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但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於同日13時30分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董盈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盈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多處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病變,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3分,測得陳清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金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13日、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09日(112)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能酒後駕車,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董盈宗重傷之結果,令其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造成其家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