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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堃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庚○○出面向己○○(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可於「幣託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將金融帳戶綁定在該平臺,並將綁定之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庚○○,轉交由「許堃偉」等人所屬之公司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交與庚○○而得手,再由庚○○於110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麥當勞餐廳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與「許堃偉」,嗣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以詐騙戊○○、丁○○、丙○○、乙○○、辛○○、壬○○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戊○○、丁○○、丙○○、乙○○、辛○○、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丙○○、乙○○、辛○○、壬○○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5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金訴字卷第53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300 頁至第316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並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提出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設定轉入帳號資料、與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先推由被告向告訴人己○○詐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許堃偉」,再由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_琳」、「YTP官方客服」、「馮思淼」、「馮」、「yoyo」、「Cathy」、「Fiona」等人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使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先行出面向告訴人己○○詐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許堃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上開告訴人7 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7 人之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己○○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復轉交與「許堃偉」,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本件告訴人己○○本件遭被告騙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致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被警示凍結,告訴人己○○並於審理中陳稱:工作及生活因此受有諸多不便等語(金訴字卷第69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則分別因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8 萬2,800 元不等之金額而受有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據被告賠償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收受、轉交告訴人己○○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嗣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並與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我轉交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給「許堃偉」,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_琳」、「YTP官方客服」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參與百倍計畫購幣合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4分許
8 萬2,800 元
⒈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 張(偵卷第114 頁)。
⒉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截圖共12張(偵卷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思淼」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買賣外幣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16分許
3 萬元
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YTP旅遊生態虛擬貨幣操盤獲利,需依App內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21分許
5 萬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
⒉丙○○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偵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
⒊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截圖共10張(偵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參與活動操作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9 分許
5 萬元
⒈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卷第205 頁)。
⒉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 張(偵卷第208 頁)。
⒊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偵卷第209 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thy」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YTP投資平台網頁參加百倍市值計畫,以新臺幣購買美金再轉換為虛擬貨幣YTP生態幣進行投資,必定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5 分許
3 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第299 頁、第322 頁、第328 頁)。
⒉辛○○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2 份、交易明細表影本3 份(偵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
⒊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 張(偵卷第334 頁至第341 頁)。
110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8 分許
2 萬元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ona」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YTP投資平台網頁購買虛擬貨幣綁約投資,賺取數倍利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21分許
4 萬3,363 元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第444 頁至第445 頁、第449 頁至第451 頁)。
⒉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 張(偵卷第441 頁右上)。
⒊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截圖共15張(偵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