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劦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劦詮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興路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興路31巷與怡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施述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自南往北駛至,為閃避黃劦詮而煞車不及自摔倒地,致施述豪受有右肘、右足踝、右大腿擦傷及右胸擦傷之傷害。
2.案經施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黃劦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劦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述豪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