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哲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貳、黃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在網路社群網站上發現應徵工作之廣告,遂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堃偉」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後,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其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之公司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係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參與由「林堃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得逞,且匯款至林均哲上開帳戶後,由林均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抑或林均哲委請有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黃俊達,分別前往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堃偉」收取(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均哲、黃俊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宇、彭祥俊、黃豪政、游石全、黃偉銓、潘韋傑、李冉宏、陳佳鑫、林家宏、邱顯倫、陳博鈞即陳育士、賴本桓、王泊崴及被害人陳至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林均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
㈣被告黃俊達之提領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彭祥俊提出之轉帳畫面、告訴人黃豪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游石全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黃偉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潘韋傑提出之轉帳畫面、告訴人李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陳佳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林家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邱顯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被害人陳至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陳博鈞即陳育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賴本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泊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哲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均哲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原認編號1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俊達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4、7、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林堃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均哲所犯上開14罪、被告黃俊達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林均哲、黃俊達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由本院列入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被告林均哲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3、569、873號調解筆錄可證;至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後,均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林均哲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俊達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均哲緩刑5年、被告黃俊達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故本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泓宇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 | |
| | | | | | | | |
以下追加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邀集彭祥俊於網路上投資虛擬幣,致彭祥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之前某日,邀集黃豪政參與投資,致黃豪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110年3月8日22時25分、 9日0時21分、42分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 | |
| | | | | 110年3月10日19時38分、39分 (同編號1)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2時9分許起,邀集游石全參與投資,致游石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110年3月8日22時25分、 9日0時21分、42分 (同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邀集黃偉銓參與投資,致黃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邀集潘韋傑參與投資,致潘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起,邀集李冉宏參與投資,致李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邀集陳佳鑫參與投資,致陳佳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邀集林家宏參與投資,致林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日21時許)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邀集邱顯倫參與投資,致邱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邀集陳至揚參與投資,致陳至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起,邀集陳博鈞即陳育士參與投資,致陳博鈞即陳育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邀集賴本桓參與投資,致賴本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 | | | |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8時許起,邀集王泊崴參與投資,致王泊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110年3月10日21時29分(轉帳)(同編號8)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