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下稱「潘小姐」)之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姐」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伶(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立本案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我當時要找工作,「潘小姐」提供的「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記載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我被「潘小姐」用工作名義欺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111年4月28日所申辦使用,被告依「潘小姐」之指示,於111年5月17日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姐」金融卡密碼。嗣「潘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伶、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27頁)、葉○伶提出與詐騙集團「客服」之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葉○伶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至34頁)、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丙○○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3頁)、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乙○○提出其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警卷第71頁)、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7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出與「潘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年滿2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目前從事園藝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21號、第4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第2條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警卷第13頁),「潘小姐」另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你寄出之後,財務收到你卡片,隔天就給你送貨,並把5000的補助給到你的哦等語(警卷第15頁)。然而,目前並無任何依金融卡「數量」決定補助金額之法令或政策,上開代工協議記載1張金融卡可申請補助5,000元,6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3萬元,顯屬可疑。其次,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開立本案帳戶並存入1,000元,有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11頁),被告開戶後未滿1個月,即於同年5月17日在提領500元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二者日期極為接近。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開立本案帳戶的目的是薪資轉帳,我開戶當時還沒有工作,我要去找工作,擔心公司要薪轉,所以預先去開戶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依通常情形,薪資轉帳帳戶會視任職事業單位所配合之金融機構而定,一般人不會在找到工作前,即預先為薪資轉帳之目的,自行選定金融機構開戶,故被告所辯開戶目的是薪資轉帳,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與「潘小姐」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輕率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非合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已足以發覺「潘小姐」所述並非合理,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然其仍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包含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時無防範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伶於受騙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與葉○伶有任何接觸,更非向葉○伶施用詐術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葉○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旋於同年5月17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效,被告一再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現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遭侵害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恣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潘小姐」及其指定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園藝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條碼貼錯,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5月19日18時17分許 ②同日18時21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告訴人於博客來網站購書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於博客來網站購書後,該網站行政人員將被害人職業輸入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