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姵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姵嬅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梁俊源」、「發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宋姵嬅與「梁俊源」、「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鄭慧蘭、楊秀蘭、陳瑞堂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許嘉浤名下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嘉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嘉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輾轉交付與不知情之翁逸芸(翁逸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宋姵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姵嬅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鄭慧蘭、楊秀蘭、陳瑞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慧蘭、楊秀蘭、陳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宋姵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逸芸、許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蘭、楊秀蘭、陳瑞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手機截圖照片48張、手機截圖照片63張、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照片16張、報案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報案資料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手機翻拍照片6張、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許嘉浤提領熱點紀錄1份、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鄭慧蘭、楊秀蘭、陳瑞堂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曾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低於1萬,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前曾於警詢中供稱,自參與本詐騙集團到遭查獲為止,共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然附表所示之2次收水行為,每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從事本件如附表所示向共犯翁逸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犯行,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所謂5-6萬元是指自5月初開始總共所獲得之報酬。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然只取得4,000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1年5月20日)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宣  告  刑
1
鄭慧蘭

9時53分匯款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時47分、10時48分、10時49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郵局
許嘉浤於10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交付14萬6,000元與翁逸芸;翁逸芸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付該等款項與宋姵樺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楊秀蘭
13時24分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4時43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許嘉浤於15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前交付12萬元與翁逸芸;翁逸芸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付該等款項與宋姵樺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瑞堂
13時55分匯款48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7分、14時28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45分、14時46分、14時47分、14時48分、14時50分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