過友人歐家宏(暱稱「小米飯」)在網路上結識李政騰,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犯意聯絡,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由宋承泓以泓大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萬5,980元金額承攬廣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有關D-0202廢樹脂之清除工作,再以6萬元轉包由歐家宏處理,再透過歐家宏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以4萬4千元之代價委由李政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營業大貨車,將廣羽公司所有裝有廢樹脂之廢棄鐵桶150個,運送至臺南市○○區○○○路○○○○路○○○○地○○○○○○○○○○○○○○○○○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棄置。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查獲後,李政騰又承前犯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駕駛上開自用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裝有樹脂之廢棄鐵桶150個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南光藥廠附近棄置。嗣經員警據報後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有利、葉建龍、林佩芳、陳佳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7日環稽字第1100045458A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80177、14-W480999、14-W480885、14-W481222、14-W481223號)、110年4月10日圖片檔案資料、信立公司110年12月1日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85903、14-W486045、14-W486034、14-W486032、14-W486033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9、10日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信立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泓大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廣羽公司)、泓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廣羽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安南區科工段70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蒐證(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照片6張、臺南市○○區○○○路00號周遭照片6張、110年6月10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6月9日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泓大公司、信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宋承泓、李政騰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被告李政騰上開兩次載運廢棄物行為,均係載運同一批廢棄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固有可責,惟考量本案廢棄物棄置之期間尚短,且本案廢樹脂之廢棄物均以鐵桶盛裝,對環境造成之立即危害較小,而目前被告宋承泓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就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之年紀、素行(被告宋承泓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歐家宏前因犯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李政騰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1年3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宋承泓大學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無子女;被告歐家宏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二名;被告李政騰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本件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承泓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另就被告泓大公司、信立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承泓、歐家宏、李政騰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承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獨自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被告宋承泓已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歐家宏、李政騰既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即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承泓承攬清理廢棄物之報酬為135,980元,其以6萬元轉包予被告歐家宏處理,被告歐家宏再以4萬4千元轉包予被告李政騰處理,是被告宋承泓之報酬應為75,980元,此為屬於被告宋承泓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然因其已自行出資90,132元經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併與諭知沒收。另被告歐家宏之報酬為6萬元,被告李政騰之報酬為4萬4千分別係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其等均未參與出資清理本案廢棄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李政騰所有之物,惟被告李政騰供稱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