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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詠翔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1時3分前某日時,在臺中市環中路之MUSE夜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國昇(另行審理),而容任陳國昇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謝詠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郭慧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他人帳戶或謝詠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最終轉匯至他人帳戶或謝詠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國昇指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人,持謝詠翔或他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交予陳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謝詠翔並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使該等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含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最終轉匯至他人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他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予陳國昇轉交上手,造成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詳本院卷十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國昇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數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固與被害人王麗敏、郭慧珊、凌惠英、徐文彬、呂佩蓉、陳連章、鍾宜芳等人均成立調解,惟屆期均未履行,尚未與被害人江俊男、傅惠雯、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林鎂茹等人成立調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福生、鍾宜芳之意見,兼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十二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其自稱(詳本院卷十二第256頁)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屆期均未履行,被告之報酬1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
197,400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9,5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9,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119,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49,9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99,9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44分
282,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2日分別於上午9時41分、上午9時47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9,500元、141,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提領1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987,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
114,747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①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②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21至28-25、28-26至28-28)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6,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下午3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提領12萬元、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1,000,500元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最終端帳戶及提領: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①同日下午3時8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②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下午3時46分、下午3時54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7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
凌惠英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8分、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8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慶門市、恆吉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8-56至28-60)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下午3時4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72,800元、245,800元、27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5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97,000元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42分、下午3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喜門市、逢德門市、逢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3筆)、10萬元、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
呂佩蓉
於110年8月12日與LINE暱稱「周景宏」之人互加好友,並提供www.cbase.xyz供呂佩蓉投資比特幣,致呂佩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
8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上午11時38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東泓門市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
陳連章
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林嘉慧」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陳連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
300萬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6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2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益民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31-1)
高鳳屏
000年0月間認識暱稱「周怡慧(股市)」之人,至同年0月間邀請投資外幣,並提供「u-trade」網站供高鳳屏操作交易,致高鳳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7,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97,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110年11月30日瀏覽LINE群組「大張聲勢」,並有暱稱「蔣柏年」之人提供「寶盛證券」APP予陳福生下載並於APP上交易,致陳福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
68,070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邀請與LINE暱稱「張夢婷」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並加入誠信工作室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10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
3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林鎂茹
110年12月7日前某時接獲LINE暱稱「Konano鄧經理」之人投資黃金之資訊,致林鎂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2時1分、下午12時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下午1時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雨涵〔水楊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71~2-177】
2.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78】
3.證人即告訴人凌惠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馨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83~2-188】
4.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3】
5.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205~2-206】
6.證人即被害人呂佩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九卷P2-241左上】
7.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章提出之110年11月8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48(同警九卷P2-250)】
8.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寶勝證券APP手機擷圖2張【警九卷P2-259】
9.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110年12月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莊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警九卷P2-260】
10.證人即告訴人林鎂茹提出之110年12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警九卷P2-267下(同警九卷P2-268下、2-269下)】
11.尤品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87~3-493】
12.陳濬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95~3-508(同警十一卷P3-693~3-706)】
13.被告謝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09~3-533】
14.劉庭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35~3-539】
15.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41~3-567】
16.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69~3-585】
17.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87~3-600被告楊博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01~3-612】
18.洪鼎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1~3-653】
19.葉芊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5~3-661】
20.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63~3-673】
21.陳寬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87~3-691】
22.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07~3-718】
23.邱昱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19~3-721】
24.蔡逸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23~3-730】
25.被告古智宇提領影像擷圖81張【警十二卷P5-27~5-67】
26.被告郭瀞云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69】
27.被告黃昱翔提領影像擷圖6張【警十二卷P5-70~5-72】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證人即告訴人28-1~5、29-1郭慧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47~2-148】
2.證人即告訴人28-6~10 、29-2游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49~2-150】
3.證人即告訴人28-12~13、28-32~33、28-41~43、30-1~2王麗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51~2-153】
4.證人即告訴人28-14~28江俊男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55~2-157】
5.證人即告訴人28-29~31、31-4鍾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59~2-166】
6.證人即告訴人28-34~35、30-1~2傅惠雯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67~2-169】
7.證人即告訴人28-36~40、30-1~2凌惠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81~2-182】
8.證人即被害人28-46~28-60徐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83~2-85(同警九卷P2-199~2-201)】
9.證人即告訴人28-71~72呂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31~2-233】
10.證人即告訴人28-73~82陳連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43~2-245】
11.證人即告訴人31-1高鳳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51~2-255(同偵十四卷P77~79)】
12.證人即告訴人31-2陳福生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57~2-258(同偵十四卷P21~22)】
13.證人即告訴人31-3劉宜嘉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61~2-262】
14.證人即告訴人31-5~6林鎂茹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263~2-265】
15.證人即共同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 )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 具結證述,沒有結文) (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 具結證述) 本院卷四P165-170】
16.被告(自願性人頭帳戶)謝詠翔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警八卷P1-1747~1-1757(同偵四卷P13~33)、本院卷三P379-384】

附表三:
附表
告訴人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履行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
郭慧珊
2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含當日)郭慧珊新臺幣貳萬元。
尚未履行
2
(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2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王麗敏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尚未履行
3
(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21至28-25、28-26至28-28)
江俊男
-
未成立調解。
4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
未成立調解。
5
(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
凌惠英
28,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凌惠英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
尚未履行
6
(即起訴書附表28-56至28-60)
徐文彬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含當日)給付徐文彬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尚未履行
7
(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
呂佩蓉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43-146】:
於民國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含當日)給付呂佩蓉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尚未履行
8
(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
陳連章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43-146】: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含當日)給付陳連章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尚未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十一P15-19】)
9
(即起訴書附表31-1)
高鳳屏
-
未成立調解。
10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
未成立調解。
11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
未成立調解。
12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鍾宜芳新臺幣參萬元。
尚未履行(告訴人鍾宜芳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九P285-291】)
13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林鎂茹
-
未成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