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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111年度偵字第2751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儒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橋附近之某民宅,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一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一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黃亞瑾、張如婷、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胡勝閎、謝美燕、洪添輝、蔡純香、鄭春鶯、張孟榆、陳美花、黃鐦逸、洪安又、呂恬儀、邱秀貞、吳美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黃亞瑾、張如婷、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胡勝閎、謝美燕、洪添輝、蔡純香、鄭春鶯、張孟榆、陳美花、黃鐦逸、洪安又、呂恬儀、邱秀貞、吳美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各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第1層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陳泓儒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或彰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陳泓儒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黃亞瑾、張如婷、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胡勝閎、謝美燕、洪添輝、蔡純香、鄭春鶯、張孟榆、陳美花、黃鐦逸、洪安又、呂恬儀、邱秀貞、吳美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有證人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提供人許端益、范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併辦臺南警卷㈠第53至60頁,併辦臺南警卷㈡第9至25頁,併辦偵卷㈡第147至149頁,併辦臺南警卷㈢第3至7頁,偵卷㈠第30至32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且均有〔關於附表所示范瑀珍新光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苗栗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㈠第49至67頁,臺南警卷第139至144頁)、該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134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警卷第21至28頁)、該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8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41至48頁)、〔關於附表所示范瑀珍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115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苗栗警卷第37至54頁)、該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5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㈡第21至38頁)、該行總行111年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16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臺中警卷㈠第49至69頁)、該行總行110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3119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臺南警卷㈢第73至95頁)、該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6日一金城字第001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偵卷㈠第195至224頁)、〔關於附表所示許端益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9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臺南警卷㈠第61至125頁)、該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9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臺中警卷㈡第22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關於附表所示李昇峰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7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新北警卷㈠第53至67頁)、〔關於被告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42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㈠第109頁、第141至162頁)、〔關於被告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65至181頁)、該行111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100031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臺中警卷㈡第36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該行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100084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新竹警卷第12至16頁)、該行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6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新北警卷㈡第85至97頁)、該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27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往來帳號資料(併辦偵卷㈤第80至89頁)、〔關於被告彰銀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1年1月21日彰北臺南字第1110025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㈢第137至16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2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新北警卷㈠第69至85頁)附卷可查,復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第1層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之一部或全部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或彰銀帳戶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徵信、財務狀況審核等需求,亦均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他人。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及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或彰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中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被害人林緹葳、黃亞瑾、張如婷、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⒉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9、11、13、14所示之被害人陳祥泰、楊博智、謝美燕、洪添輝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9、12、13、15至19所示之被害人林緹葳、陳祥泰、胡勝閎、謝美燕、蔡純香、鄭春鶯、張孟榆、陳美花、黃鐦逸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林緹葳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洪安又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⒍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呂恬儀、邱秀貞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⒎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吳美君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黃亞瑾、張如婷、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胡勝閎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就不同被害人部分則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23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目前從事駕駛工作(參本院卷㈡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董祐麟、張靜茹及莊智凱部分,因細繹卷證資料,伊等遭詐騙後係先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李昇峰中信帳戶,再遭轉入第三人林秀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遭轉至不知名之帳戶,均無檢察官所述轉匯至被告彰銀帳戶之情形,與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均無關聯,此部分被害事實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楊仲萍、吳維仁、呂舒雯、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苗栗警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35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臺南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276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臺中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120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宗。
併辦臺中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38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臺中警卷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0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臺南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1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臺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6185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臺南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816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新竹警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17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新北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51621號刑事卷宗。
併辦新北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386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卷宗㈡。
【本附表引用之帳戶代稱說明】
陳泓儒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儒)。
陳泓儒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儒)。
陳泓儒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儒)。
范瑀珍新光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瑀珍)。
范瑀珍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瑀珍)。
許端益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端益)。
李昇峰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昇峰)。
范晟維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晟維)。
巫家亨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家亨)。
吳彥澤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彥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第1層帳戶)
左列款項再遭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第2層帳戶)
證據
  1
