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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清(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7時10分」應更正為「18時10分」;(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47、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建清(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磁磚工人、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3號
  被   告 方建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清前(1)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4)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不慎與林禎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禎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