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063號、第5293號、第125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第14977號、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起訴書有所誤載,逕行更正)。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乙○○、壬○○、癸○○、庚○○、丁○○、己○○及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工地之同事「阿三」要向其租用甲帳戶,其就於110年9月29日或30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準備好甲帳戶之存摺(上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但因其覺得「阿三」是詐騙集團,就向「阿三」表示不願出租;之後其於110年10月1日中午,發覺放在工地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資料不見了,懷疑是「阿三」偷走,就趕緊以電話掛失提款卡;其覺得掛失提款卡就會使整個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沒有一併掛失存摺、網路銀行,且因其不知「阿三」之真實姓名,覺得報警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申辦甲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啟用網路銀行,取得提款卡(含密碼),後甲帳戶於110年9月17日轉為一般帳戶(活儲有摺),被告並取得存摺;某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乙○○、壬○○、癸○○、庚○○、丁○○、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配偶陳怡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133號函(含附件)、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8733號函(含附件)、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01號函(含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轉帳之人既屬不明,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變更帳號或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若因其同事「阿三」要向其租用甲帳戶,而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準備好甲帳戶之存摺(上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當知「阿三」欲使用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則在其發現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而懷疑是詐欺集團成員之「阿三」竊走時,應可預見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不報警處理,亦不掛失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阻止甲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實與一般被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應有之反應有違。又被告雖於110年10月1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25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23-125頁),然只要透過存摺(加印章)、提款卡(加密碼)或網路銀行(加密碼)其一,即可使用甲帳戶,亦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並不互相依附,亦不會因為其一失效而受影響,此為使用銀行帳戶者均有之知識及經驗,被告既有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經驗,自無誤認之可能,竟只掛失提款卡,而不一併掛失存摺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有可疑。再者,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0月1日變更接收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又稱動態密碼,簡稱OTP)之電話為000000000號,該電話之申裝人為邱柏睿等事實,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01號函(含附件)、行動電話申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1頁),惟詐欺集團既然欲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不論其等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有可能變更接收密碼之電話,以免受制於被告,故上開電話之變更,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使用網路銀行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轉存款之風險,是若抄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或物品不慎遺失或被竊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網路銀行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轉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自行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登入後轉出。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轉出款項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變更密碼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出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轉出款項之風險。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登入網路銀行後,持續不斷轉出詐得款項,顯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不能使用該帳戶轉出款項之疑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始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3、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網路銀行係因其被盜帳號及密碼而遭人冒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擔任板模工,需要撫養父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8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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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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