林保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致電林保良,自稱「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人員,邀請林保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謊稱可透過「e指發智慧下單」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5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⑵110年11月8日11時12分許,5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79萬9,999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保良於警詢之證述(苗栗警卷第5至10頁)。
⑵被害人林保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畫面紀錄(苗栗警卷第67至68頁、第73至95頁)。
⑶被害人林保良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苗栗警卷第69至70頁、第72頁)。
  2
謝慧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淼欣」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慧玲聯繫,自稱元大商業銀行股票專員,佯稱介紹老師直播講解股票行情,可操作「宏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4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85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苗栗警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謝慧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苗栗警卷第131頁)。
  3
徐曼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gel Lee」、「投信—王永仲」於110年10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曼倪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徐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1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15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曼倪於警詢之證述(苗栗警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徐曼倪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苗栗警卷第205頁)。
⑶被害人徐曼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苗栗警卷第205至213頁)。
  4
林育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筱筱」於110年8月23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正聯繫,佯稱可在「宏達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1年11月8日9時31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⑵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至24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⑴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許,連同左列⑴款項在內共105萬7,789元,陳泓儒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至48分許,連同左列⑵款項在內共212萬元(不計入30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林育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㈡第13至17頁)。
⑶被害人林育正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偵卷㈡第14至15頁)。
  5
林緹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gel Lee」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緹葳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交流股市訊息,且透過「鑫盛」股票下單平臺買賣進出速度較快,也因額度大獲利相對較快云云,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⑵110年11月4日10時36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⑶110年11月5日9時40分許,2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⑷110年11月5日9時57分許,3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⑸110年11月5日9時59分許,3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起訴書就此筆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林緹葳遭詐騙匯款之其餘款項,因非再轉匯至陳泓儒帳戶,與本案無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故不予列載。】
⑴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連同左列⑴⑵款項在內共15萬9,000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5日9時47分、10時9分許,連同左列⑶⑷⑸款項在內共28萬元、30萬元(均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緹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林緹葳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122頁)。
⑶被害人林緹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臺中警卷㈠第123頁)。
⑷被害人林緹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併辦偵卷㈤第56至62頁)。
  6
黃亞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淼欣」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亞瑾聯繫,邀約黃亞瑾加入股票群組,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軟體並加入「宏達配資」帳戶,群組內有老師定時上課,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8日9時26分許,68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105萬7,789元,陳泓儒台新帳戶。(同編號4)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亞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黃亞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179至185頁)。
  7
張如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股市—珍珍」於110年11月1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張如婷聯繫,佯稱可透過「鑫盛資產管理」網站申請帳號、密碼進行投資,保證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175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如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1至24頁)。
⑵被害人張如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畫面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15至217頁、第220頁)。
⑶被害人張如婷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臺南警卷㈢第24頁)。
  8
林敬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亞薇」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家聯繫,邀約林敬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宏達資產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且須繳足保證金始能操作云云,致林敬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5日9時51分許,1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⑵110年11月5日9時51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3分許,15萬元(不計入15元交易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敬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9至32頁)。
⑵被害人林敬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63至285頁)。
⑶被害人林敬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68頁)。
  9
陳祥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茜兒Alice」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陳祥泰聯繫,佯稱可透過特殊理財特惠專案投資獲利,須先匯款由宏達投顧公司代為操作云云,致林敬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8日9時28分許,18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⑵110年11月9日9時38分許,3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⑶110年11月12日10時47分許,35萬元,許端益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許,連同左列⑴款項在內共105萬7,789元,陳泓儒台新帳戶。(同編號4)
⑵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至48分許,連同左列⑵款項在內共212萬元(不計入30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同編號4)
⑶110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連同左列⑶款項在內共134萬9,880元,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祥泰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3至34頁)。
⑵被害人陳祥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291至294頁)
⑶被害人陳祥泰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11至312頁,併辦臺中警卷㈡第61頁正反面)。
 10
柯綜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安琪」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綜慶聯繫,邀請柯綜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使用「鑫盛WIN+」應用程式,可使用較高的槓桿操作,獲利較快,且須匯款一起佈局股票投資云云,致柯綜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10日9時32分許,11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175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綜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5至38頁)。
⑵被害人柯綜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18頁)
⑶被害人柯綜慶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及網頁資料(併辦臺中警卷㈠第320至322頁)。
 11
楊博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芷瑄」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博智聯繫,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許,10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66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博智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至11頁)。
⑵被害人楊博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臺南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楊博智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資料(臺南警卷第125頁)。
 12 
胡勝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雅萱」等人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勝閎聯繫,邀請胡勝閎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在「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勝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5日11時8分(入帳時間13分)許,10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⑵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入帳時間57分)許,10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起訴書就上開2筆金額均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許,連同左列⑴款項在內共20萬元(不計入15元交易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⑵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許,連同左列⑵款項在內共79萬9,999元(不計入15元交易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胡勝閎於警詢之證述(臺中警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胡勝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警卷第127至129頁)。
