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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瑾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捌月。」及編號3罪刑欄「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柒月。」,均應更正為「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3罪刑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