⑶被害人胡勝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警卷第139至149頁)。
 13 
謝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透過簡訊、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燕聯繫,邀請謝美燕加入投資群組,再由自稱「林芷瑄」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美燕佯稱可在「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30萬元,許端益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30萬880元,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燕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㈡第27至31頁)。
⑵被害人謝美燕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臺南警卷㈡第33頁)。
⑶被害人謝美燕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對話紀錄及「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契約書資料(併辦臺南警卷㈡第33頁、第39至63頁)。
 14
洪添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投資顧問思瑤」、「經理王永仲」、「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於110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添輝聯繫,邀請洪添輝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股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20萬元,李昇峰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15時5分許,20萬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添輝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㈢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洪添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卷㈢第27頁)。
⑶被害人洪添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併辦偵卷㈢第32至39頁)。
 15
蔡純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雅萱」、「環球—周經理」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純香聯繫,佯稱可在「環球資本集團」網站加入會員,可與投資股票之老師學習,並可協助蔡純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純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8日9時40分(入帳時間10時32分)許,60萬元,范瑀珍新光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94萬9,000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純香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㈢第45至46頁)。
⑵被害人蔡純香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臺南警卷㈢第47頁)。
 16 
鄭春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Ms Guo」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春鶯聯繫,佯稱可參加福祿壽投顧之股票投資線上課程,且可由公司為鄭春鶯進行股票操盤云云,致鄭春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9日10時2分(入帳時間7分)許,3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至48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212萬元(不計入30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同編號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春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㈢第53至55頁)。
⑵被害人鄭春鶯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臺南警卷㈢第57頁)。
 17
張孟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張孟榆聯繫,佯稱可陸續提供投資標的予張孟榆,又謊稱因出金款項太大,金管會有控管,須先支付出金款項之10%至30%云云,致張孟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8日9時6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⑵110年11月8日9時7分許,5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27萬9,999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孟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49至153頁)。
⑵被害人張孟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8
陳美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紫涵」、「總助—潘老師」於110年11月19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花聯繫,各自稱為順德投資顧問公司及君悅投資顧問公司人員,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投資平臺從事美元或黃金指數投資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19日18時17分許,15萬8,888元,范晟維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9日19時34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16萬9,490元,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花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63至16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520號函暨范晟維國泰帳戶110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35至254頁)。
⑶被害人陳美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4頁)。
 19
黃鐦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思蕊」、「陳亞薇」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黃鐦逸聯繫,各自稱為宏達資本公司及鑫盛投資公司人員,邀請黃鐦逸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加入網站註冊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鐦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配偶金家筠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10日10時40分許,50萬元,范瑀珍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47分至49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95萬元(不計入75元手續費),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鐦逸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77至179頁)。
⑵被害人黃鐦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臺南警卷㈢第175至176頁、第181頁)。
 20
洪安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孟欣」於110年10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可透過「Promod∕More Than Trading」網站操作外匯,且可透過「LINE」群組跟單操作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23日12時23分至24分許,50萬元,巫家亨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49萬9,980元,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安又於警詢之證述(併辦新竹警卷第18至21頁)。
⑵巫家亨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新竹警卷第7至11頁)。
⑶被害人洪安又之銀行匯款單(併辦新竹警卷第24頁)。
⑷被害人洪安又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資料(併辦新竹警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
 21
呂恬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軍官」(自稱投顧老師許文翰)、「思蕊」於110年10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恬儀聯繫,邀請呂恬儀加入「複利計畫」群組,佯稱可透過網站中之投信帳號下單,穩賺不賠云云,致呂恬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23日9時47分許,5萬元,李昇峰中信帳戶。
⑵110年11月23日9時51分許,5萬元,李昇峰中信帳戶。
⑶110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5萬元,許端益中信帳戶。
⑷110年11月26日11時55分許,5萬元,許端益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後2筆)。 
⑴110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連同左列⑴⑵款項在內共80萬9,990元,陳泓儒彰銀帳戶。
⑵110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連同左列⑶⑷款項在內共9萬9,880元,陳泓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恬儀於警詢之證述(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呂恬儀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23至125頁)。
被害人呂恬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31至133頁)。
 22
邱秀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gel Lee」於110年間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邱秀貞聯繫,佯稱可透過「WinPlus」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110年11月23日11時54分許,3萬元,李昇峰中信帳戶。
⑵110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3萬元,李昇峰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30萬9,980元(不計入15元手續費),陳泓儒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秀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5至18頁)。
⑵被害人邱秀貞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57至159頁)。
⑶被害人邱秀貞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資料(併辦新北警卷㈠第163至167頁)。
 23
吳美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清檸」於110年11月中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君聯繫,並邀請吳美君加入數個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應用程式投資美國外匯股票,可穩定獲利30%至50%云云,致吳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陳泓儒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1月29日11時53分許,6萬元,吳彥澤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12時4分許,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29萬8,990元,陳泓儒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新北警卷㈡第3至5頁)。
⑵被害人吳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辦新北警卷㈡第65頁)。
⑶被害人吳美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畫面資料(併辦新北警卷㈡第75至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669號函暨吳彥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新北警卷㈡第105至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